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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法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鍾銀章(即財團法人台灣耶穌基督後期聖徒教會董       事長) 代 理 人 陳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耶穌基督後期聖徒教會捐助 章程,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及同年9月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 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所附之附件,應更正為本附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 ┌─────────────┬─────────────┐ │ 修正前條文 │ 修正後條文 │ ├─────────────┼─────────────┤ │第三條 │第三條 │ │本財團法人設立之宗旨為貫徹│本財團法人設立之宗旨為貫徹│ │耶穌基督後期聖徒教會之各項│耶穌基督後期聖徒教會之各項│ │目的及維護本財團法人在台灣│目的及維護本財團法人在台灣│ │之產業。其主要目的有宣揚基│之產業。其主要目的有宣揚基│ │督之復興福音及耶穌基督後期│督之復興福音及耶穌基督後期│ │聖徒教會所教導之基督教義及│聖徒教會所教導之基督教義及│ │原則及維護本財團法人已持有│原則及維護本財團法人已持有│ │及將持有之財產等,其業務約│及將持有之財產等,其業務約│ │可如下述: │可如下述: │ │一、在台灣各城市鄉鎮派遣傳│一、在台灣各城市鄉鎮派遣傳│ │ 教士傳教及設立分支組織│ 教士傳教及設立分支組織│ │ 、租賃、購買或建造教堂│ 、租賃、購買或建造教堂│ │ 供作教友崇拜活動場所。│ 供作教友崇拜活動場所。│ │二、租賃、購買或建造及維護│二、租賃、購買或建造及維護│ │ 教堂、聖殿、教育機構,│ 教堂、聖殿、教育機構,│ │ 以及促進教育及養成良善│ 以及促進教育、自立及養│ │ 公民之設施。 │ 成良善公民之設施。 │ │三、用奉獻及其他合法方法方│三、用奉獻及其他合法方法方│ │ 式以獲得教會所需之費用│ 式以獲得教會所需之費用│ │ 。 │ 。 │ │四、用合法方式運用各種財產│四、用合法方式運用各種財產│ │ 之所有權。 │ 之所有權。 │ │五、提供教友所需之支助。 │五、提供教友所需之支助。 │ │六、遵守台灣當地法律,並於│六、遵守台灣當地法律,並於│ │ 有關政府核准下從事教會│ 有關政府核准下從事教會│ │ 應舉辦之活動。 │ 應舉辦之活動。 │ │七、從事社會福利或公益事業│七、從事社會福利或公益事業│ │ 之推展。 │ 之推展;自合法來源徵求│ │ │ 、借入及收取資金、補助│ │ │ 以及捐獻,並提供、管理│ │ │ 、支出及出借資金、補助│ │ │ 以及捐獻以達成本財團法│ │ │ 人設立宗旨。 │ ├─────────────┼─────────────┤ │第五條 │第五條 │ │本財團法人設董事會,由董事│本財團法人設董事會,由董事│ │五人組成之。董事由耶穌基督│五人組成之。董事由耶穌基督│ │後期聖徒教會總會長團派任之│後期聖徒教會總會長團或其書│ │,任期為三年。每屆董事任期│面指派代表(指定代表人)派│ │屆滿時,董事之改派,由耶穌│任之,任期為三年。每屆董事│ │基督後期聖徒教會總會長團重│任期屆滿時,董事之改派,由│ │新提名與任命為之,不受連任│耶穌基督後期聖徒教會總會長│ │之限制。期中,董事之改派亦│團或指定代表人重新提名與任│ │同,其任期以補足原屆董事之│命為之,不受連任之限制。期│ │任期為止。 │中,董事之改派亦同,其任期│ │ │以補足原屆董事之任期為止。│ ├─────────────┼─────────────┤ │第六條 │第六條 │ │本財團法人設董事長一人,副│本財團法人設董事長一人,副│ │董事長一人,均由耶穌基督後│董事長一人,均由耶穌基督後│ │期聖徒教會總會長團提名任命│期聖徒教會總會長團或指定代│ │之。董事長對外為代表人,並│表人提名任命之。董事長對外│ │執行董事會決議之重大事項。│為代表人,並執行董事會決議│ │ │之重大事項。 │ ├─────────────┼─────────────┤ │第八條之一 │第八條之一 │ │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之職權: │ │一、經費之籌劃。 │一、經費之籌劃。 │ │二、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二、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 │三、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三、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 │四、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及變│四、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及變│ │ 更登記。 │ 更登記。 │ │五、章程之變更及其他有關重│五、章程之變更及其他有關重│ │ 大業務之決議事項。 │ 大業務之決議事項,然而│ │ │ 章程之變更亦需事先得到│ │ │ 耶穌基督後期聖徒教會總│ │ │ 會長團或其指定代表人之│ │ │ 書面許可。 │ │ │六、由耶穌基督後期聖徒教會│ │ │ 總會長團依據本章程所採│ │ │ 取之行動和發出的批准,│ │ │ 可由其指定代表人執行,│ │ │ 該指定代表人所執行之行│ │ │ 動和批准,得視為耶穌基│ │ │ 督後期聖徒教會總會長團│ │ │ 之行動和批准,直至該指│ │ │ 派代表中止之時為止。 │ ├─────────────┼─────────────┤ │第八條之二 │(刪除) │ │本財團之一切庶務,由董事會│ │ │下設之行政總處處理,該行政│ │ │總處之行政經理係經由耶穌基│ │ │督後期聖徒教會總會長團自董│ │ │事中任命之。 │ │ ├─────────────┼─────────────┤ │第十條 │第十條 │ │本財團法人之解散或清算,應│本財團法人之解散或清算,應│ │事先經耶穌基督後期聖徒教會│事先經耶穌基督後期聖徒教會│ │總會長團之書面同意。本財團│總會長團或其指定代表人之書│ │法人辦理解散或清算時,在清│面同意。本財團法人辦理解散│ │償一切債務後,如仍有財產剩│或清算時,在清償一切債務後│ │餘,其剩餘者應歸屬主管機關│,如仍有財產剩餘,其剩餘者│ │指定之機關團體,或本財團法│應歸屬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 │人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或地方自│體,或本財團法人所在地之地│ │治團體。 │方政府或地方自治團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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