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29號
抗 告 人 群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世忠
相 對 人 王進祥
陳信鋼
相 對 人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力誠
利害關係人 林世忠
林凱若
林陳舜玉
林文玲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
本院所為之105年度司拍字第27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王進祥、陳信鋼於原審
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陸續向
第三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借款15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4億4500萬元(稱
系爭借款
債權)
,如原審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原
所有權人
即第三人林陳舜玉、林耀德(已歿,由林陳舜玉
繼承)、林
世忠、林凱若、林文玲、林義忠、蔡玉珠(以下均逕稱其名
)於民國86年間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
擔保抗告人之富
邦公司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設定960,000,000元之第一順
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富邦公司,富邦公
司經合併成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借款債權
暨系爭抵押權讓與第
三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讓與第三人華棣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棣公司),華棣公司再讓與
第三人王富代(下逕稱其名),並由王富代信託予相對人王
進祥、陳信鋼(下逕稱其名),並經登記在案。其後,林陳
舜玉、林凱若、林文玲分別於100年10月13日、100年11月29
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伊等,並辦妥信託登記,相對人銓誠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於100年6月2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不
動產其餘持分。抗告人前開借款債務經展延清償期限至90年
8月2日,屆期
迄未償還前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
民法第870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得與所擔
保之債權分離而為讓與,系爭借款債權雖有系爭抵押權為擔
保,
惟依王富代與王進祥、陳信鋼間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
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一、信託財產標的:1.台北縣○
○市○○段○○○○號等40筆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詳如附表
(一)。……2.台北縣○○市○○段○○○○號等15筆土地所
設定之抵押權,詳如附表(二)。……3.宜蘭縣○○鎮○○
段○○○○號等33筆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詳如附表(三)。
」、第2條:「二、信託財產現況:前述信託財產標的,係
指委託人於民國100年5月30日向華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債權(擔保債權、保證債權)所取得之抵押權權利及其
附屬之一切權利。」可知王富代僅將擔保
本件系爭借款債權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信託予王進祥、陳信鋼,並未將系爭借款
債權一併信託予
渠等,系爭信託契約顯已違反民法第870條
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王富代雖嗣於102年5
月1日與王進祥、陳信鋼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
議書),約定:「一、雙方確認並同意原契約第一條應修正
如下,並自原契約簽署日起即生效力:一、信託財產標的:
(一)委託人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自華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受讓取得,如附件一所示對於
債務人(包含借款人及
保
證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暨擔保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
等其他從屬之一切權利。」惟王富代與王進祥、陳信鋼間之
系爭信託契約既已因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而無效,則系爭
補充協議書亦
失所附麗,應屬無效。縱
渠等係先單獨信託系
爭抵押權,再於2年後信託讓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
款債權,仍違反民法第870條之規定。故王富代雖於100年6
月14日將系爭抵押權信託讓與登記予王進祥、陳信鋼,然因
系爭信託契約無效,其辦理登記未符合
法律規定,王進祥、
陳信鋼形式上即未取得系爭抵押權,自不得據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原裁定指此為實體爭執,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於
法不合,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
祇須抵押權已
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
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
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
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
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
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
押物(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
參照)。準此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
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足明瞭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
至債務人或抵押人如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或其金額有爭執,應
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
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
80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抵押權
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
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
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
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
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
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參照)。
四、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借據暨增補契約書、歷史基本放款利率表、
債權讓與證
明書、信託契約、債權
買賣契約書、信託契約書暨補充協議
書、
存證信函、收件回執、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
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至181頁、原審卷二第4
至11頁),
核屬相符,是原審就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物為形
式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聲請,裁定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准予拍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稱王富代未將系爭借
款債權一併信託與王進祥、陳信鋼,故系爭抵押權固辦畢信
託登記,王進祥、陳信鋼亦因系爭抵押權之讓與違反民法第
870條之規定,而未合法取得系爭抵押權
云云,惟依
前揭說
明,系爭抵押權是否因違反民法第870條之規定而無效,
乃
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
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謀求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