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智字第34號
原 告 VP BRANDS INTERNATIONAL SA
法定
代理人 PLAMEN BAYKOV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穎律師
被 告 泰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
訴訟代理人 林佳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被告
聲請命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
擔保金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
理 由
一、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
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
各審級
裁判費外,因
上訴第三審既採
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
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
必要費用,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此
觀諸民事訴法第77條之25條、第466 條之3 第
1 項規定即明,則此部分之費用當可包含於訴訟費用供擔保
之範圍。又按,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時,其金額以法院預計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為準
,由法院自由衡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意
旨
參照)。又所謂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
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
質權
,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至於其價值如
何,法院應以原告提供之證據為裁量之基準(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77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被告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於
起訴狀內
自承公司址設於保
加利亞共和國(下稱保加利亞),在台又無住所或營業處所
,自有依前開法條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以原證
9 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登記之資料,
佐證其在我國有多
件獲准註冊之商標權,應可視為在我國境內有可處分之資產
,否認本件有供訴訟費用擔保義務,然而,前開資料中之商
標權權利人均為「VINPROM PESHTERA SA 」,並
非原告,而
原告所提出兩者為同一法人之證據,係某一保加利亞翻譯社
所作翻譯私文書,該翻譯文件內容與原始證書內容是否相符
、原始證書是否真實存在,均無從得知,故否認該等文書為
真正及兩法人同一。而縱論原告為前述商標之權利人,
惟其
內多數商標已逾三年,期間是否有經原告使用,更待原告為
舉證,且依商標法第63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此等商標亦恐
因無正當理由未使用,滿三年,遭
主管機關依職權或據他人
申請
予以廢止之可能,故此等商標實形同無價值。再縱令該
等商標未經撤銷或廢止,亦恐有經權利人轉讓、授權、設質
等情形,原告既無佐證此等商標實際價值若干,是否足以賠
償本件訴訟費用,即無從
免除供訴訟費用擔保義務等語。
三、原告對此陳述意見略以: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所謂之資
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而原告於西元1939年(民國28年
)在保加利亞創立,在長期努力之品牌經營下,品牌商品已
廣泛流通於市面上,原告並以其名下之Flirt 商標,作為各
種活動之主辦名稱,舉辦多場大型舞會、大型活動,更遨請
國際巨星參與活動及代言,並推廣其Flirt 品牌酒精飲料,
推估Flirt 商標之價值已超過新臺幣(下同)千萬元,故原
告在我國確實有相當資產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本件聲請
並無准許必要。
四、
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設於保加利亞之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並
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已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4 頁背面、第10至該頁背面),故被告聲請命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依首開法條規定,即屬
於法有據。至原
告主張其在我國享有原證9 號資料之商標權,價值逾千萬
元,故無命供訴訟費用擔保必要
云云,雖有提出在我國之
商標資料(原證9 )、馬德里國際商標註冊資料及在中國
註冊商標資料(原證10)、品牌商品網路資料(原證11)
、品牌推廣資料及廣告(原證12)等文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57至79頁背面),惟前開原證10之馬德里國際商標註冊
資料及在中國註冊商標資料之權利人(Holder)為「VINP
ROM PESHTERA SA 」,確實有原告質疑之外國法人同一性
問題,況前開資料僅可說明該等商標有在他國註冊,或在
他國有推廣該商標及品牌商品等節,縱令為真,亦無法逕
由在他國推廣商標或品牌商品事實,即論該商標在我國即
具相當商標權利價值,原告既無提出其他專業客觀之鑑定
資料,佐證該等商標權利價值,僅泛以前開證據證明原證
9 號之商標權在我國已具有千萬元價值,則難論可採,亦
無從認定原證9 號之商標權價值已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
事實,故被告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仍有必要,
當予准許。
(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1,740,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用18,226
元已經原告繳納完畢,據此核估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
為27,339元。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
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之範
圍內,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而定
,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且按件數計算,則本院審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740,000 元,案件涉及智慧財產權之侵
權認定,案情
尚非單純,及依前開標準論定訴訟標的金額
百分之三範圍為52,200元(計算式:1,740,000 元3 %
=52,200元),預估此部分第三審律師酬金為50,000元為
適當,且酌定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共計為104,678 元
(計算式:第二審裁判費27,339元+第三審裁判費27,339
元+第三審律師費50,000元=104,678 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9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