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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使用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智字第32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樂融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穎純、佳音娛樂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使用報酬 事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使用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 ,315元,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惟原告於105 年11月18日 具狀撤回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得 退還一審裁判費2/3 ,故原告僅需繳納1/3 之裁判費即333 元;因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故得聲請退還之裁 判費應為167 元(500 元-333 元=167 元)。就此,本院 前已於105 年11月30日發函核准退還本件裁判費167 元,原 告於106 年1 月5 日復具狀主張其得請求退還之裁判費應為 500 元之1/3 即333 元,故聲請再退還裁判費166 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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