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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更(一)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更㈠字第6號 抗 告 人 張淑絹 相 對 人 瑞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騰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4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9259 號裁定提起抗告(105 年度抗字 第78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25號 ),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張淑絹部分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長鴻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 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並未具體陳述說明其究係於何地、 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任何合於法定方 式提示之證據,自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已為合法之付款提示 ,實則相對人並未於民國104 年10月25日、11月25日、11月 30日系爭本票到期後,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向抗告人當面提 出系爭本票之正本為付款之請求,是相對人所為本票裁定之 聲請自非法。 ㈡系爭本票簽發時,抗告人長鴻公司之副董事長,依公司法 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但其請假或因 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再參酌長鴻公司歷來 存款印鑑卡,除公司大章外,併有負責人二人之小章一起蓋 用等情,是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除蓋用長鴻公司章外,雖同時 蓋用抗告人印章,然顯係本於長鴻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用印 ,抗告人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是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對 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鈞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 19259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票款對抗告人為強制執 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求為:原 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代理人為本人 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 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 條所明定,所謂載明為本 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 ,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 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 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一般公司行號之董事或經理人代理公司行 號發行票據者,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行號簽章之後蓋用其印 章,而未表明代理之旨者,所在多有。公司董事經該公司董 事長授權代理該公司簽發票據,自屬有權代理該公司簽發系 爭本票,則其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 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 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 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 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 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823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與吳啟章分係長鴻公司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均屬公 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與吳啟章屬同法第20 8 條第3 項對外代表公司之人,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附卷足憑(附於105 年度非抗字第25號卷第25頁),再 觀諸系爭本票確有如附表所示票據號碼、票載金額、付款地 臺北市、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到 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利息則未有約定,另「發 票人簽章」大方框處蓋有「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 文,其右側以印刷體橫式書寫方式分2 行載明「禁止背書轉 讓」、「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再於「長鴻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印刷體字樣下,由左而右有2 相等尺寸且併排 之小方框,依序蓋有「張淑絹」、「吳啟章」印文等情,有 系爭本票影本在卷足憑(附於104 年度司票字第19259 號卷 第3-5 頁)。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均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之規定,均屬有效且已屆到期日 之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於向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㈡惟依我國現存之交易習慣,一般公司行號之董事或經理人代 表或代理公司行號發行票據者,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行號簽 章之後蓋用其印章,而未以文字表明代表或代理之旨者,所 在多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簽發票據,或授權董 事、經理人代理該公司簽發票據,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 規定,均屬有權代表、代理該公司為發票之法律行為。觀諸 卷附系爭本票,於系爭本票左上方業已有長鴻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刷字體,至右下方發票人簽章欄位則共計有三緊連 之空格,左方為一大空格,右方則為二小空格,於該二小空 格上並有以印刷字體註明「禁止背書轉讓」「長鴻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而該大空格部分蓋有長鴻公司之印章,而二小 格部分則分別蓋有吳啟章及抗告人之印章。而系爭本票均係 指定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依抗告人 所提出之長鴻公司留存於於銀行帳戶之印鑑式樣,亦係三緊 連空格,左方為一大空格,右方則為二小空格,二小空格上 方有以印刷字體註明「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該大空格 內係蓋有長鴻公司之印章,右方二小空格則分別蓋有吳啟章 及抗告人之印章(詳見105 年度非抗字第25號卷第27-30 頁 ),二者於形式上觀之,完全相符,且長鴻公司簽發本票, 本即需與於銀行所留存之印鑑章相符,倘有一印章不符,擔 當付款銀行不得付款,即應退票。是由票據記載之方式、全 體蓋章之形式及整體趣旨,可認抗告人與吳啟章緊接長鴻公 司印文右側蓋章,係揭示共同代表長鴻公司發票之意旨,此 亦與一般交易習慣與社會觀念無違,抗告人尚非系爭本票之 共同發票人,自不應使其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僅長鴻公司,抗告人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是相對 人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聲請准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 為強制執行,並宣告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尚有未洽 。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 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聲請如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所示。 ㈢另系爭本票均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依前開說明,執 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而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若抗辯相對人未為提 示,抗告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抗告人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為付 款之提示,而未依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有理由,併此 敘明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 │001 │104年8月17日│480,716元 │104年10月25日 │104年10月25日 │ZC0000000 │ ├──┼──────┼──────┼───────┼───────┼─────┤ │002 │104年8月17日│480,715元 │104年11月25日 │104年11月25日 │ZC0000000 │ ├──┼──────┼──────┼───────┼───────┼─────┤ │003 │104年9月15日│1,792,598元 │104年11月30日 │104年11月30日 │ZC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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