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02號
抗 告 人 立豐開發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賴柏宏
抗 告 人 名冠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志明
抗 告 人 萬宥彤(原名:萬運貞)
相 對 人 豐澤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周錦強
相 對 人 游玉坤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4日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4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立豐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許惠嵐變
更為賴柏宏,經本院
依職權命其
承受訴訟。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2
月2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250萬元、利息未約定、到
期日未
載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於105年9月10日經提示未
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就系
爭本票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等
語。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據相對人提示,且相對人明知系爭
本票部分係偽造。原審未察,竟准許其請求,與法有違,爰依
法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等語。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
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
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
本票
準用之。準此,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
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上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
按法院就
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
查原審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稱系爭本票部分係偽造
一節,無論屬實
與否,僅為實體法上
之爭執,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
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另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有系爭本票影1紙附於原審卷
可稽。依上規定及說明,執
票人即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
無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
應由抗告人負
舉證責任,
惟抗告人
迄今未能舉證證明之,自無
足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