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信天翁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文斐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
律師
被 告 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黃毓茹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15,97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199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2頁),
嗣於民國104年9月21日、105年4月
12日、同年7月14日、106年3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745,978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
民法第179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
有原告104年9月21日書狀、民事準備㈠狀、民事準備㈡狀、
民事辯論意旨㈠狀在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14頁、本院卷第34
頁、第43頁、第144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追加,
為基於其主張被告將原約定送至中國大陸黃埔港之貨物,送
至中山港,且嗣就報關事宜未盡注意義務,致貨物遭海關扣
押及罰款之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福達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福達
康公司)擬將尚屬半成品之製造試紙材料71箱(下稱
系爭貨
物)運至大陸廣東東莞交由東莞市福達康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東莞福達康公司)加工,
乃委託原告為船務代理人,代其
處理向被告託運系爭貨物之事務,被告於103年12月間受委
託為運送人,將系爭貨物由台灣基隆港運至大陸廣東黃埔港
及處理報關業務,系爭貨物至遲應於104年1月4、5日左右運
抵黃埔港。
惟被告因重大疏失,導致系爭貨物錯運至大陸廣
東中山港,被告於104年1月6日確認下錯港口之情事,並於1
月7日向原告表示重新將貨物海運至黃埔港可能需費時1、2
個月,建議在中山港直接清關後,安排送貨至東莞以求補救
,原告為求使貨物於數天內運至東莞,乃接受被告之建議,
並委託被告進行報關業務。然被告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正
確處理報關作業,申報系爭貨物數量為28,224罐,復未向中
山海關說明每罐為50張/件(pcs),總張數為1,411,200張
(計算式:28,224×50=1,411,200),以及系爭貨物乃製
造試紙之材料,
適用商品稅則編號為「00000000」即「其他
紙及紙製品,包括纖維素絮紙及纖維網紙製的物品」,致中
國大陸中山海關誤認申報數量僅28,224張,以及系爭貨物應
適用稅則編號「00000000」即「檢鏡切片機、理化分析儀器
零件」,而裁罰人民幣56,000元(折合新台幣28萬元),並
將系爭貨物扣押至104年7月18日始放行。嗣系爭貨物於7月
20日運至時,已有約62%逾保存期限,遭東莞福達康公司退
貨,該批試紙原料亦無法再供作其他試紙使用,故已無任何
殘值,致台灣福達康公司損失1,465,978元,台灣福達康公
司復因無法準時提領系爭貨物,致其工廠缺料停工損失50萬
元,且因此無法如期加工交貨需賠償買家50萬元,另受有商
譽損害。又原告為使系爭貨物盡速送達,業已以自己名義先
行支付罰款28萬元,另受有商譽損害。台灣福達康公司與被
告就委託運送系爭貨物之全部約定價額,被告復簽發提單,
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視為
承攬人自己運送,被告自應負
承攬
人責任。被告將系爭貨物錯運至中山港,顯就運送契約應遵
守之注意義務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第638條第3項,應賠償前開台灣福達康公司之損
失共計2,745,978元(計算式:280,000+1,465,978+
500,000+500,000=2,745,978),且被告嗣就報關所應提
供之勞務,亦未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處置,致貨物遭海關扣
押導致損害擴大,顯
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第641條規定及委託被告報關之協議,亦應對台灣
福達康公司負賠償責任。再被告所為致台灣福達康公司及原
告分別受有商譽之損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
,台灣福達康公司及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失
50萬元。又原告已基於與本件運送契約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地位,而對台灣福達康公司清償,台灣福達康公司已
將其對被告因本次運送紛爭所生損害或可得請求之費用,均
讓與原告,原告已於104年8月3日寄發
存證信函為
債權讓與
之通知,並於同年9月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再於本院
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再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於民
事準備㈡狀檢附債權讓與之協議書送達被告,依民法第312
條、第294條、第297條規定,應已對被告生
拘束效力,且無
罹於時效之情形。另台灣福達康公司遭中山海關裁罰之28萬
元罰款,本應由被告對台灣福達康公司負賠償責任,然先由
原告代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爰
請求本院擇一為判決。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計
3,245,978元(計算式:2,745,978+500,000=3,245,978)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45,978元,及自民事
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本件運送之承攬運送人,
而非運送人,而
系爭運送契約約定目的地雖為黃埔港,而非中山港,惟縱將
系爭貨物運至中山港,亦非必然會發生運送遲延之情事。本
件中山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下稱系爭處罰書)記載:「…
當事人(即深圳市昌鑫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深圳昌鑫公
司〉)委託珠海市發展報關行以一般貿易方式向海關申報進
口貨物一批…申報商品名稱:測試紙版/紙製/半成品/8X36
MM/50張/罐,商品編碼:00000000.00,數量28,224張,價
格14,676.48美元。經海關查驗發現,實際貨物進口數量為
1,411,200張,商品編碼:00000000.00,實際貨物與申報不
符。因當事人未按照規定向報關企業提供所委託報關事項的
真實情況,致使申報不實行為發生,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該
案案值人民幣640,991.51元,漏繳稅款人民幣70,008.13元
。…據此,認定當事人的上述行為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
海關法》第86條第(三)項所規定的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
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15條第(四)項、第16條的規
定,決定對當事人科處罰款人民幣56,000元。…」等語,足
見系爭貨物於中山港遭海關扣押及裁罰之主因,係因低報貨
物總價格及商品編碼不符,而發生漏稅之故,並非因商品單
位有誤所致,而本件被告已選任合格具牌照之報關行及運送
人,並告知原告低報價格將使貨物遭查扣,請求其確認貨物
價值,提供正確發票以利清關,嗣亦依原告指示申報貨品之
商品編碼、價格、數量,並無怠於必要之注意與處置,而貨
物遭扣後,被告亦協助處理,並無放任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
事,故本件海關認定有低報總價,及申報材質與實際材質不
一致,非適用原告認定之商品編碼,均難歸責於被告;且貨
價低報於任何港口均有遭查獲命補稅之可能,本件縱運至黃
埔港,亦不能保證該港口海關即認定無低報貨價及適用商品
編碼「00000000」,而不會發生本件遭海關扣押及裁罰情事
,是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
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並無任何怠於必要注意與處置之情事,本件縱因
貨物卡關遲到及毀損發生損害,係肇因於原告與受貨人未誠
實申報,而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海商法第76條第1項本文、
第70條第1項及民法第634條規定,被告自無須負責,況系爭
貨物運抵後,已經有受領權人受領完畢,依海商法第76條第
1項本文、第56條第1項規定,
推定已交清貨物,故貨物嗣報
廢損失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之反面解
釋,既然貨物遲到毀損並非被告或運送人
重大過失所致,就
貨物以外損害亦不得請求賠償,況依民法第640條規定,因
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
之賠償額,原告請求數額已逾貨物價格,顯無理由。
縱有原
告主張之各項損失存在,惟系爭貨物之毀損應屬貨物
所有權
人東莞福達康公司,而東莞福達康公司停工損失、東莞福達
康公司對第三人違約損失及商譽損失,
暨昌鑫公司遭裁罰款
等,均與原告或台灣福達康公司
無涉,故原告及台灣福達康
公司對被告均無任何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且原告與台灣福達
康公司間協議書亦未包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再系爭貨物已
於104年1月7日抵達中山港,7月17日放行,經收貨人於7月
20日領貨,而原告所述受損之人於運送終了或貨物受領日起
1年內,均未對被告行使權利,亦未通知被告已將債權讓與
原告,依海商法第76條第1項本文、第56條第2項及民法第
623條、第666條規定,上開請求均已罹於1年
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託將系爭貨物由台灣基隆港運至中國大
陸廣東黃埔港,而非中山港,惟被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中國
大陸廣東中山港;系爭貨物運抵中山港後,遭中山海關以系
爭中關緝違罰字(2015)9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裁處罰款人民
幣56,000元;系爭貨物
迄104年7月18日始經中山海關同意放
行,於104年7月20日經受貨人受領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中山海關中關緝違罰字(2015)9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在
卷
足稽(本院卷第61頁),
堪以採信。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受讓台灣福達康公司之債權,是否對
被告生效?㈡原告主張被告依其與台灣福達康公司間運送契
約,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致系爭貨物遲到,請求賠償台灣福
達康公司所受損害3,245,978元(計算式:280,000+
1,465,978+500,000+500,000+500,000=3,245,978),
及原告商譽損失5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依其與
台灣福達康公司間委託處理報關協議,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致台灣福達康公司受有損害3,245,978元,及原告商譽損失
50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745,978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
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
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
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
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
照)。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表明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因原告已與台灣福達康公司和解,
故台灣福達康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移轉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
32頁),已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與台灣福達
康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自應對被告生效。
㈡查台灣福達康公司與被告間運送契約係約定將系爭貨物由台
灣基隆港運至中國大陸廣東黃埔港,惟被告將系爭貨物運送
至中國大陸廣東中山港一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貨物於
104年1月5日已運抵廣東中山港
一節,有原告台北龍江路郵
局第270號存證信函
可佐(本院卷第64頁),嗣被告公司人
員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公司人員稱:「中山辦退港需時很長
,可能要1-2個月才能退回來。所以不建議退回香港再送。
」原告公司人員回郵稱:「貨物如果交給貴公司在中山港代
為報關,清關後,就是要直接送到東莞長平。但貨物如果是
在這2天內71箱,立刻送回廣州黃埔港,就沒有清關和派送
的問題了。…中山這邊報關的費用貨主,只願意支付關稅
7.5%增值稅17%等費用,其他費用已經表明需有船公司等方
面負擔」被告公司人員嗣回覆:「報關行不能確認是否能2
天內完成。那我們把貨清關後送往東莞」,有104年1月7日
、1月8日電子郵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0頁、第172-173頁
),是原告
嗣後代表台灣福達康公司與被告協議在中山港報
關,不必退回香港再運送至黃埔港,而由被告負擔由中山港
將系爭貨物派送到東莞費用一情,可資認定。又因系爭貨物
於104年1月10日向中山海關報關,報關單填載:「申報商品
名稱:測試紙版/紙製/半成品/8X36MM/50張/罐,商品編碼
:00000000.00,數量28224張,價格:14676.48美元。」惟
經中山海關查驗發現,實際貨物進口數量為1,411,200張,
商品編碼:00000000.00,實際貨物與申報不符,遭裁罰人
民幣56,000元,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山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
(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佐。是系爭貨物因報關問題遭中國
大陸海關扣押而無法由受貨人受領貨物,並非被告運送遲到
,原告主張依運送契約,被告應負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遲到
所生之
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㈢原告代理台灣福達康公司向被告表示委託運送系爭貨物至黃
埔港,原即約定由被告辦理系爭貨物在黃埔海關報關事宜一
節,為原告
自承在卷(見民事辯論意旨㈠狀,本院卷第145
頁),且有原告103年12月11日、24日電子郵件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58-159頁、第162頁)。而系爭貨物誤送至中山港
後,原告亦同意由被告進行報關事宜,有前述104年1月8日
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173頁),是原告代理台
灣福達康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及報關係分別委託被告辦理
,報關並非運送契約應履行義務,則系爭貨物因報關問題所
致損害,自不能以被告未盡運送契約履行義務而主張被告應
負運送契約責任甚明。
㈣又系爭貨物因向海關申報時所申報之情事與實際貨物不符,
而遭中山海關裁罰,究其處罰決定書之內容,係系爭貨物申
報價值為美金14,676.48元(以1美元兌33元新台幣計算[依
照105年1月4日之台灣銀行匯率]折合約新台幣484,324元)
,而系爭貨物經中山海關認定貨物價值為人民幣640,991.51
元(以1人民幣兌5元新台幣計算[同樣依照105年1月4日之台
灣銀行匯率]折合約新台幣3,204,958元),有中華人民共和
國中山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則
系爭貨物申報之價值與實際貨物價值差距約6.6倍,始為中
山海關裁處之原因。至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盡注意義務,向中
山海關詳為說明申報數量係「罐」而非「張」、適用商品稅
則應為「00000000.00」而非「00000000.00」,均非影響系
爭貨物價值之因素。再中山海關認定適用稅則應為「
00000000.00」而非「00000000.00」,無從認係因被告未盡
報關之注意義務或有何具體疏失所致。原告主張被告因報關
疏失致系爭貨物遭中山海關扣押及裁罰,未舉證證明系爭貨
物遭中山海關扣押及裁罰係因被告之疏失所致,當不能為對
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復主張對於被告有原告所受商譽損失50萬元,惟原告與
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此由原告自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之主張
即明,則原告自無從依運送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致其商譽受
損害之損失。
㈥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台灣福達康公司對於被告
並無運送契約或報關
委任契約之債權請求權,自
難謂被告有
何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
得利
法律關係為請求,
洵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承攬運送契約、委託被告報關契約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5,978元,及自
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