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智字第24號
原 告 欣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玲
被 告 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許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
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
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
訴訟事件,及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
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
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
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
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是依
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
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
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
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
合意管轄、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然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
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
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
度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
年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
意見
參照)。
二、
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明知原告所開發憲兵指揮部報修系
統為原告在臺灣地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報修系統著作,未經
原告同意或授權,仍持續將該系統視為該單位之財產。原告
已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以
存證信函,分別通知紘琦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紘琦公司)及被告,明確告知不銷售該系統與
紘琦公司,並於105 年5 月23日發文被告,請求移除原告所
開發系統,且明確告知被告其所使用之系統,並未取得原告
之著作權授權。原告於105 年6 月6 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告
知紘琦公司與被告,其等未取得前開系統之著作權授權。
惟
被告對於原告所開發之系統侵權事實,均無善意回應。依著
作權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之取得,其約定為
明知部分,
推定未讓與。被告目前侵權事實明確,
爰依法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105 年6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返還原
告前開系統軟體,並予移除
等情,有
起訴狀訴狀1 份在卷
可
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
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㈡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