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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LST WORLDWIDE CORP.       協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式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四年十二 月十八日本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一九三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共同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面額美金貳佰貳 拾萬之本票,其中美金壹佰伍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貳角捌分 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 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 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 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 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 ,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 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 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 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 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 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三號 裁定可參)。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一 ○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內載金額美金(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付款地在伊銀行所 在之台北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四八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惟於一○四年十月二日到期後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 項,其餘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二角八分未獲付款 ,為此就上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詎原審以 伊提出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記載為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五百八 十七元二角八分,與所主張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二百 二十萬元不符,駁回伊之聲請,實則伊提出之系爭本票左上 角已記載票面金額二百二十萬元,該本票內載之金額一百五 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二角八分,係伊於一○四年十月二 日向相對人請求本票債務時尚欠金額。是以原審駁回理由, 似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共 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票面金額二百二十萬元,付款地在 台北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四八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一○四年十月二日到期後提示,相對人尚欠一百五 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二角八分未付款等情,業據於原審 提出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四頁)為據,依該本票形式上審 查,並無不合。雖原審以抗告人提出之本票票面金額記載為 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二角八分,並非二百二十萬 元,惟系爭本票左上角確有記載「金額:美金貳佰貳拾萬元 」等語,核與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已記載票面金額(美金) 二百二十萬元等情相符,至該內文記載「憑票准於...104年 10月02日..給付..美金0000000.28元..」等語,所載金額並 未超過上開票面金額二百二十萬元,且應給付日期在系爭本 票發票日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後,足見抗告人主張該金 額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二角八分之記載,係抗告 人於一○四年十月二日向相對人請求系爭本票債務時之尚欠 金額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揆諸首揭票據「客觀解釋原則」 及「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應認抗告人已提出記載票面金 額為(美金)二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到院。原審以抗告人提出 之系爭本票與所主張內容不符,而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五條第 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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