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蕭梁純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長安體育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馮葆輝(原名馮重生)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長安體育基金會臨時董事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財團法人長安體育基金會臨時董事,代行
董事職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
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
院因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
事代行其職權,
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
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
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
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為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
所明定。而性質上屬於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其本質固與財團
法人不同,但就董事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言,則
無二致,故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應得類推
適用於財團
法人。再者,臨時董事係代行法人董事之職權,於法人之健
全發展關係重大,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如認必要,自得徵
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以利定奪;又此
處之利害關係人,解釋上應包括被選任人在內。
揆諸前開說
明,被選任人蕭梁純提出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長安體育基金會第6屆
董事任期業於民國97年3月27日屆滿後
迄今仍未完成改選,
屢經主管機關教育部輔導糾正並限期改善,然因相對人有部
分董事死亡、失聯及辭任等因素,致無法依據捐助章程規定
完成改選。茲因第6屆董事依捐助章程所定3年任期均已屆滿
甚久,相對人雖曾於104年9月1日奉教育部函示召開董事會
擬增聘董事、改選董事長及辦理交接等事宜,並推選聲請人
蕭梁純為新任董事長,然因該次董事會議出席人數比例不足
,
縱有進行開會並為通過7名新選任董事即韓美安、江欣婷
、程思一、張雁昆、劉士毅、陳慧芩、蕭梁純,並一致票選
同意由蕭梁純擔任新任董事長以及辦理交接之決議,
惟依捐
助章程第9條之規定該次決議不成立。故迄今未能向教育部
完成改選事宜之核備,致第7屆董事改選案懸而未決。為此
,聲請人
爰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聲請本院准予選任
如附表所示之臨時董事7名,代行董事職權,俾符合法召集
董事會選任正式董事及行使其他依法必要之職權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登記之第6屆董事計有7人【即董事長馮葆輝;
董事張雁昆、黃子珍(現長年旅居國外)、劉文標、林明珠
、程思一、劉文正(業於99年4月23日死亡)】,有法人登
記證書
暨現戶、除戶
戶籍謄本正本附卷
可佐,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4年度法登他字第853號變更登記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按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
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
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
滿時,當然解任。」準此,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改選,屆期
仍不改選者,自限期期滿時,發生當然解任之效力,尚無須
俟主管機關為解任之處分始生解任效力之問題。是本件相對
人所陳報第7屆董事改選等案,因未符捐助章程及相關規定
,前經主管機關教育部以104年11月25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04
0026422號書函限期(即104年12月31日前)改善未果,是依
照前述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相對人登記之第6
屆全體董事均自105年1月1日起當然解任,足認相對人現已
無董事會能為出席、開會決議之情況存在,而有選任臨時董
事代為執行職務之必要。另經本院函請主管機關教育部就聲
請人聲請推薦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臨時董事乙案表示意見
,教育部僅表示略以:聲請人所提臨時董事名單與相對人於
104年4月2日、6月4日、7月20日及9月2日函報該部之董事名
單一致,並說明第6屆董事林明珠辭任案疑義、董事長馮葆
輝曾向該部表明從未同意擔任董事長及參與會務等節,併予
提供相對人就第7屆董事改選案之「歷次」送件資料影本到
院供參,此外尚無其他反對意見,有該部105年3月24日臺教
授體字第1050004802號書函暨附件清單在卷
可稽;又聲請人
向本院推薦如附表所示之臨時董事人選,經本院函詢
渠等意
願後,均陳明願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此有臨時董事願任同
意書7份在卷
可憑。從而,本院
參酌前開主管機關之意見及
受推薦人選之意願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如附表所
示之人為臨時董事乙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日後
相對人召開董事會,若有臨時董事無法遵期開會時,除須請
受託人
攜帶該委託出席董事會之「委託書正本」與會外,其
內容尚須確實記載具體授權受託人得代表委託人就該次會議
各項議案、行使臨時董事職權等明確
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
範圍」,
附此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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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現 職 或 學 經 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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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蕭梁純│ 瑞利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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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雁昆│ 國立政治大學財稅研究所畢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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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韓美安│ 東海大學高級企管班第一屆畢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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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江欣婷│ 中華全方位養生協會副會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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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劉士毅│ 藝想劇團技術總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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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慧芩│ 國立臺灣戲曲學院戲曲音樂學系教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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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程思一│ 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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