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LST WORLDWIDE CORP.
協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式廷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一○四年十二
月十八日本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一九三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共同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面額美金貳佰貳
拾萬之本票,其中美金壹佰伍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貳角捌分
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
八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
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
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
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
,加以變更或補充。
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
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
習慣與
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
暨
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
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
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三號
裁定
可參)。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一
○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
,內載金額美金(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付款地在伊銀行所
在之台北市,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一.四八計算,
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
惟於一○四年十月二日到期後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
項,其餘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二角八分未獲付款
,為此就
上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詎原審以
伊提出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記載為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五百八
十七元二角八分,與所主張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二百
二十萬元不符,
駁回伊之聲請,實則伊提出之系爭本票左上
角已記載票面金額二百二十萬元,該本票內載之金額一百五
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二角八分,係伊於一○四年十月二
日向相對人請求本票債務時尚欠金額。
是以原審駁回理由,
似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共
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票面金額二百二十萬元,付款地在
台北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四八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一○四年十月二日到期後提示,相對人尚欠一百五
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二角八分未付款
等情,
業據於原審
提出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四頁)為據,依該本票形式上審
查,並無不合。雖原審以抗告人提出之本票票面金額記載為
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二角八分,並
非二百二十萬
元,惟系爭本票左上角確有記載「金額:美金貳佰貳拾萬元
」等語,
核與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已記載票面金額(美金)
二百二十萬元等情相符,至該內文記載「憑票准於...104年
10月02日..給付..美金0000000.28元..」等語,所載金額並
未超過上開票面金額二百二十萬元,且應給付日期在系爭本
票
發票日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後,足見抗告人主張該金
額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二角八分之記載,係抗告
人於一○四年十月二日向相對人請求系爭本票債務時之尚欠
金額等語,核與事實相符,
揆諸首揭票據「客觀解釋原則」
及「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應認抗告人已提出記載票面金
額為(美金)二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到院。原審以抗告人提出
之系爭本票與所主張內容不符,而駁回抗告人
本件聲請,
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五條第
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