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70號
抗 告 人 羅怡如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唯谷有限公司間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
額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本院105年度北他字第3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為
系
爭訴訟事件),抗告人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
104年度北救字第156號裁定准許在案;
嗣系爭訴訟事件經本
院臺北簡易庭以104年度北消簡字第1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
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消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
上
訴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410元、第二審
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等節,有各該
裁判書附卷
可參(
見北他字卷第1至6頁)。又系爭訴訟事件第二審
訴訟標的金
額為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則系爭訴訟事件
業經終局判決確定,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職權裁定確定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860
元,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抗告人徵收,於法即無不符。抗
告人以「為何詐欺在先,願意當庭退款的
被告不用負擔訴訟
費用,而要我這受害勝訴者付(負)擔10,860元呢?」
云云
指摘原裁定不當,於法顯屬無據。又抗告人雖稱「為何法官
問我要不要撤消(銷)告訴這段聲音被消音,又為何
惟谷
代
理人承諾要給付我精神損失40萬元的話語也消音了呢?!深受
陷害萬般不服,絕對抗告力爭到底」云云,惟茲屬實體上之
事項,
非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抗
告人據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亦屬無憑,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