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智字第32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
代理人 陳樂融
上列原告與
被告高穎純、佳音娛樂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使用
報酬
事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
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使用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
,315元,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惟原告於105 年11月18日
具狀撤回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得
退還一審裁判費2/3 ,故原告僅需繳納1/3 之裁判費即333
元;因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故得聲請退還之裁
判費應為167 元(500 元-333 元=167 元)。就此,本院
前已於105 年11月30日發函核准退還本件裁判費167 元,原
告於106 年1 月5 日復具狀主張其得請求退還之裁判費應為
500 元之1/3 即333 元,故聲請再退還裁判費166 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