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86號
抗 告 人 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春福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
當事人聲請拍賣質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
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質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
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質權人
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
強制
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又按聲請拍賣質物屬
非訟事件,法院就質權人提出之文件
為形式上審查,如認有質權
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該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
債務人或
出質人對質權擔保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
訟途徑以謀解決。
二、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9年4 月22日簽立同
意書,提供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股票作為債務人黃春照92年
度綜合所得稅複查決定應納稅額之擔保,經相對人依法設定
質權在案,抗告人並
具結如該稅款已確定並於滯納期滿仍未
繳清,同意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提供之前開擔保物行使權利。
嗣因黃春照92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經
相對人通知黃春照於100年9月15日前繳納,該繳款書已於10
0年8月18日送達黃春照,惟黃春照逾期仍未繳納,
乃移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強
制執行,至105年7月7日止尚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24,1
37,758元未償,
爰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質物
受償等語,並提出抗告人同意書、擔保具結書、證券存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繳款書、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
,裁定准予拍賣質物,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黃春照之
前開欠稅案件於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
期間,業經黃春照
繳納稅款156,802,131 元,且其中包含抗告人所分配之股利
,是黃春照所繳納之款項業已超過抗告人所提供擔保品擔保
之範圍,抗告人之擔保責任應已消滅等語,核均屬實體上
法
律關係之爭執,
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
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