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智字第3號
原 告 潘蕾
訴訟
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律師
被 告 王奕俊
擎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熙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
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
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
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
法律規
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
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
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
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
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由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然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
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
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
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
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查原告係主張其以「黃蕾」之名從事國中英文教學,對於上
課講授內容享有語文著作權,被告王奕俊將原告在臺北市私
立學盟文理短期補習班之教學過程錄製成教學影片,傳送給
被告擎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學公司),被告擎學公司則
將
上開教學影片上傳至線上學習網站供不特定人付費觀看,
被告李熙俊為被告擎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就上開侵害原告著作權之
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35萬元;
另依著作權法第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奕俊、擎學公司將
儲存於其資料庫之原告教學影片
予以刪除,且不得以重製、
散布、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教學影片之著作財產權,有
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稽。足見本件係屬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
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依
前揭規定,應屬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又本件當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24條所定
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被告擎學公司、李熙俊
復於
民國105 年1 月14日具狀認本件應移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
而無同法第25條所定被告不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
本案言詞
辯論之情形;且原告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王奕俊與
被告擎學公司、李熙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3
條第2 款規定,其等為共同被告,自亦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
管轄。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