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抗 告 人 張淑絹 相 對 人 登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賴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4 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89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抗告人張淑絹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暨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由抗告人張淑絹連帶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9月16日與第三人吳啟章(相對人另對吳啟章聲請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共同簽發,票據 號碼BM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6,800元,利 息未有約定,指定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付 款地在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4年11月25 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抗 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256,800元,及 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票性質為提示證券,而所謂付款提示,係 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之正本請求付款之謂,至「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能免除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作成拒絕證書」之程序,並未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相 對人於原審聲請程序中,並未具體陳述說明其究係於何地、 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任何合於法定方 式提示之證據,自難認相對人已對抗告人為合法之付款提示 。實則相對人未於104年11月25日系爭本票屆期後由其代表 人向抗告人提出票據正本為付款之請求,是原審未審酌及此 ,逕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代理人為本 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 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 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 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 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 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 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印 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 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 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 為判斷。另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 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及抗告人張淑絹分別為長鴻公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 均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且吳啟章屬同法 第208條第3項對外代表公司之人,有長鴻公司章程、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佐;再觀諸系爭本票確有票據 號碼BM0000000號、票載金額256,800元、付款地臺北市、指 定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到期日為104年11 月2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利息則未有約定,另「 發票人簽章」大方框處蓋有「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印文,其右側以印刷體橫式書寫方式分2行載明「禁止背書 轉讓」、「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再於「長鴻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印刷體字樣下,由左而右有2相等尺寸且併 排之小方框,依序蓋有「張淑絹」、「吳啟章」印文等情, 有系爭本票可證(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自形式上觀之, 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 定,應屬有效且已屆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於向系爭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得聲請法院 裁定後強制執行。 ㈡惟依我國現存之交易習慣,一般公司行號之董事或經理人代 表或代理公司行號發行票據者,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行號簽 章之後蓋用其印章,而未以文字表明代表或代理之旨者,所 在多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簽發票據,或授權董 事、經理人代理該公司簽發票據,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 定,均屬有權代表、代理該公司為發票之法律行為。查系爭 本票「發票人簽章」大方框處蓋有抗告人長鴻公司印文,並 於右側長鴻公司之印刷體字樣下、併排且尺寸相同之小方框 內,依序蓋有「張淑絹」、「吳啟章」之印文,雖未載明代 理人字樣,惟由票據記載之方式、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 暨參以吳啟章、抗告人張淑絹分別為抗告人長鴻公司董事長 及副董事長等情,依一般交易習慣及社會觀念衡之,可認張 淑娟、吳啟章緊接長鴻公司印文右側蓋章,係揭示共同代表 長鴻公司發票之意旨,抗告人張淑絹尚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 票人,自不應使抗告人張淑絹負發票人之責任。是以,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應僅為抗告人長鴻公司1人,相對人以抗告人 長鴻公司為發票人,聲請准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及法定利息 對抗告人長鴻公司為強制執行部分,應屬有據;而相對人以 抗告人張淑絹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聲請准就系爭本票票 載金額及法定利息對其為強制執行,則無理由。 ㈢至抗告人長鴻公司雖抗辯:相對人未對伊為合法之付款提示 ,原審逕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非適法云云。惟查,抗 告人長鴻公司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引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 但書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 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而應由抗告人長鴻公司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 惟抗告人長鴻公司僅空言抗辯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而 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依票據法第69條之規定,匯 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 之;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 一效力;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本件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4年11月25日當日即為付 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發票人即抗告人長鴻公司已列為拒 絕往來戶之事由遭退票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台灣票據交易 所退票理由單、代收票據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 至第10頁),堪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確已為合法之付款提 示。抗告人長鴻公司抗辯系爭本票未為合法提示,經核與上 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發票人僅為抗告人長鴻公司1人,且從 形式上觀之,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要件,並已屆到期日, 則原審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予對抗告人長鴻公司強 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長鴻公司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張淑絹並 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張淑 絹關於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張淑絹抗告意 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就張淑娟部分准許強制執行既有 可議,無可維持,仍應認張淑娟之抗告有理由,爰由本院就 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