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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5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70號 抗 告 人 羅怡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唯谷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本院105年度北他字第3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為系 爭訴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 104年度北救字第156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系爭訴訟事件經本 院臺北簡易庭以104年度北消簡字第1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 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消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410元、第二審 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等節,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參( 見北他字卷第1至6頁)。又系爭訴訟事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 額為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則系爭訴訟事件 業經終局判決確定,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職權裁定確定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860 元,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抗告人徵收,於法即無不符。抗 告人以「為何詐欺在先,願意當庭退款的被告不用負擔訴訟 費用,而要我這受害勝訴者付(負)擔10,860元呢?」云云 指摘原裁定不當,於法顯屬無據。又抗告人雖稱「為何法官 問我要不要撤消(銷)告訴這段聲音被消音,又為何惟谷代 理人承諾要給付我精神損失40萬元的話語也消音了呢?!深受 陷害萬般不服,絕對抗告力爭到底」云云,惟茲屬實體上之 事項,非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抗 告人據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亦屬無憑,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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