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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6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02號 抗  告  人 立豐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賴柏宏 抗  告  人 名冠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志明 抗  告  人 萬宥彤(原名:萬運貞) 相  對  人 豐澤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周錦強 相  對  人 游玉坤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4日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4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立豐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許惠嵐變 更為賴柏宏,經本院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2 月2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250萬元、利息未約定、到期日未 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05年9月10日經提示未 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及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就系 爭本票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據相對人提示,且相對人明知系爭 本票部分係偽造。原審未察,竟准許其請求,與法有違,爰依 法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等語。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 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 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 本票準用之。準此,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上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 按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 查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稱系爭本票部分係偽造一節,無論屬實與否,僅為實體法上 之爭執,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 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另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有系爭本票影1紙附於原審卷可稽。依上規定及說明,執 票人即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 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今未能舉證證明之,自無 足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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