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鍾銀章(即財團法人台灣耶穌基督後期聖徒教會董
事長)
代 理 人 陳宜君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耶穌基督後期聖徒教會捐助
章程,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及同年9月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
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所附之附件,應更正為本附件。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
┌─────────────┬─────────────┐
│ 修正前條文 │ 修正後條文 │
├─────────────┼─────────────┤
│第三條 │第三條 │
│本財團法人設立之宗旨為貫徹│本財團法人設立之宗旨為貫徹│
│耶穌基督後期聖徒教會之各項│耶穌基督後期聖徒教會之各項│
│目的及維護本財團法人在台灣│目的及維護本財團法人在台灣│
│之產業。其主要目的有宣揚基│之產業。其主要目的有宣揚基│
│督之復興福音及耶穌基督後期│督之復興福音及耶穌基督後期│
│聖徒教會所教導之基督教義及│聖徒教會所教導之基督教義及│
│原則及維護本財團法人已
持有│原則及維護本財團法人已持有│
│及將持有之財產等,其業務約│及將持有之財產等,其業務約│
│可如下述: │可如下述: │
│一、在台灣各城市鄉鎮派遣傳│一、在台灣各城市鄉鎮派遣傳│
│ 教士傳教及設立分支組織│ 教士傳教及設立分支組織│
│ 、租賃、購買或建造教堂│ 、租賃、購買或建造教堂│
│ 供作教友崇拜活動場所。│ 供作教友崇拜活動場所。│
│二、租賃、購買或建造及維護│二、租賃、購買或建造及維護│
│ 教堂、聖殿、教育機構,│ 教堂、聖殿、教育機構,│
│ 以及促進教育及養成良善│ 以及促進教育、自立及養│
│ 公民之設施。 │ 成良善公民之設施。 │
│三、用奉獻及其他合法方法方│三、用奉獻及其他合法方法方│
│ 式以獲得教會所需之費用│ 式以獲得教會所需之費用│
│ 。 │ 。 │
│四、用合法方式運用各種財產│四、用合法方式運用各種財產│
│ 之
所有權。 │ 之所有權。 │
│五、提供教友所需之支助。 │五、提供教友所需之支助。 │
│六、遵守台灣當地
法律,並於│六、遵守台灣當地法律,並於│
│ 有關政府核准下從事教會│ 有關政府核准下從事教會│
│ 應舉辦之活動。 │ 應舉辦之活動。 │
│七、從事社會福利或公益事業│七、從事社會福利或公益事業│
│ 之推展。 │ 之推展;自合法來源徵求│
│ │ 、借入及收取資金、補助│
│ │ 以及捐獻,並提供、管理│
│ │ 、支出及出借資金、補助│
│ │ 以及捐獻以達成本財團法│
│ │ 人設立宗旨。 │
├─────────────┼─────────────┤
│第五條 │第五條 │
│本財團法人設董事會,由董事│本財團法人設董事會,由董事│
│五人組成之。董事由耶穌基督│五人組成之。董事由耶穌基督│
│後期聖徒教會總會長團派任之│後期聖徒教會總會長團或其書│
│,任期為三年。每屆董事任期│面指派代表(指定代表人)派│
│屆滿時,董事之改派,由耶穌│任之,任期為三年。每屆董事│
│基督後期聖徒教會總會長團重│任期屆滿時,董事之改派,由│
│新提名與任命為之,不受連任│耶穌基督後期聖徒教會總會長│
│之限制。期中,董事之改派亦│團或指定代表人重新提名與任│
│同,其任期以補足原屆董事之│命為之,不受連任之限制。期│
│任期為止。 │中,董事之改派亦同,其任期│
│ │以補足原屆董事之任期為止。│
├─────────────┼─────────────┤
│第六條 │第六條 │
│本財團法人設董事長一人,副│本財團法人設董事長一人,副│
│董事長一人,均由耶穌基督後│董事長一人,均由耶穌基督後│
│期聖徒教會總會長團提名任命│期聖徒教會總會長團或指定代│
│之。董事長對外為代表人,並│表人提名任命之。董事長對外│
│執行董事會決議之重大事項。│為代表人,並執行董事會決議│
│ │之重大事項。 │
├─────────────┼─────────────┤
│第八條之一 │第八條之一 │
│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之職權: │
│一、經費之籌劃。 │一、經費之籌劃。 │
│二、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二、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
│三、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三、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
│四、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及變│四、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及變│
│ 更登記。 │ 更登記。 │
│五、章程之變更及其他有關重│五、章程之變更及其他有關重│
│ 大業務之決議事項。 │ 大業務之決議事項,然而│
│ │ 章程之變更亦需事先得到│
│ │ 耶穌基督後期聖徒教會總│
│ │ 會長團或其指定代表人之│
│ │ 書面許可。 │
│ │六、由耶穌基督後期聖徒教會│
│ │ 總會長團依據本章程所採│
│ │ 取之行動和發出的批准,│
│ │ 可由其指定代表人執行,│
│ │ 該指定代表人所執行之行│
│ │ 動和批准,得視為耶穌基│
│ │ 督後期聖徒教會總會長團│
│ │ 之行動和批准,直至該指│
│ │ 派代表中止之時為止。 │
├─────────────┼─────────────┤
│第八條之二 │(刪除) │
│本財團之一切庶務,由董事會│ │
│下設之行政總處處理,該行政│ │
│總處之行政經理係經由耶穌基│ │
│督後期聖徒教會總會長團自董│ │
│事中任命之。 │ │
├─────────────┼─────────────┤
│第十條 │第十條 │
│本財團法人之解散或清算,應│本財團法人之解散或清算,應│
│事先經耶穌基督後期聖徒教會│事先經耶穌基督後期聖徒教會│
│總會長團之書面同意。本財團│總會長團或其指定代表人之書│
│法人辦理解散或清算時,在清│面同意。本財團法人辦理解散│
│償一切債務後,如仍有財產剩│或清算時,在清償一切債務後│
│餘,其剩餘者應歸屬
主管機關│,如仍有財產剩餘,其剩餘者│
│指定之機關團體,或本財團法│應歸屬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
│人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或地方自│體,或本財團法人所在地之地│
│治團體。 │方政府或地方自治團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