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啟章
抗 告 人 張淑絹
相 對 人 登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賴玉鳳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4
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89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抗告人張淑絹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暨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由抗告人張淑絹連帶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9月16日與
第三人吳啟章(相對人另對吳啟章
聲請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共同簽發,票據
號碼BM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6,800元,利
息未有約定,指定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付
款地在臺北市,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為104年11月25
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抗
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256,800元,及
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票性質為提示證券,而所謂付款提示,係
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之
正本請求付款之謂,至「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能免除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作成拒絕證書」之程序,並未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相
對人於原審聲請程序中,並未具體陳述說明其究係於何地、
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任何合於法定方
式提示之證據,自
難認相對人已對抗告人為合法之付款提示
。實則相對人未於104年11月25日系爭本票屆期後由其代表
人向抗告人提出票據正本為付款之請求,是原審未審酌及此
,逕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
非適法,
爰依法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代理人為本
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
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條所明定,
惟所謂載明為
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
其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
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
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
難謂非
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764號判
例意旨
參照)。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印
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
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
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
為判斷。另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
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
經查:
㈠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及抗告人張淑絹分別為長鴻公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
均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且吳啟章屬同法
第208條第3項對外代表公司之人,有長鴻公司章程、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
可佐;再
觀諸系爭本票確有票據
號碼BM0000000號、票載金額256,800元、付款地臺北市、指
定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到期日為104年11
月2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利息則未有約定,另「
發票人簽章」大方框處蓋有「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印文,其右側以印刷體橫式書寫方式分2行載明「禁止
背書
轉讓」、「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再於「長鴻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印刷體字樣下,由左而右有2相等尺寸且併
排之小方框,依序蓋有「張淑絹」、「吳啟章」印文
等情,
有系爭本票
可證(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自形式上觀之,
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
定,應屬有效且已屆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於向系爭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得聲請法院
裁定後強制執行。
㈡惟依我國現存之交易習慣,一般公司行號之董事或經理人代
表或代理公司行號發行票據者,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行號簽
章之後蓋用其印章,而未以文字表明代表或代理之旨者,所
在多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簽發票據,或授權董
事、經理人代理該公司簽發票據,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
定,均屬有權代表、代理該公司為發票之
法律行為。查系爭
本票「發票人簽章」大方框處蓋有抗告人長鴻公司印文,並
於右側長鴻公司之印刷體字樣下、併排且尺寸相同之小方框
內,依序蓋有「張淑絹」、「吳啟章」之印文,雖未載明代
理人字樣,惟由票據記載之方式、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
暨參以吳啟章、抗告人張淑絹分別為抗告人長鴻公司董事長
及副董事長等情,依一般交易習慣及社會觀念衡之,可認張
淑娟、吳啟章緊接長鴻公司印文右側蓋章,係揭示共同代表
長鴻公司發票之意旨,抗告人張淑絹
尚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
票人,自不應使抗告人張淑絹負發票人之責任。
是以,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應僅為抗告人長鴻公司1人,相對人以抗告人
長鴻公司為發票人,聲請准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及法定利息
對抗告人長鴻公司為強制執行部分,應屬有據;而相對人以
抗告人張淑絹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聲請准就系爭本票票
載金額及法定利息對其為強制執行,則無理由。
㈢至抗告人長鴻公司雖抗辯:相對人未對伊為合法之付款提示
,原審逕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非適法
云云。
惟查,抗
告人長鴻公司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引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
但書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
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而應由抗告人長鴻公司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
惟抗告人長鴻公司僅空言抗辯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而
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依票據法第69條之規定,匯
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
之;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
一效力;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本件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4年11月25日當日即為付
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發票人即抗告人長鴻公司已列為拒
絕往來戶之事由遭
退票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台灣票據交易
所退票理由單、代收票據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
至第10頁),
堪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確已為合法之付款提
示。抗告人長鴻公司抗辯系爭本票未為合法提示,經
核與上
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發票人僅為抗告人長鴻公司1人,且從
形式上觀之,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要件,並已屆到期日,
則原審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予對抗告人長鴻公司強
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長鴻公司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張淑絹並
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張淑
絹關於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張淑絹抗告意
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就張淑娟部分准許強制執行既有
可議,無可維持,仍應認張淑娟之抗告有理由,爰由本院就
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