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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開發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智字第29號 原   告 速博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祥宇 訴訟代理人 張宜暉律師       官振忠律師 被   告 神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森洲 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       李純安律師       鄒純忻律師 複代 理 人 師彥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開發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智字第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簽訂技術開發與智慧財產授權合 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開發用於IC sensor 之 指紋辨識IC用感測電路矽智財(下稱系爭技術),並將系爭 技術及相關專利授權被告開發、重製、生產、製造、委託製 造、使用、實施、銷售、要約銷售、進口及出口相關產品, 且於第7 條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合約生效後支付50% 開發費用 即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下稱第一期費用),付款方 式為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需於收到發票後15個營 業日內以銀行匯款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料,原告於簽約 當日即105 年1 月22日開立1,400 萬元之發票請款,被告確 認收受發票,並表示將於105 年2 月15日付款後,竟以未經 105 年3 月24日董事會通過為由,退回上開發票,其後,原 告再於105 年5 月19日開立同面額發票請款,仍未獲付款。 ㈡被告雖以原告105 年3 月25日製作之公司簡介(下稱系爭簡 介)提及與被告之合作關係,違反保密義務為由,抗辯其已 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6 條第6 項所定保密責 任僅限於「授權標的之未公開部分資料」,即控制IC等智慧 財產權未公開部分,至於兩造形式上之合作關係,並上開 約定規範範圍,原告自無違約可言;況原告縱有違反上開約 定,亦不影響系爭合約目的之達成,被告自無權解除系爭合 約。又系爭合約第8 條已明定雙方僅得合意終止契約,而排 除一方得片面終止之規定;且系爭合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承攬契約迥異,被告亦無權援引民法549 條第1 項或第511 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縱使被告後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對 於已成立之第一期費用給付義務亦不生影響。 ㈢依系爭合約第7 條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 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由系爭合約前言及第1 條、第2 條可知,系爭合約係由被告 委託原告進行系爭技術之開發,原告需在被告指示下進行開 發,始能開發出符合被告要求及指示規格之技術,兩造則同 意相關智慧財產權歸屬於原告,再由原告授權被告將系爭技 術商業化並進行銷售;故系爭合約前階段為被告委任原告進 行系爭技術開發,具有委任契約性質;後階段則係於原告完 成受託事務後,兩造另就系爭技術之智慧財產權授權與使用 方式為約定,具有權利買賣或租賃之特徵,前後階段此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屬兼具委任與權利買賣或租賃特徵之聯立 契約。惟兩造簽署系爭合約後,原告竟於系爭簡報中陳述「 薄膜式指紋辨識模組供應鏈控制IC目前授權神盾生產」等語 ,洩漏系爭合約之存在以及未來可能產生之法律關係,並將 系爭簡報散佈予數名投資法人、自然人或被告之合作廠商、 潛在之合作廠商等不特定對象,已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6 項保密義務之約定。而委任契約著重於雙方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原告除有上開違反保密義務情事外,其於系爭簡報中 陳述薄膜式指紋辨識模組目前授權被告、演算法與被告合作 開發中,亦與事實不符,而有侵害被告商譽之情,顯已徹底 破壞兩造之信賴關係;原告違反附隨義務揭露系爭合約之存 在及散布不實訊息,致被告受有股價下跌、市值大量減損之 損害,且足以影響系爭合約目的之達成,被告當得依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準用同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 系爭合約,且被告已於105 年5 月26日以電子郵件為解除系 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㈡縱認被告無權解除系爭合約,因原告違反保密義務並為不實 陳述,破壞兩造間互信基礎,致難以履行系爭合約,被告亦 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並已於 105 年5 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李祥宇及 副董事長王銘江(即Howard Wang )表示欲終止契約;如認 105 年5 月21日之終止契約不生效力,被告亦以105 年9 月 29日答辯狀(狀載日期為105 年9 月26日)繕本之送達作為 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合約不具委 任性質,則就前階段技術開發部分,係屬由被告先提供原告 開發費,由原告完成符合系爭合約附件1 所示開發規格之系 爭技術,故就前階段開發系爭技術部分,當得類推適用承攬 契約之規定,被告亦已於105 年5 月21日行使定作人之任意 終止權,而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如認105 年 5 月21日之終止不生效力,被告則以上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㈢系爭合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契約雙方即負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即回復至未簽訂系爭合約之狀態,被告自 無給付第一期費用之義務。又原告係在獲悉被告請款流程無 法於105 年2 月15日前完成時,於105 年2 月17日主動詢問 被告是否需退回發票,被告隨即表示接受原告之提議退回發 票,待被告董事會通過後再請原告重新開立發票;嗣後,原 告雖於105 年5 月19日開立發票予被告,惟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3 項,被告需於原告開立發票即105 年5 月19日起算15 個營業日內給付第一期費用予原告,然被告於105 年5 月21 日即以電子郵件之書面方式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 示,故被告係於給付第一期費用之義務生效前即終止系爭合 約,當無付款義務。又縱使假設被告有給付開發費之義務, 系爭合約之開發費應屬民法第545 條所定被告在原告請求下 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原告既未支出任何開發費用 ,當不得於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後再請求給付開發費。 ㈣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第90頁反面、 第92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105 年1 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開 發適用於IC sensor 之指紋辨識IC用感測電路矽智財(即系 爭技術),並授權被告使用其專利技術及相關智慧財產,有 系爭合約在卷足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字第3 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7至23頁;以及本院卷第31至34 頁)。 ㈡被告於105 年1 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已收到發 票,第一期付款日期為105 年2 月15日,有電子郵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 ㈢原告於105 年3 月25日製作公司簡介簡報檔(即系爭簡報, 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㈣原告就系爭合約所定第一期費用1,400 萬元開立日期為105 年1 月22日之統一發票,嗣將該發票作廢,另開立105 年5 月19日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另於105 年4 月8 日寄 發汐止郵局第01507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合約所定 第一期費用1,400 萬元,被告已於105 年4 月11日收受該函 ,有上開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足稽(見士林地院卷第 25至27、29頁,本院卷第91-1頁)。 ㈤被告於105 年5 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之董事長李祥宇 、副董事長王銘江,表示被告必須正式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 系爭合約。另於105 年5 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之董事 長李祥宇、副董事長王銘江,表示被告將依民法債務不履行 之相關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4、40頁)。 ㈥被告於105 年6 月7 日委由律師寄發臺北體育場郵局第766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將系爭合約洩漏予第三人,違反 保密義務為由,解除系爭合約。原告於105 年6 月13日收受 該函,有前揭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3 頁)。 四、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費用1,40 0 萬元及遲延利息,然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㈡原告製作系 爭簡報並對外公開,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6 項所定保 密義務?如有違反,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 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㈢如被告無權解除系爭合約 ,被告得否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或第511 條規定終止系爭 合約?㈣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 條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費用1, 40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 用之選擇,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 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 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 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 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 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 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 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 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 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 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 所依循,民法第529 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 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被告抗辯就前階段技術開發部分 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之性質,後階段則為權利買賣或租賃 性質;原告則主張係兼具共同技術開發及授權之無名契約, 與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之性質迥異。經查,系爭合約前言載 明:「茲因甲方(即原告)同意為乙方(即被告)開發技術 並授權乙方使用其專利技術及相關智慧財產,雙方同意本於 誠信原則,協議下列條款,以為共同遵守」,第2 條、第5 條則分別約定授權內容包含系爭技術及原告所有如附件2 之 專利等,授權方式為不得撤銷、世界性、非專屬授權、不得 轉讓,以及授權標的之技術資料及技術知識之智慧財產權均 屬原告所有;第3 條另約定原告保證給與被告最優惠條件, 於系爭合約生效後,原告若與任何其他第三方達成類似於系 爭合約合作模式之合約,其條件絕對不會優於或等同於被告 於系爭合約中所取得之條件、第三方所需支付之費用絕對不 低於被告所支付之費用之兩倍(見本院卷第31頁)。是由上 述約定可知,原告雖係為被告開發系爭技術,但開發所得之 系爭技術相關智慧財產權歸屬於原告所有,且原告得另行授 權第三人使用,亦即原告依系爭合約開發系爭技術,除供被 告使用外,亦為供自己授權被告及第三人使用以獲取權利金 ,並非僅在為被告處理事務,即與委任契約係側重於受任人 為委任人處理一定事務有別。另依系爭合約第7 條之約定, 開發費共計2,800 萬元,被告應於系爭合約生效後支付50% (即第一期費用),並於被告產品之working fingerprint sensor能夠穿透最少400um 之保護層厚度時,支付50% ,此 開發費用於被告產品商用化後得用以扣抵權利金(見本院卷 第32頁);是依兩造之約定,縱系爭技術無法開發完成,被 告仍需依約給付開發費,顯與承攬契約係以承攬人為定作人 完成一定工作,定作人工作完成始需給付報酬之性質有異 ,自難逕認系爭合約於技術開發階段之性質係屬委任契約或 承攬契約。惟依系爭合約第6 條之約定,原告需依被告產品 設計所定義之規格,並配合被告選用之製程進行技術開發, 且應負責改善其所開發技術電路上之任何瑕疵、協助被告於 產品導入時所產生之系統或周邊零組件相容性問題(見本院 卷第31頁反面),足見原告於系爭合約技術開發過程,需提 供一定之勞務,是系爭合約就技術開發部分,應屬具有勞務 給付性質之無名契約,自應依民法第529 條適用關於委任之 規定。 ㈡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6 項所定保密義務?如有違 反,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56 條規定 解除系爭合約? ⒈系爭合約第6 條第6 項明載:「保密責任:雙方對於有關本 授權標的之未公開部分資料,應以密件處理。乙方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保管因本合約而知悉或持有之本授權標 的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不得任意洩漏或交付任何第三人或 使第三人知悉。…一方若有違反本條之保密責任,應賠償另 一方之損失。任一方未得另一方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洩漏 本契約之存在及其內容予任何第三人。」(見本院卷第32頁 )。即已明文約定原告應負保密責任之範圍,包含系爭合約 之存在及其內容。而被告抗辯系爭簡報係由原告於105 年3 月25日製作,其上載明「薄膜式指紋辨識模組供應鍊…目前 授權敦泰科技(Focaltec)與神盾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 36頁),業據其提出系爭簡報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自承其製作系爭簡報後,曾於 105 年3 月30日向晶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達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特定合作廠商報 告(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且兩造均陳稱除系爭合約外, 並無其他合作關係(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堪認原告於系 爭簡報中記載與被告合作者,即為系爭合約;亦即原告確於 未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之情況下,即洩漏系爭合約之存在及 其內容予上開第三人,而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6 項保密責 任之約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所定保密範圍僅限於智慧財 產權未公開部分(即控制IC部分),且其揭露之對象並非被 告營業項目之客戶、供應商或潛在投資人,對於被告之營運 及名譽並無影響云云;惟系爭合約已明文約定保密範圍包含 系爭合約之存在及內容,且未將不得洩漏之對象限定於被告 之客戶、供應商或潛在投資人,原告前揭主張顯與系爭合約 第6條第6項之文義不符,尚難憑採。 ⒉按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 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 事人間之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 、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 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 的之義務,附隨義務則非給付義務,係指債務人有使債權人 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並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 法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之義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義務之違反,債權 人得否主張解除契約,應視系爭義務之不履行,是否導致債 權人失其訂約目的而定,非以所違反者究為主從給付義務或 附隨義務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固負有不得將 系爭合約之存在及其內容洩漏予第三人之保密義務,且已違 反上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合約之締約目的係 由兩造合作開發系爭技術,並由原告將系爭技術及相關專利 等智慧財產權等授權被告使用,以生產、銷售相關產品;又 兩造既於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約 定相關智慧財產權為原告所有,而非專屬授權予被告使用, 原告仍得與第三方合作,顯見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目 的,僅係為取得系爭技術用以生產、銷售相關產品等,並非 為取得相關智慧財產權或對外宣稱系爭技術為被告獨力開發 ,是原告縱有前述違反保密義務情事,亦不足以影響系爭合 約目的之達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據以解除系爭合 約。是被告援引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 爭合約,即難認有理。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前揭違反保密義務 之行為,致被告公司之商譽受損、股價下跌而受有損失,其 得解除系爭合約云云,並提出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個股月成交 資訊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惟影響公司股價之因素甚多 ,除公司本身有無足以影響投資人信心之重大訊息外,尚包 含國內、外政治經濟情勢之變動等,被告既未提出確實之證 據證明其105 年4 、5 月間之平均股價下跌與投資人知悉兩 造間之本件合作關係相關,自難遽行推論上開股價變動即係 因被告對外散佈系爭簡報所致,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權解 除系爭合約。 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或第511 條規定終止系爭合 約? 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民法第529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 爭合約係屬具勞務給付性質之無名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被告自得 依同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又系爭合約非 屬承攬契約,被告依民法第511 條承攬契約之規定終止系爭 合約,即難認有據。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雙方得 合意終止契約,即已明示任一方均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云 云;惟上開約定之全文為:「本合約自甲、乙雙方簽署日起 有效,有效期間為三年,每次期滿自動延長一年。雙方得合 意終止。」(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觀其文義,應僅係為 表明兩造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仍得合意終止契約,尚難 據此認定係排除法定終止事由之適用;況查,兩造另於系爭 合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本合約未規定事宜應依民法及其 他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顯見兩造於 締約時並未排除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前揭主張無 足採。 ⒉被告雖抗辯其係於105 年5 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公司 之董事長李祥宇、副董事長王銘江終止系爭合約,並提出上 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惟系爭合約第13條載 明:「本合約有關之通知或要求應以書面送達下列之處所及 人員(以下簡稱『聯絡人』),經送達該聯絡人者,即視為 已送達該方當事人:甲方聯絡人姓名:李祥宇…地址:新北 市○○區○○○路○段○○號17樓之2 。」(見本院卷第33頁 ),即已明文約定系爭合約相關通知應以書面方式送達於原 告上開人員及地址,始生效力;且觀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係 記載:「神盾必須正式以書面通知貴司(即原告)終止此約 (即系爭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亦明確表達被 告將會另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合約;參以被告寄發上開電子 郵件後,另於105 年5 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 「本公司將會以正式書面通知貴公司,終止本合約。目前, 本公司已經委託外部律師事務所撰寫存證信函。…因此,本 公司將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主張解除本合約。」等 語(見本院卷第40頁),復於105 年6 月7 日委由律師寄發 臺北體育場郵局第766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將系爭合 約洩漏予第三人,違反保密義務為由,解除系爭合約(見本 院卷第41至43頁);顯見被告寄發上開105 年5 月21日電子 郵件時,並無終止系爭合約之意,否則被告當無可能於終止 系爭合約後,再委由律師於105 年6 月7 日發函解除系爭合 約,是被告抗辯其業以105 年5 月21日電子郵件為終止系爭 合約之意思表示,尚難憑採。至被告委由律師寄發之上開存 證信函,雖經原告於105 年6 月13日收受(見本院卷第43頁 反面),惟該函僅表明欲解除系爭合約,而合約之解除與終 止係屬兩事,自難認已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又契約終止 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由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 本不限於訴訟外為之,亦無一定方式,於訴訟上以書狀或 言詞,由有終止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即 應認為有終止之效力;至終止之事由,雖為日後司法判斷終 止是否合法之依據,但法律並無強制規定必須於行使終止權 時告知相對人,故終止權人如已向他方當事人表達欲使契約 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向後失其效力之意,即應認已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已於105 年9 月29日 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表明終止系爭合約之旨(見本院卷第29 頁),該書狀繕本並已送達於原告(見本院卷第56頁),依 前揭說明,即應認被告業以上開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 合約之意思表示,而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 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7 條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費用1,400 萬元? ⒈查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明文約定:「開發費:共計新台幣 貳仟捌佰萬元(含稅)。乙方應於本合約生效後支付百分之 五十開發費(以下簡稱第一期費用)…」,同條第3 項並約 定:「付款方式:由甲方開立發票向乙方請款,乙方於收到 甲方發票後三十個營業日內,以銀行匯款給付甲方。惟上述 第一期費用,乙方須於收到甲方發票後十五個營業日內,以 銀行匯款給付甲方。」,第8 條則約定系爭合約自兩造簽署 日即105 年1 月22日起有效(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是依 上開約定,被告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即負有給付第一期費用 1,400 萬元予原告之義務。又原告已於簽約當日即105 年1 月22日開立1,400 萬元之發票,被告於105 年1 月26日發函 表示已收受發票,並表示將於105 年2 月15日支付第一期費 用,其後復以董事會尚未通過為由表示無法如期付款,原告 即將上開發票收回作廢,並於105 年5 月19日再行開立1,40 0 萬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發票為證 ,並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士林地院卷第29頁, 本院卷第50至53、66頁);而被告於105 年9 月29日以民事 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僅使系爭合約向 後失其效力,並不影響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取得之權利 。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 條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費用1,400 萬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尚未開始進行系爭技術開發作業,依民法第 545 條規定,不得請求被告預付處理委任事務必要之費用云 云。惟依系爭合約第7 條之約定,被告於系爭合約經兩造簽 署而生效後,即應給付第一期費用,不以原告已著手進行系 爭技術之開發或進行至何程度為要件,本件原告係依上開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費用,亦非依民法第545 條請 求被告給付開發系爭技術之必要費用,是被告前揭抗辯尚無 足採。 ㈤末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5 年6 月27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士林地院卷第41頁),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費用1,400 萬元,併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 一期費用1,400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 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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