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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法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臨任臨時董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蕭梁純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長安體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馮葆輝(原名馮重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長安體育基金會臨時董事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財團法人長安體育基金會臨時董事,代行 董事職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 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 事代行其職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 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 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為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 所明定。而性質上屬於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其本質固與財團 法人不同,但就董事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言,則 無二致,故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應得類推適用於財團 法人。再者,臨時董事係代行法人董事之職權,於法人之健 全發展關係重大,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如認必要,自得徵 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以利定奪;又此 處之利害關係人,解釋上應包括被選任人在內。揆諸前開說 明,被選任人蕭梁純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長安體育基金會第6屆 董事任期業於民國97年3月27日屆滿後迄今仍未完成改選, 屢經主管機關教育部輔導糾正並限期改善,然因相對人有部 分董事死亡、失聯及辭任等因素,致無法依據捐助章程規定 完成改選。茲因第6屆董事依捐助章程所定3年任期均已屆滿 甚久,相對人雖曾於104年9月1日奉教育部函示召開董事會 擬增聘董事、改選董事長及辦理交接等事宜,並推選聲請人 蕭梁純為新任董事長,然因該次董事會議出席人數比例不足 ,縱有進行開會並為通過7名新選任董事即韓美安、江欣婷 、程思一、張雁昆、劉士毅、陳慧芩、蕭梁純,並一致票選 同意由蕭梁純擔任新任董事長以及辦理交接之決議,惟依捐 助章程第9條之規定該次決議不成立。故迄今未能向教育部 完成改選事宜之核備,致第7屆董事改選案懸而未決。為此 ,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聲請本院准予選任 如附表所示之臨時董事7名,代行董事職權,俾符合法召集 董事會選任正式董事及行使其他依法必要之職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登記之第6屆董事計有7人【即董事長馮葆輝; 董事張雁昆、黃子珍(現長年旅居國外)、劉文標、林明珠 、程思一、劉文正(業於99年4月23日死亡)】,有法人登 記證書暨現戶、除戶戶籍謄本正本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4年度法登他字第853號變更登記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按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 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 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 滿時,當然解任。」準此,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改選,屆期 仍不改選者,自限期期滿時,發生當然解任之效力,尚無須 俟主管機關為解任之處分始生解任效力之問題。是本件相對 人所陳報第7屆董事改選等案,因未符捐助章程及相關規定 ,前經主管機關教育部以104年11月25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04 0026422號書函限期(即104年12月31日前)改善未果,是依 照前述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相對人登記之第6 屆全體董事均自105年1月1日起當然解任,足認相對人現已 無董事會能為出席、開會決議之情況存在,而有選任臨時董 事代為執行職務之必要。另經本院函請主管機關教育部就聲 請人聲請推薦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臨時董事乙案表示意見 ,教育部僅表示略以:聲請人所提臨時董事名單與相對人於 104年4月2日、6月4日、7月20日及9月2日函報該部之董事名 單一致,並說明第6屆董事林明珠辭任案疑義、董事長馮葆 輝曾向該部表明從未同意擔任董事長及參與會務等節,併予 提供相對人就第7屆董事改選案之「歷次」送件資料影本到 院供參,此外尚無其他反對意見,有該部105年3月24日臺教 授體字第1050004802號書函暨附件清單在卷可稽;又聲請人 向本院推薦如附表所示之臨時董事人選,經本院函詢渠等意 願後,均陳明願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此有臨時董事願任同 意書7份在卷可憑。從而,本院參酌前開主管機關之意見及 受推薦人選之意願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如附表所 示之人為臨時董事乙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日後 相對人召開董事會,若有臨時董事無法遵期開會時,除須請 受託人攜帶該委託出席董事會之「委託書正本」與會外,其 內容尚須確實記載具體授權受託人得代表委託人就該次會議 各項議案、行使臨時董事職權等明確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 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 ┌──┬───┬─────────────────┐ │編號│姓 名│ 現 職 或 學 經 歷 │ ├──┼───┼─────────────────┤ │ 1 │蕭梁純│ 瑞利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 ├──┼───┼─────────────────┤ │ 2 │張雁昆│ 國立政治大學財稅研究所畢業 │ ├──┼───┼─────────────────┤ │ 3 │韓美安│ 東海大學高級企管班第一屆畢業 │ ├──┼───┼─────────────────┤ │ 4 │江欣婷│ 中華全方位養生協會副會長 │ ├──┼───┼─────────────────┤ │ 5 │劉士毅│ 藝想劇團技術總監 │ ├──┼───┼─────────────────┤ │ 6 │陳慧芩│ 國立臺灣戲曲學院戲曲音樂學系教師 │ ├──┼───┼─────────────────┤ │ 7 │程思一│ 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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