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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智字第11號 原   告 張人堂 被   告 DRETEC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千倉 悟朗 被   告 霖寶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日本Dretec Co . , Ltd . ,為外國法人,本件 具有涉外因素,故屬涉外事件,我國涉外民事法律用法 並無法院管轄之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定之。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 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 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 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 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 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 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 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 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 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 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 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 度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 年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 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中華民國專利證號第「I332923 、I260 299 、I260298 」等號有關電熱封口機之相關技術發明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目前均仍在專利有 效期間內及維護中,且其運用於封口機之相關技術均屬於營 業秘密法第2 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又原告係訴外人緯和有 限公司(Welcome Co . ,Ltd . ;下稱緯和公司)之副總經 理,並長年將系爭專利授權予緯和公司,以便緯和公司進行 掌上型封口機(Handy Sealer)產品之生產、製造與銷售, 且享譽國際。被告Dretec曾下單委請緯和公司本於系爭專利 技術為其代工製造封口機產品(下稱Dretec封口機),且行 之有年,被告Dretec再將向緯和公司購得由緯和公司代工 製造之Dretec封口機進口至臺灣,而交由其在臺灣之經銷商 即被告霖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霖寶公司)在臺灣進行販售 ,故被告對於原告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且系爭專利運用 於掌上型封口機之相關技術均屬於營業秘密等情,知之甚詳 。被告卻共同在未經原告就系爭專利及相關營業秘密予以 同意與授權之情況下,擅自由被告Dretec為販賣等目的而使 用系爭專利及所屬之營業秘密,另行直接製成日本Dretec新 式封口機(型號HS -110 )之產品(下稱仿冒封口機),且 在該產品表面及包裝盒上均印有「MADE IN CHINA 」字。被 告並共同謀意由被告Dretec將該仿冒封口機販賣與進口至臺 灣,並提供予被告霖寶公司,再由被告霖寶公司在臺灣透過 其自有之拍賣網站及國內許多包含遠企購物中心City'Super 等合作之各賣場通路商與平臺,進行仿冒封口機之販售。嗣 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在遠企購物中心City'Super賣場 購物時,發現及查獲上情,方知悉被告此項侵權行為及原告 因此所受之損害。為此,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起訴狀1 份在卷 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 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5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 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㈡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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