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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27號 抗 告 人 盛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意千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悠美 相 對 人 永大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正 代 理 人 田振慶律師       羅湘蓉律師       許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 30日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12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已 明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買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 證及說明必要性,申請主管機關就有關書表、帳冊進行檢查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依前項規定辦理,係為避免少數股 東濫用規定干擾公司之正常營運,是立法者雖在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規定未明白載有必要性,然後證券交易法第38 條之1 第2 項既已載明應已必要性為之,顯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必要性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股東依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僅作 形式上審查,仍需就個案審酌是否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倘在其已得查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無障礙,該聲請即屬 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另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2項規定 ,股東檢附公司股票指定範圍後,依其權利自有隨時查閱或 抄錄公司法第210 條第1、2項章程、簿冊之權,是相對人既 為抗告人之股東,自得行使前揭權利,而無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再者,我國實務業在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審酌個案中有 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形,股東選派檢查人為共益 權,應對於公司之經營目的有所助益,相對人歷年均依公司 法相關規定,由董事會編造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交由股東會承認,聲請人何來無法知悉相對人公 司財務狀況,且相對人本得依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請求閱覽 ,然相對人捨此不為,即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 予之權利之虞;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董事,對於抗告人借款情 事難諉為不知,是相對人所主張之借款用途不明僅為推託之 詞,顯無必要。綜上,原審裁定即有不當,依法提出抗告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係規定 主管機關之主動檢查權,第2 項係規範股東向主管機關聲請 檢查,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則為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 人,兩者顯然不同,立法者就該等條文既已為不同之立法考 量,自不得強加必要性之要件於公司法第245 條;相對人既 為抗告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即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得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縱相對人於持有股份期間兼具抗告人之董事,仍無礙於依法 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況抗告人股東即相對人、第三人慶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浩漢產品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慶俊股份 有限公司及三申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第三人三陽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之子公司,前揭公司持有抗 告人17.63%股份,是三陽公司發函亦等於子公司之發函,不 論103、104年三陽公司委請律師向抗告人請求提供當年度自 行結算報告表等文件,抗告人均置之不理,僅提供財務報表 ,並備註參閱勤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報告及附註,且 據悉抗告人僅有一名員工,於103、104年度損益表營業費用 支出之欄位卻近百萬元,倘不是抗告人財務資料不清楚,抗 告人之代表人恐有掏空抗告人之虞,甚且相對人請求抗告人 提供相對資料或詢問相關問題,抗告人均置若罔聞,何以相 對人需聲請選派檢查人,況董事並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 士,亦非如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隨時調查公司業 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更 何況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並無排除具備董事身分之股東; 又專業公正之檢查人檢查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不僅對抗人 經營權毫無影響,反足以釐清抗告人之財務表冊是否真實, 當無權利濫用之情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 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 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 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 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則倘 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要件,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 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即應准許。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之股東,繼續1年持有抗告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6,000,000股中之360,000股,所占比例約為6%(計 算式360,000÷6,000,000=0.06),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 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有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抗告人發行之股票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相 對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前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 ,除具備前開少數股東之身分要件,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則相對人自得依法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 ㈡抗告人意旨稱應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仍 需於有必要性時,始得選派檢查人,以避免造成公司無端及 額外損害云云按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指定會計 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檢查發行人 、證券承銷商或其他關係人之財務、業務狀況及有關書表、 帳冊,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其費用由被檢查 人負擔。繼續1年以上,持有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 東,對特定事項認有重大損害公司股東權益時,得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申請主管機關就發行人之特定事項 或有關書表、帳冊進行檢查,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依前項 規定辦理,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準此,證券交 易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係規定主管機關之主動檢查權,其第 2 項則係規範股東向主管機關申請檢查(由主管機關自行檢 查或命會計師等檢查),再參以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為保護少數股東,參考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 增訂第2 項繼續1 年以上持有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 東,對特定事項認有重大損害公司股東權益時,得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申請主管機關檢查發行人之特定事 項或有關書表、帳冊,為免少數股東濫用本項規定干擾公司 之正常營運,其申請須經主管機關審酌認有必要時,始依第 1 項規定委託相關人員進行檢查,檢查費用仍由被檢查人負 擔」,顯見立法者就該等條文規範由主管機關委託相關人進 行檢查時,已參酌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並為不同之立法考量 ,始在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增加「必要性」之要件 ,況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係規範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 人,與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係向主管機關為聲請顯 然不同,此亦為立法者之考量,自不得強加必要性之要件於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 ㈢又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本得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2項規定 隨時查閱或抄錄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且相 對人兼具董事身分,有編造會計表冊之職務,於編造時即得 知悉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無庸選派檢查人云云 ,然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少數股東權之行使,並未以股東 須先向公司請求查閱財務報表為前提要件,又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第2 項雖規定,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 事錄、財務報表置於公司,將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置於 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以供股東及公司債權人檢具利害證明 文件,指定範圍請求抄錄或查閱,但股東為瞭解上述公開資 料是否合於公司實際財務狀況,仍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此所以公司法賦予股東選派檢查人之檢查 權之原因;另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 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然該等會計表冊依 商業會計法第5 條第4 項、第66條規定,並非均由董事直接 參與實際製作,是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有可能 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 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 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故公司董事未必全部了解並掌控公 司帳務及財產狀況,況董事並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 亦非如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隨時調查公司業務 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且公 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未特別排除具備董事身分之股東,是曾 為董事之股東,應仍有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依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規定之要件,相對人即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不因相對人 兼具有股東及董事之身份而受影響,且衡以公司法第245 條 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 未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俾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 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 ,是相對人自行就檢查之期間特定,於法亦屬無違,抗告人 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㈣再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權利濫用云云。惟 按權利濫用之用,應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而為解釋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無違公 共利益或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即不在該條所定之 範圍內。查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已規定,股東得聲請選派 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但為防止少數股東 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該條項並規定其 行使要件,須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達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之股東,且必須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而檢查內 容係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復就依本條聲請 所為之裁定,於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但書,賦予當事 人向法院尋求救濟之機會。是在立法上,既已就股東與公司 間之權益衡平,建立相當規範,則相對人依此聲請選派檢查 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㈤再者,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非訟事件,只須聲請人符合前 揭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法定標準即得提出,尚無其他資 格之限制,業如前述,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是相對人既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倘其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仍存有疑義 ,即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與其是否有董事之身份、有 無其他管道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無涉。準此,本件相對人聲 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而由 法院選派之檢查人,具專業資格,當能客觀妥適執行其檢查 職務,且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於執行業務範圍內為 公司負責人,對抗告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 務,檢查項目亦僅限於稽核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公司如依 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其營運當不致因配合檢查而受 影響。實則,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取決於管 理階層之判斷及執行,法院依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即在藉 由其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健全發展,有利於全體股 東權益之保障。從而,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屬有據。原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 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原裁定選任丁金輝會計師為檢查 人,檢查抗告人自101年1月1日起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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