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智字第11號
原 告 張人堂
被 告 DRETEC CO., LTD.
法定
代理人 千倉 悟朗
被 告 霖寶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政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日本Dretec Co . , Ltd . ,為外國法人,本件
具有
涉外因素,故屬涉外事件,
惟我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
並無法院管轄之規定,故就具體事件
受訴法院是否有
管轄權
,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定之。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
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
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
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
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
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
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
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是依
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
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
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
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
合意管轄、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
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
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
度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
年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
意見
參照)。
三、
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中華民國專利證號第「I332923 、I260
299 、I260298 」等號有關電熱封口機之相關技術發明專利
(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目前均仍在專利有
效
期間內及維護中,且其運用於封口機之相關技術均屬於營
業秘密法第2 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又原告係訴外人緯和有
限公司(Welcome Co . ,Ltd . ;下稱緯和公司)之副總經
理,並長年將系爭專利授權予緯和公司,以便緯和公司進行
掌上型封口機(Handy Sealer)產品之生產、製造與銷售,
且享譽國際。被告Dretec曾下單委請緯和公司本於系爭專利
技術為其代工製造封口機產品(下稱Dretec封口機),且行
之有年,被告Dretec
嗣再將向緯和公司購得由緯和公司代工
製造之Dretec封口機進口至臺灣,而交由其在臺灣之經銷商
即被告霖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霖寶公司)在臺灣進行販售
,故被告對於原告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且系爭專利運用
於掌上型封口機之相關技術均屬於營業秘密
等情,知之甚詳
。
詎被告卻共同在未經原告就系爭專利及相關營業秘密
予以
同意與授權之情況下,擅自由被告Dretec為販賣等目的而使
用系爭專利及所屬之營業秘密,另行直接製成日本Dretec新
式封口機(型號HS -110 )之產品(下稱仿冒封口機),且
在該產品表面及包裝盒上均印有「MADE IN CHINA 」字。被
告並共同謀意由被告Dretec將該仿冒封口機販賣與進口至臺
灣,並提供予被告霖寶公司,再由被告霖寶公司在臺灣透過
其自有之
拍賣網站及國內許多包含遠企購物中心City'Super
等合作之各賣場通路商與平臺,進行仿冒封口機之販售。嗣
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在遠企購物中心City'Super賣場
購物時,發現及查獲上情,方知悉被告此項
侵權行為及原告
因此所受之損害。為此,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
起訴狀1 份在卷
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
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5條規定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
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㈡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