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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整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緊急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整抗字第2號 聲 請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代 理 人 蔡德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重整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7 月26日所為之 緊急處分聲請延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重整案件前雖經裁定駁回,然聲 請人提起抗告,尚未經裁定駁回確定,又前經本院裁定准予 緊急處分在案,處分期間即將屆滿。為避免利害關係人各謀 自保行使債權,致聲請人於取得准許重整裁定前喪失重整價 值,且因聲請人經營規模龐大,帳務繁瑣,需要作業時間進 行已完成工程估驗、保固金修繕具體額度、保留款退還及追 加工承認列等結算作業,復需與各工程業主協商核算,否則 難有投資方願意進場挹注資金,在聲請人積極磋商下,已有 第三人東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沅公司)、文程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程公司)表示願於本院維持緊急處分 及同意重整時考慮投資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2 項 之規定聲請延長上開緊急處分期間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㈠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公司業務之限制,㈢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 限制,㈣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㈤公司 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 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 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 過九十日,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惟公 司法第287 條第2 項修法理由闡明「為維護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避免企業利用處分期間從事不當行為,對處分期間之延 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亦限制其延長期限,爰刪除第二項 之『每次』及但書」等語。參以我國實務運作上債務人公司 濫用重整聲請及緊急處分裁定之批評,迭有所聞,發生財務 困難之公司藉由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以暫時逃避清償債務之 責任,並以此為保護傘,要求債權人與公司進行有關債權債 務關係調整之談判(例如降息、分期或緩期清償)等情況, 所在多有,是債權人利益之保護,亦為我國目前公司重整立 法重視之點,法院就公司重整准駁前之緊急處分或延長緊急 處分聲請並無一經公司或利害關係人聲請即無否准之裁量空 間,仍應審酌聲請人將來聲請重整獲准之可能性,維持公司 之財產完整俾便其債權人有公平受償及重整之機會,避免公 司惡意利用緊急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以維護債權人之權 益,及聲請之准駁對於公司及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肇致損害 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衡量比較以為決定。又按公司 聲請重整之緊急處分裁定,乃為維持聲請重整公司現狀,避 免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而履行債務、行使債權,使公司 在裁定前喪失其重整價值,且將來重整計劃,亦須統籌公司 全部財產予以擬定,故法院對重整聲請為准、駁前,有必要 先為緊急處分。此一緊急處分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 第1 項所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情 形一致,屬聲請公司重整程序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程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參照),旨在揭示重整 裁定前緊急處分之本質為民事訴訟法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益徵法院為 公司重整之裁定前,並非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即應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保全處分 ,仍應就有無保全處分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其工程業主計價付款緩慢以及債權銀行抽銀根等 因素,致其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而有停業之虞為由,依公司法 第282 條、第283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並為本件緊 急處分之聲請,嗣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以105 年度 整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公司重整之聲請後,已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整抗字第1 號公司重整事件 (下稱另案重整事件)調查中等情,有105 年度整字第1 號 裁定列印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有關聲請人公 司重整之聲請是否合法以及是否有重建更生價值及可能等情 ,固尚須待另案為相當調查後,始可決定。 ㈡惟查,聲請人就其聲請意旨所稱有工程業經完成得以與業主 核算,倘未延長本件緊急處分將對聲請人公司重整價值或將 來重整計畫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故有延長緊急處 分之必要等節,並未提出任何釋明,已難認其聲請與公司法 第287 條第2 項規定相符。 ㈢本件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景森興業有限公司、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燁紅實業有限公司各具狀表示重整計畫 無具體可行性、聲請人所提投資意向書不具實益且質疑聲請 人聲請本件重整與緊急處分之動機僅在阻止渠等行使債權, 是以反對延長本件緊急處分期間之意見(見本院卷105 年度 整抗字第2 號卷㈡第第43頁至157 頁)。查聲請人與其子公 司於104 年9 月30日之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92,12 5 仟元,累積虧損為1,006,186 仟元,將近其資本總額之三 分之一,其現金及約當現金僅0.16億元,流動負債卻高達23 億元,顯示可動用資金已完全不敷支應短期應付之款項,顯 見聲請人營運及償債資金極度缺乏,而銀行亦不願再提供借 貸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重整計畫書(稿本)中最近三年度 合併簡明資產負債表、重整背景與目前所面臨之困難等文附 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整聲字第2 號卷第123 頁、第127 頁),聲請人資金缺口大又無法取得債權銀行之信任,未來 順利獲准重整之可能性已然不高。而前開重整計畫中重整債 權及其償債計畫略以:擬辦理私募現金增資至少4 至5 億元 ,一次清償優先債權;擬出售不動產預期以約5 至6 億元出 售,並私募現金增資至少4 至5 億元,所得價款與資金清償 該等不動產擔保之債務;擬再另私募現金增資4 至5 億元, 依募資狀況一次清償無擔保債權之2 成等語(見本院104 年 度整聲字第2 號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其中償債資金約 12至15億元均倚賴不確定性極高之私募增資方式籌措,聲請 人雖提出東沅公司、文程公司投資意向書以佐證在本院前一 次於105 年7 月26日裁定准許緊急處分期間已積極磋商引入 資金,然實則東沅公司業於105 年10月1 日停業,文程公司 資本額僅有2,500 萬元等節,有東沅公司與文程公司之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05 年度整抗字第2 號卷㈡第76、77頁),難認此二公司未來可提出之投資金額 對於聲請人高達23億元之負債資金缺口能有何助益,反足徵 前開倚賴私募以籌措償債資金之重整計畫可行性確實低落。 綜上,本件利害關係人上開反對意見與質疑,難謂無據。 ㈣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修法理由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之說明 ,綜合審酌本件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延長原緊急處分期間 之必要、其將來聲請重整獲准之可能性、維持公司之財產完 整俾便其債權人有公平受償及重整之機會之實益、避免公司 惡意利用緊急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以維護債權人之權益 、及聲請之准駁對於公司及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肇致損害程 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等情,尚難認有延長緊急處分之必要 性,聲請人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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