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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6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29號 抗 告 人 群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忠 相 對 人 王進祥       陳信鋼 相 對 人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力誠 利害關係人 林世忠       林凱若       林陳舜玉       林文玲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 本院所為之105年度司拍字第27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王進祥、陳信鋼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陸續向 第三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借款15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4億4500萬元(稱系爭借款債權) ,如原審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 即第三人林陳舜玉、林耀德(已歿,由林陳舜玉繼承)、林 世忠、林凱若、林文玲、林義忠、蔡玉珠(以下均逕稱其名 )於民國86年間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抗告人之富 邦公司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設定960,000,000元之第一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富邦公司,富邦公 司經合併成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讓與第 三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讓與第三人華棣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棣公司),華棣公司再讓與 第三人王富代(下逕稱其名),並由王富代信託予相對人王 進祥、陳信鋼(下逕稱其名),並經登記在案。其後,林陳 舜玉、林凱若、林文玲分別於100年10月13日、100年11月29 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伊等,並辦妥信託登記,相對人銓誠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於100年6月2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不 動產其餘持分。抗告人前開借款債務經展延清償期限至90年 8月2日,屆期未償還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870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得與所擔 保之債權分離而為讓與,系爭借款債權雖有系爭抵押權為擔 保,依王富代與王進祥、陳信鋼間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 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一、信託財產標的:1.台北縣○ ○市○○段○○○○號等40筆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詳如附表 (一)。……2.台北縣○○市○○段○○○○號等15筆土地所 設定之抵押權,詳如附表(二)。……3.宜蘭縣○○鎮○○ 段○○○○號等33筆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詳如附表(三)。 」、第2條:「二、信託財產現況:前述信託財產標的,係 指委託人於民國100年5月30日向華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債權(擔保債權、保證債權)所取得之抵押權權利及其 附屬之一切權利。」可知王富代僅將擔保本件系爭借款債權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信託予王進祥、陳信鋼,並未將系爭借款 債權一併信託予等,系爭信託契約顯已違反民法第870條 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王富代雖嗣於102年5 月1日與王進祥、陳信鋼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 議書),約定:「一、雙方確認並同意原契約第一條應修正 如下,並自原契約簽署日起即生效力:一、信託財產標的: (一)委託人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自華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受讓取得,如附件一所示對於債務人(包含借款人及保 證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暨擔保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 等其他從屬之一切權利。」惟王富代與王進祥、陳信鋼間之 系爭信託契約既已因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而無效,則系爭 補充協議書亦失所附麗,應屬無效。縱渠等係先單獨信託系 爭抵押權,再於2年後信託讓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 款債權,仍違反民法第870條之規定。故王富代雖於100年6 月14日將系爭抵押權信託讓與登記予王進祥、陳信鋼,然因 系爭信託契約無效,其辦理登記未符合法律規定,王進祥、 陳信鋼形式上即未取得系爭抵押權,自不得據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原裁定指此為實體爭執,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 法不合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須抵押權已 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 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 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 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 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 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 押物(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準此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 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足明瞭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 至債務人或抵押人如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或其金額有爭執,應 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 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 80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抵押權 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 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 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 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 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 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借據暨增補契約書、歷史基本放款利率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信託契約、債權買賣契約書、信託契約書暨補充協議 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至181頁、原審卷二第4 至11頁),核屬相符,是原審就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物為形 式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聲請,裁定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准予拍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稱王富代未將系爭借 款債權一併信託與王進祥、陳信鋼,故系爭抵押權固辦畢信 託登記,王進祥、陳信鋼亦因系爭抵押權之讓與違反民法第 870條之規定,而未合法取得系爭抵押權云云,惟依前揭說 明,系爭抵押權是否因違反民法第870條之規定而無效, 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謀求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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