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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抗 告 人 張淑絹 相 對 人 登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賴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5日 本院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21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9月16日共同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 )513,597元,利息未約定,到期日為104年12月25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致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 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並未具體說明係於 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任何合於 法定方式提示之證據,實則相對人並未於104年12月25日屆 期後由其代表人向抗告人當面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付款之請 求,相對人之聲請自非合法。是相對人實無權行使本票權利 ,原裁定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 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 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影本 ),本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 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且經 相對人提示,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 提示票據原本云云,惟查,相對人已透過票據交換方式提出 系爭本票原本,表明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以此方 式對抗告人為提示請求付款。原審僅需就此具有非訟事件性 質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為形式上審查即可,抗告人 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票據為由而請求駁回聲請,顯 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抗告人聲請由相對人到庭說明是否提示云云,核 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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