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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整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緊急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抗告人就公司重整聲請緊急處分事件, 對於民國105年6月3 日本院所為之104年度整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包括抵 銷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 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 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者, 不在此限。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對於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抗告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三日。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提聲請,旨在確保債權有順序 行使,圖暫時性緩解而獲取更大彈性空間,以利爭取增資或 與主要公共工程業主協商以保全各下游包商債權,重整緊急 處分為決定是否重整前之暫時措施,與將來是否准駁重整裁 定並無直接關連,此由公司法第287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之見解自明。然原裁定對於本件 緊急處分之必要性、目的及最小侵害均無審酌說理,僅於抗 告人重整之聲請駁回後,以抗告人重整聲請業經駁回,緊急 處分即無保全必要為由而駁回抗告人緊急處分之聲請,顯然 架空原本設計前置緊急處分之立法目的,更違背上開法院實 務見解,其判決不備理由違法至明。此外,原法院曾發函命 各方債權人就抗告人緊急處分之聲請表示意見,依原法院所 列舉之14位債權人中僅有3 位債權人表示反對,惟原裁定卻 稱僅有債權人土地銀行未表示反對,亦與事實不符。是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緊急處分之聲請,顯然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㈠抗告人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 抗告人之債權(包括抵銷、提示票據等其他行使債權行為) 。㈡抗告人除了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 所必要之經常費用(含員工薪資),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 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者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㈢ 對抗告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應予中止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 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 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 ,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 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 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 定者,第1項之裁定失其效力。」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 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4條、第285條規定應先為必要 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以明瞭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性,始能 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 害關係人對公司個別或集體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 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財產 之變異而失其重整價值。未來如有重整可行性,重整計劃須 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規劃,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 先為上揭各類保全處分之必要。又於公司重整之准駁前為緊 急處分之裁定,禁止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特定行 為或不准對該公司為特定行為,勢必影響社會上投資大眾或 多數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是法院為緊急處分之裁定時,應有 讓一般人知悉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乃規定:「 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5款所為之處分, 應黏貼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 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其工程業主計價付款緩慢以及債權銀行抽 銀根等因素,致其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而有停業之虞為由,依 公司法第282條、第28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並為本 件緊急處分之聲請,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以105年度 整字第1 號(下稱另案)裁定駁回其公司重整之聲請後,抗 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現由本院以105年度整抗字 第1 號公司重整事件調查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查核無訛,故有關抗告人公司重整之聲請是否合法以及是 否有重建更生價值及可能等,尚須待另案為相當調查後,始 可決定。原審駁回緊急處分裁定前,雖曾通知抗告人之部分 債權人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104 年10月14日高市捷工字第10431558700號函表示: 抗告人就 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合約應履行之 責任及權利義務,因事涉公益,故應排除於緊急處分限制之 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頁及背面);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因抗告人公司業務及財務狀 況顯然無法維持正常營運,若率爾准予其進行重整,非但無 法達到清理債務之目的,更有可能予抗告人脫產之機,損及 債權人之權利,並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48頁);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 依抗告人第9屆第4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第2至5案均 係近期之借貸追認案,為避免影響重整進行,自應禁止抗告 人擅自對外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頁); 債權人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因抗告人公司並無財務困難, 有暫停營業或停業之虞,且其資產大於負債,實無聲請緊急 處分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1至263頁);債權人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因抗告人尚有分期買賣債務未清償 ,其本得就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行使抵押權,惟如准予抗告 人之緊急處分,勢必將造成債權人無法及時主張權利而受有 損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7至268頁);債權人聖志企業有 限公司具狀表示:抗告人之財務狀況早已達到破產法第1 條 或民法第35條第1 項之情形,而有破產之原因存在,故抗告 人稱其有重建更生之可能顯然虛偽不實,其顯係利用聲請重 整及緊急處分之方式企圖阻撓債權人對其行使債權,並逃避 強制執行,實應駁回其聲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6至279頁 );債權人景森興業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其向抗告人承包之 「臺中生活圈2號線環中路(中清地下道終點至台3省道)高 架橋工程(2/1)(中清崇德段)」工程均已完工, 惟抗告 人卻以開票方式支付工程款企圖拖延付款時間,現又企圖透 過緊急處分阻礙債權人受償,實讓債權人無法接受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2至4頁);債權人燁紅實業有限公司具狀表示: 抗告人應無重整之可能性,縱有重整可能,惟抗告人公司資 金周轉困難,純係因其經營團隊經營不善所致,如准予緊急 處分,無異係肯認抗告人以不當目的經營公司之行為,故抗 告人應先試圖以有效之管理方針配合健全之人事管理,打造 合理之財務結構以挽回公司財務困難,始為正辦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27至35頁),可知部分債權人不同意抗告人緊急處 分之聲請。然本院斟酌在重整裁定准駁前,若不為緊急處分 ,任由抗告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含抵銷權),抗告人之財 產現狀勢必改變,確有不能達成重整目的之可能,又為顧及 抗告人企業之維持及達成公司更生之目的,於緊急處分期間 內,抗告人就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 必要之經常費用(含員工薪資),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 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應不在上開限制範圍,另破產宣告 之裁定或和解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重整程序,及強制 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如已終結,亦足以影 響抗告人之財務等情,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8 7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及第5款規定聲請上開緊急處分,要 非無理,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 未洽,自應予廢棄,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抗 告人另請求其債權人不得為提示票據之行使債權行為部分, 惟此等權利之行使,無非在取得執行名義或票據權利之彰顯 ,惟本裁定既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票據權利人於主文第2項 期限不得行使債權,抗告人亦不得履行債務,即足保持抗告 人現有資產之現狀,對日後是否重整,尚不生影響,故此部 分之請求,與前開規定揭示緊急處分內容有間,並非有理, 應予駁回。另抗告人公司營業所雖設於臺北市,然因其交易 往來對象不限於臺北市,可能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關係人遍 及全國,本件公司重整之緊急處分將影響抗告人之債權人及 債務人權益重大,實有必要依非訟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除將本裁定黏貼法院公告處外,有令抗告人刊登於國內新 聞紙全國版3日公告周知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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