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啟章
抗 告 人 張淑絹
相 對 人 登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賴玉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5日
本院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21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9月16日共同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
)513,597元,利息未約定,到
期日為104年12月25日,並
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致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
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准許
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
本票裁定時,並未具體說明係於
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任何合於
法定方式提示之證據,實則相對人並未於104年12月25日屆
期後由其代表人向抗告人當面提出系爭本票
正本為付款之請
求,相對人之聲請自
非合法。是相對人實無權行使本票權利
,原裁定應有違誤,
爰提起
本件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
參
照)。另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
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
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
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影本
),本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
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且經
相對人提示,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
提示票據原本
云云,
惟查,相對人已透過票據交換方式提出
系爭本票原本,表明其
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以此方
式對抗告人為提示請求付款。原審僅需就此具有非訟事件性
質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為形式上審查即可,抗告人
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票據為由而請求駁回聲請,顯
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抗告人聲請由相對人到庭說明是否提示云云,核
無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