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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智字第21號 原   告 許建基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學聯留學代辦有限公司       友聯留學代辦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鄧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學聯留學代辦有限公司、友聯留學代辦有限公司 (以下分稱學聯公司、友聯公司,合稱被告)及被告共同法 定代理人鄧翠玲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簽訂合約佣金利益轉 讓及品牌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1 條約定原 告支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價金予被告,被告則應將其 所有之「學聯」品牌、「StudyLink 」品牌及品牌衍生之收 益,以及被告與英國或其他現有學校(下稱外國學校)已簽 訂或口頭承諾之合約自104 年1 月1 日起可獲得之利益轉讓 原告,被告並應盡力協助原告日後可以「StudyLink 」英文 品牌或自己名義與外國學校續簽合約;第3 條約定被告同意 自104 年1 月1 日起將目前與外國學校已簽訂或口頭承諾之 合約所衍生之佣金轉讓予原告,原告應另成立新公司(原告 嗣成立學鼎留遊學代辦有限公司,下稱學鼎公司)以利報稅 ;第8 條約定被告應盡力協助原告將外國學校佣金帳戶更改 為新公司即學鼎公司之帳戶;第12條則約定被告如有違約, 應退還已收取之金額,並另賠償同額款項予原告。 ㈡原告已給付150 萬元價金予被告學聯公司,亦多次催請被告 依約履行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契約第1 條協助原告 完成以「StudyLink 」英文品牌或自己名義與英國肯特大學 (University of Kent,下稱肯特大學)及Into學校、英國 德比大學(University of Derby ,下稱德比大學)、英國 羅浮堡大學(University of Loughborough,下稱羅浮堡大 學)等數十家外國學校(明細如起訴狀附表1 ,見本院卷第 8 至9 頁)續簽合約,亦未依第8 條約定協助原告將外國學 校佣金帳戶更改為學鼎公司帳戶,致迄今完成佣金帳戶變更 者僅有英國伯明翰大學(University of Birmingham,下稱 伯明翰大學)、英國倫敦都會大學(London Metropolitan University)等2 家外國學校,被告前揭行為已違反系爭契 約第1 、3 、8 條之約定。又被告學聯公司於91年1 月16日 註冊取得「學聯」商標權(註冊號:156957,下稱系爭商標 ),惟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隱瞞已取得上開商標權之事實 ,且於簽約後之103 年11月7 日以被告學聯公司名義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StudyLink 」商標 ,遭駁回後,又於104 年10月19日提出訴願,且經原告催告 仍拒絕將上開商標註冊申請及訴願相關文件交付原告;被告 前揭行為除構成違約外,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被告學 聯公司亦應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 被告除應返還其已收取之150 萬元外,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 150 萬元予原告;因系爭契約並未特別區分何被告應履行何 部分,故被告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並聲明:⒈被 告學聯公司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契約僅約定被告應將「學聯」及「StudyLink 」品牌在 臺北之經營權移轉予原告,亦即原告得用「學聯」品牌在臺 北招生、用「StudyLink 」與外國學校簽約,並非將被告公 司或被告與外國學校間之合約轉讓予原告;而「品牌」與商 標並不相同,被告未曾允諾將智慧財產權或任何商標權移轉 予原告,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學聯公司移轉系爭商標予原告 。又系爭契約僅約定被告應協助原告與外國學校續簽合約及 更改佣金帳戶為新公司之帳戶,亦即應由原告自行更改合約 簽約人及佣金帳戶,被告僅負協助之責,故系爭契約第1 條 亦載明被告不負保證責任。實則,被告已於原告提出要求時 立即通知伯明翰大學等外國學校將佣金帳戶改為學鼎公司於 第一銀行開設之帳戶,並通知肯特大學將簽約人改為學鼎公 司之執行長曾英宏,而盡力提供協助,並無原告所指違約情 事,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 萬元,亦無理由。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 真實: ㈠兩造於103 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則於103 年10月 31日、103 年11月14日、103 年12月22日以其個人或學鼎公 司名義分別匯款40萬元、40萬元、70萬元,共計150 萬元予 被告學聯公司,有系爭契約及匯款申請書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11至12頁)。 ㈡被告學聯公司於91年1 月16日註冊取得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商品類別第41類之代辦留學、遊學服務,專用期限至111 年1 月15日;被告學聯公司另於103 年11月7 日向智財局申 請註冊「StudyLink 」商標,經智財局於104 年10月16日核 駁,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明細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3至25頁)。 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另成立新公司 即學鼎公司以經營留學代辦業務,核准設立日期為103 年11 月21日,並由原告之配偶吳芬擔任法定代理人,有學鼎公司 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違約情事,應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 移轉系爭商標予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連帶給付300 萬 元予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有無原告所指違反品牌移轉義務情事?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 條請求被告學聯公司移轉系爭商標予原 告,有無理由?㈡被告有無原告所指違反與外國學校合約續 約及帳戶更改協助義務情事?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2條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00 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品牌移轉義務情事,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1 條請求被告學聯公司移轉系爭商標予原告,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品牌移轉義務,係以被告學聯公司未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 ,且被告學聯公司自行向智財局申請註冊「StudyLink 」商 標等為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雖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契約並 未包含商標權之移轉,其不負移轉商標予原告之義務;是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亦即被 告依約負有移轉商標權之義務等,先負舉證之責。 ⒉就此,原告雖援引系爭契約為據,惟系爭契約第1 條係約定 :「丙方(即原告)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 價金予甲方(即被告學聯公司)與乙方(即被告友聯公司) ,甲方及乙方應將其所有之『學聯』品牌、『StudyLink 』 品牌及品牌衍生之收益、甲方及乙方與英國或其他現有學校 已簽訂或口頭承諾之合約自民國(下同)一0四年一月一日 起可獲得之利益轉讓丙方。甲方及乙方並應盡力協助(不負 保證責任)丙方日後可以以『StudyLink 』英文品牌或自己 名義與學校續簽合約。此價金包含臺北古亭原辦公室之營業 設備與經營權,但不含房屋所有權。亦不含學聯高雄辦公場 所之營業設備,房屋所有權與經營權。」(見本院卷第11頁 ),亦即兩造約定轉讓者為「品牌」,而非「商標」;況原 告陳稱簽訂系爭契約時並不知被告學聯公司已取得系爭商標 權(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則兩造約定之轉讓標的自無可 能包含系爭商標。參以系爭契約第5 條另約定:「『學聯』 品牌、『StudyLink 』品牌轉讓後,甲方及乙方於高雄市經 營留學代辦業務時,仍得以『學聯』品牌、『StudyLink 』 品牌招生,無須另行支付丙方費用。反之,甲方及乙方若有 經丙方代收取之學校佣金,丙方需全數歸還甲方及乙方。」 (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應係約定由 原告使用「學聯」、「StudyLink 」品牌在台經營留學代辦 業務,但被告亦得使用上開品牌在高雄經營相同業務。而兩 造簽署系爭契約後,原告經營之學鼎公司確實已使用「學聯 」、「StudyLink 」名稱與外國學校聯繫、招生,有學鼎公 司之員工黃馨儀寄發予英國倫敦都會大學之電子郵件署名「 StudyLink Education Advisory Services (Taipei-Taich ung-Kaohsiung )」,以及學鼎公司網頁記載「學鼎學聯英 國留學代辦」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3、170 頁);此外 ,學鼎公司於第一銀行所開立,供外國學校匯款給付佣金等 費用之帳戶,使用之英文戶名亦為「StudyLink Education Advisory Services 」(見本院卷第60頁),顯見原告已得 使用「學聯」、「StudyLink 」品牌經營留學代辦業務並取 得外國學校給付之佣金。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所定「品牌」即包含商標等智慧財產權 云云。惟依社會通念,「品牌」係指營業、商品或服務之象 徵,乃由商譽、產品或服務、企業文化以及整體營運管理形 象等形塑而成;「商標」則係指具有識別性之標識,足以使 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 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法第18條參照),且因 我國採註冊主義,需申請註冊,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使用於 申請人指定之商品或服務者,始取得商標權;是「品牌」與 「商標」兩者並非等同。另依商業交易常情,商標權人如欲 將註冊商標移轉予他人,通常會於契約中明文約定移轉之商 標名稱、註冊號數等,移轉後受讓人如欲授權原權利人繼續 使用該商標,亦會約定授權之期間、範圍,以杜爭議。惟系 爭契約並未就「學聯」、「StudyLink 」既存商標權或申請 商標註冊權利之歸屬加以約定,系爭契約第5 條亦僅約定被 告仍得使用「學聯」、「StudyLink 」品牌於高雄市經營留 學代辦業務,而未提及原告授權被告等用語,自無從僅以前 引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遽認被告負有移轉系爭商標權予 原告,以及不得以「StudyLink 」文字申請商標註冊之義務 。況查,兩造曾於104 年8 月另行簽署「聲明與同意書」, 約定「StudyLink 」相關網頁與網站資料著作權之歸屬(見 本院卷第145-4 至145-5 頁),若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 第1 條所定「品牌」即包含所有相關智慧財產權,兩造自無 庸另行簽署上開聲明與同意書。是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前揭義 務,並進而主張被告違約,以及請求被告學聯公司移轉系爭 商標予原告,均難認有據。 ㈡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與外國學校合約續約 及帳戶更改協助義務情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 萬元 ,亦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1 條雖約定被告應將其所有之「學聯」及 「StudyLink 」品牌及品牌衍生之利益、與外國學校間之合 約自104 年1 月1 日起可獲得之利益轉讓予原告,並約定被 告應盡力協助原告日後可以「StudyLink 」英文品牌或自己 名義與外國學校續簽合約,惟同時註明被告不負保證責任; 且系爭契約第8 條亦僅約定被告應盡力協助原告將學校佣金 帳戶更改成新公司即學鼎公司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1頁)。 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所負義務為將既存合約可獲之利 益轉讓原告,而非將該等契約轉讓予原告;且就原告與外國 公司間之續簽合約或更改佣金帳戶等事宜,被告亦僅負有協 助義務,並無主動通知外國學校之義務;至於該等協助義務 之具體內容為何,系爭契約並未加以約定,自難認被告有為 何等特定行為以促成續約與更改帳戶之義務。況查,被告與 外國學校間既存之合約能否變更締約主體為原告或學鼎公司 ,以及外國學校是否續簽合約或與何人續約,涉及既存契約 所生債權之讓與及債務之承擔,以及外國學校選擇締約對象 之商業考量等,亦非被告所能片面決定。 ⒉原告雖以肯特大學及Into學校為例,主張鄧翠玲不願協助更 改續約之契約內容,另以德比大學、羅浮堡大學為例,主張 鄧翠玲刪除德比大學之聯絡資訊以阻撓學鼎公司與德比大學 接觸、自行以被告學聯公司之名義簽署羅浮堡大學續約之契 約,而未盡協助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至149 頁 )。惟被告否認上情,並抗辯其未曾刪除德比大學之聯絡資 訊,羅浮堡大學部分則係因學鼎公司遲不回覆,鄧翠玲始依 學鼎公司員工黃馨儀之要求簽署契約,惟不影響原告依約獲 取佣金利益。經查: ⑴任職學鼎公司擔任執行長之證人曾英宏到庭具結證稱:伊曾 參與學鼎公司與伯明翰大學、肯特大學間聯繫更改帳戶或換 約事宜,肯特大學部分是將合約寄到學鼎公司,並要求被告 法定代理人鄧翠玲確認是否可將合約簽約人改成伊本人,鄧 翠玲有寫信給肯特大學表示可由伊代簽合約,最後由伊在合 約上簽名回傳給肯特大學,銀行帳戶也改成第一銀行(即學 鼎公司使用之帳戶);伯明翰大學部分則是由學鼎公司之同 事黃馨儀聯絡表示要改匯款銀行及帳戶,該大學表示需要被 告法定代理人鄧翠玲同意,伊要求鄧翠玲寫信給伯明翰大學 表示同意,鄧翠玲有寫信,後來有更改成功;Into學校部分 ,伊原先是與一位雇員Claire聯絡,詢問是否可以另設一個 帳戶,沒有提到合約要分開重簽,後來有一位Dorota寫信告 知所有的更改都要透過鄧翠玲,伊看了很生氣,就沒有回覆 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是被告抗辯其已協助更 改伯明翰大學之佣金帳戶以及與肯特大學簽署續約之契約, 應屬實在。至Into學校部分,曾英宏既證稱係因不願透過鄧 翠玲通知學校更改帳戶或改以學鼎公司名義簽約,而未與該 校繼續聯絡,自難歸責於被告而認被告未盡協助義務。 ⑵103 年至105 年3 月間任職於學鼎公司之黃馨儀亦到庭具結 證稱:伊任職期間有參與國外大學聯絡請款、更改帳戶事宜 ,是聯絡伯明翰大學、Anglia Ruskin 、曼徹斯特大學等學 校將帳戶更改為學鼎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大部分的學校可 以順利更改,少部分大學要求提出說明,伊就依照原告之指 示向國外大學說明因臺北公司住址變更,方便銀行處理手續 ,所以要更改帳戶,也有請鄧翠玲向學校說明,鄧翠玲都有 說明,伊印象中有10間以上學校有更改帳戶,都是學鼎公司 的重點大學,非重點大學有時候沒有學生,也沒有更改帳戶 的需求;就伊所知,學鼎、學聯都是「StudyLink 」,與國 外學校簽約時,契約一方是國外學校,一方是「StudyLink 」,合約到期需重簽的時候,當時都是簽曾英宏的名字;10 4 年10月伊有拿羅浮堡大學的契約詢問鄧翠玲能否簽約,鄧 翠玲說OK,因為當時合約寄來學鼎辦公室有一段時間了,而 合約上是鄧翠玲的英文名字,所以伊才請鄧翠玲簽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至177 頁)。是被告抗辯其已協助原 告更改多所學校之匯款帳戶資料,羅浮堡大學104 年度之續 約契約係因學鼎公司遲未處理簽約事宜,鄧翠玲始依學鼎公 司員工之要求先行簽約,亦屬有據;原告以此指稱被告違約 ,自難認有理。 ⑶至原告主張德比大學之契約於105 年8 月底約滿,鄧翠玲刻 意將德比大學寄發之105 年5 月20日電子郵件中之聯絡細節 刪除,經原告及學鼎公司催促及警告,始於105 年5 月26日 將聯絡資訊回復,但仍拒不配合填載續約調查表,致學鼎公 司無法以「StudyLink 」品牌與德比大學續約乙節,既為被 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72 頁),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前 揭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所舉證據僅有原證10之電子郵 件,而該電子郵件僅能看出德比大學曾在105 年5 月20日寄 發電子郵件予鄧翠玲詢問續約事宜,並檢附調查表以及載明 回覆之電子郵件為「s .brown@derby .ac .uk」(見本院卷 第160 至163 頁),無從證明原告所指鄧翠玲刻意刪除聯絡 資訊、經原告或學鼎公司催告仍拒不提供協助等情,原告以 此主張被告違約,自難認可採。 ⑷此外,並有鄧翠玲依曾英宏之要求通知伯明翰大學更改銀行 帳戶之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黃馨儀通知 英國倫敦都會大學、曼徹斯特大學、Into學校將銀行帳戶改 為第一銀行帳戶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63至64、242 至24 4 、285 至287 頁),以及鄧翠玲通知肯特大學人員將由曾 英宏簽署合約之往來電子郵件、曾英宏簽署之肯特大學合約 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 、208 至215 頁)。綜 上堪認原告所設立之學鼎公司人員與外國學校續約或聯繫更 改銀行帳戶時,如遇有外國學校要求被告確認之情形,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鄧翠玲均已依學鼎公司之要求發函與外國 學校確認,即已盡其協助義務;原告主張成功更改銀行帳戶 者僅有伯明翰大學及倫敦都會大學,以及被告未盡協助義務 等情,則與卷附事證不符,尚難憑採。原告雖另主張與肯特 大學續約之合約締約當事人仍為址設高雄市之「STUDYLINK EDUCATION ADVISORY SERVICES LTD 」,僅係由曾英宏代表 簽約,未能改變國外學校合約簽約當事人為「StudyLink 」 公司以及該公司之代表人為鄧翠玲之事實云云;惟系爭契約 第1 條係約定被告應盡力協助原告日後可以「StudyLink 」 英文品牌或自己名義與外國學校續簽合約,並未限定僅能以 原告或學鼎公司之名義續約,原告亦未提出其曾要求外國學 校改以學鼎公司名義簽約,為外國學校所拒,被告亦拒不提 供協助之相關證據,自難僅以續約時締約當事人非學鼎公司 ,即認定被告有違約之情。 ⒊系爭契約第12條係約定被告違約時,需退還已收取之金額, 並另賠償與已收取之金額同額款項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 反面)。惟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約事實, 業如前述,則原告援引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價 金150 萬元,並另賠償同額之款項150 萬元予原告,即屬無 據。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原告係依系爭 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 萬元,惟系爭契約 並無一語提及被告對於契約所生債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指違約 行為,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 條請求被告學聯公司移轉系爭 商標予原告,以及依系爭契約第12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 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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