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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智字第3號 原   告 潘蕾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被   告 王奕俊       擎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熙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 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 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 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 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 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 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 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 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由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 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 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 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 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係主張其以「黃蕾」之名從事國中英文教學,對於上 課講授內容享有語文著作權,被告王奕俊將原告在臺北市私 立學盟文理短期補習班之教學過程錄製成教學影片,傳送給 被告擎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學公司),被告擎學公司則 將上開教學影片上傳至線上學習網站供不特定人付費觀看, 被告李熙俊為被告擎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就上開侵害原告著作權之 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35萬元; 另依著作權法第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奕俊、擎學公司將 儲存於其資料庫之原告教學影片予以刪除,且不得以重製、 散布、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教學影片之著作財產權,有 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係屬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 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依前揭規定,應屬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又本件當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24條所定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被告擎學公司、李熙俊復於 民國105 年1 月14日具狀認本件應移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 而無同法第25條所定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 辯論之情形;且原告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王奕俊與 被告擎學公司、李熙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3 條第2 款規定,其等為共同被告,自亦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 管轄。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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