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海商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華大崴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堅浚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近鐵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口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1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1月1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06年1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上
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為憑,其上訴
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