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
抗告人就
公司重整聲請緊急處分事件, 對於民國105年6月3
日本院所為之104年度整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之
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包括抵
銷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
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
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
資遣費者,
不在此限。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對於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和解或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抗告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三日。
其餘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抗告人所提聲請,旨在確保債權有順序
行使,圖暫時性緩解而獲取更大彈性空間,以利爭取增資或
與主要公共工程業主協商以保全各下游包商債權,重整緊急
處分為決定是否重整前之暫時措施,與將來是否准駁重整裁
定並無直接關連,此由公司法第287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之見解自明。然原裁定對於本件
緊急處分之必要性、目的及最小侵害均無審酌說理,僅於抗
告人重整之聲請駁回後,以抗告人重整聲請業經駁回,緊急
處分即無保全必要為由而駁回抗告人緊急處分之聲請,顯然
架空原本設計前置緊急處分之立法目的,更違背
上開法院實
務見解,其判決不備理由違法至明。此外,原法院曾發函命
各方
債權人就抗告人緊急處分之聲請表示意見,依原法院所
列舉之14位債權人中僅有3 位債權人表示反對,
惟原裁定卻
稱僅有債權人土地銀行未表示反對,亦與事實不符。是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緊急處分之聲請,顯然於法有違,
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㈠抗告人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
抗告人之債權(包括抵銷、提示票據等其他行使債權行為)
。㈡抗告人除了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
所必要之經常費用(含員工薪資),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
付員工之退休金、
資遣費者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㈢
對抗告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應予中止等語。
二、
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
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
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
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
,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
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
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
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
定者,第1項之裁定失其效力。」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
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4條、第285條規定應先為必要
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以明瞭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性,始能
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
害關係人對公司個別或集體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
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
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財產
之變異而失其重整價值。未來如有重整可行性,重整計劃須
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規劃,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
先為
上揭各類保全處分之必要。又於公司重整之准駁前為緊
急處分之裁定,禁止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特定行
為或不准對該公司為特定行為,勢必影響社會上投資大眾或
多數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是法院為緊急處分之裁定時,應有
讓一般人知悉之機會,
非訟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
乃規定:「
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5款所為之處分,
應黏貼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
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
三、
經查,抗告人前以其工程業主計價付款緩慢以及債權銀行抽
銀根等因素,致其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而有停業
之虞為由,依
公司法第282條、第28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並為本
件緊急處分之聲請,
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以105年度
整字第1 號(下稱另案)裁定駁回其公司重整之聲請後,抗
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現由本院以105年度整抗字
第1 號公司重整事件調查中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查核
無訛,故有關抗告人公司重整之聲請是否合法以及是
否有重建更生價值及可能等,尚須待另案為相當調查後,始
可決定。原審駁回緊急處分裁定前,雖曾通知抗告人之部分
債權人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104
年10月14日高市捷工字第10431558700號函表示: 抗告人就
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合約應履行之
責任及權利義務,因事涉公益,故應排除於緊急處分限制之
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頁及背面);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因抗告人公司業務及財務狀
況顯然無法維持正常營運,若率爾准予其進行重整,非但無
法達到清理債務之目的,更有可能予抗告人脫產之機,損及
債權人之權利,並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48頁);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
依抗告人第9屆第4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第2至5案均
係近期之借貸追認案,為避免影響重整進行,自應禁止抗告
人擅自對外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頁); 債權人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因抗告人公司並無財務困難,
有暫停營業或停業之虞,且其資產大於負債,實無聲請緊急
處分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1至263頁);債權人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因抗告人尚有分期買賣債務未清償
,其本得就抗告人名下之
不動產行使
抵押權,惟如准予抗告
人之緊急處分,勢必將造成債權人無法及時主張權利而受有
損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7至268頁);債權人聖志企業有
限公司具狀表示:抗告人之財務狀況早已達到破產法第1 條
或
民法第35條第1 項之情形,而有破產之原因存在,故抗告
人稱其有重建更生之可能顯然虛偽不實,其顯係利用聲請重
整及緊急處分之方式企圖阻撓債權人對其行使債權,並逃避
強制執行,實應駁回其聲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6至279頁
);債權人景森興業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其向抗告人承包之
「臺中生活圈2號線環中路(中清地下道終點至台3省道)高
架橋工程(2/1)(中清崇德段)」工程均已完工, 惟抗告
人卻以開票方式支付工程款企圖拖延付款時間,現又企圖透
過緊急處分阻礙債權人受償,實讓債權人無法接受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2至4頁);債權人燁紅實業有限公司具狀表示:
抗告人應無重整之可能性,
縱有重整可能,惟抗告人公司資
金周轉困難,純係因其經營團隊經營不善所致,如准予緊急
處分,無異係
肯認抗告人以不當目的經營公司之行為,故抗
告人應先試圖以有效之管理方針配合健全之人事管理,打造
合理之財務結構以挽回公司財務困難,始為正辦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27至35頁),可知部分債權人不同意抗告人緊急處
分之聲請。然本院斟酌在重整裁定准駁前,若不為緊急處分
,任由抗告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含抵銷權),抗告人之財
產現狀勢必改變,確有不能達成重整目的之可能,又為顧及
抗告人企業之維持及達成公司更生之目的,於緊急處分期間
內,抗告人就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
必要之經常費用(含員工薪資),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
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應不在上開限制範圍,另破產宣告
之裁定或和解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重整程序,及強制
執行程序(含
假扣押、
假處分之執行)如已終結,亦足以影
響抗告人之財務等情,
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8
7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及第5款規定聲請上開緊急處分,
要
非無理,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
尚有
未洽,自應予廢棄,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抗
告人另請求其債權人不得為提示票據之行使債權行為部分,
惟此等權利之行使,無非在取得
執行名義或票據權利之彰顯
,惟本裁定既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票據權利人於主文第2項
期限不得行使債權,抗告人亦不得履行債務,即足保持抗告
人現有資產之現狀,對日後是否重整,尚不生影響,故此部
分之請求,與前開規定揭示緊急處分內容有間,並非有理,
應予駁回。另抗告人公司營業所雖設於臺北市,然因其交易
往來對象不限於臺北市,可能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關係人遍
及全國,本件公司重整之緊急處分將影響抗告人之債權人及
債務
人權益重大,實有必要依
非訟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除將本裁定黏貼法院公告處外,有令抗告人刊登於國內新
聞紙全國版3日公告周知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