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海商字第18號
原 告 台灣名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萬全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
律師
林欣頤律師
邱若曄律師
被 告 宇宙聯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竺福義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陸仟玖佰肆拾伍點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或同額
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佰捌拾玖元或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
涉外成
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
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
裁判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
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
民國104 年間委由被告自我國臺北港(
起訴狀誤載為基隆港
)以海運方式運送玩具1 批(下稱
系爭貨物)至美國洛杉磯
,並由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簽發編號RT0000000號之載貨證
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予原告,
嗣因被告無單放貨而致原
告受有損失,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對其負
損害賠償
責任,而系爭貨物係以海運方式自我國臺北港運送至美國洛
杉磯之事實,既有系爭載貨證券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
),則本件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即涉及外國地區之涉外因素,
自屬涉外民事
法律事件,
合先敘明。
二、次按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
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
轄,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除係因載貨證券涉訟
有關地域管轄之明文,併為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
特別規定,是凡因載貨證券之
法律關係涉訟者,均可依此決
定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其地域管轄。本件原告係本於系爭
載貨證券而對被告有所主張(見本院卷第78頁),而依系爭
載貨證券之記載,裝載港為臺北港(見本院卷第18頁),依
上說明,我國法院就
兩造本件因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
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三、再按載貨證券
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載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
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所定應
適用
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
用本法之規定,海商法第77條有所明定。又因載貨證券而生
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載貨證券
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43條復有明文。查依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系爭
貨物之裝載港為臺北港,業如前述,因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之
法律關係,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再
觀之系爭載貨證券上未有關於應適用法律之記載,有系爭載
貨證券1 份
可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3條之規定,即
應適用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參以兩造均為我國法人,營業處
所亦均係設於我國,故原告所主張因被告無單放貨所受之損
害,其結果發生地應可認在我國;又系爭貨物之交付係在基
隆港為之、裝載港則為臺北港,此觀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可
明,亦足見有關系爭載貨證券相關事項之履行亦與我國密切
相關;況實際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復從未依我國法以外之
其他法律而為主張,反於法庭攻防中一再就相關爭點適用我
國法並引用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進行辯論,足認我國法就系
爭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而言,確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自
應為本件之準據法。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 年度
台抗字第187 號
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634 條前段、海商法
第60 條
準用民法第6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
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
幣別者外,均同)2,534,28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
日即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9 頁)。嗣被告於105年11
月21日當庭變更其
請求權基礎為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
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海商法第60條準用
民法第630 條之規定及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
第78頁),
復於105 年12月13日再以書狀追加(漏載「海商
法第5條準用」等語,應予補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
第2項、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為其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
100頁),並更正其前開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美金79,795元,及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經核原告所為
前揭請
求權之變更,應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
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
,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另原告就
上開訴之聲明第
1 項所為之更正,則僅係更動其請求之幣別,並未變動其請
求金額之總數及訴訟標的,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亦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間9月間出售其所有之系爭貨物
予美國之訴外人CATCO GAMING INC.(下稱CATCO公司),價
金為美金79,795元,原告
乃委由被告自臺北港(起訴狀誤載
為基隆港,應予更正)以海運方式將系爭貨物運至洛杉磯,
並由被告於104 年12月30日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原告。
詎系
爭貨物於105年1月13日運抵目的港後,被告竟在CATCO 公司
未出具系爭載貨證券之情況下,遽將系爭貨物交予CATCO 公
司,使系爭載貨證券之
持有人即原告,事實上無從提領系爭
貨物,亦無法藉由保留系爭貨物要求CATCO 公司支付貨款,
原告因而喪失系爭貨物之
所有權而受有美金79,795元之損害
,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
第630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因系爭貨物喪失之損
害賠償。又兩造就系爭貨物成立運送契約,依債之本旨,被
告應將系爭貨物交付予有受領權利之人,
惟卻無單放貨,其
所為之給付具有瑕疵,且可認係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因此導致原告喪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原告自亦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因系爭載貨證券為物權證券,原告既
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之全數
正本,對系爭貨物自享有所有權,
然因被告及其
受僱人之故意或
重大過失,致使原告就系爭貨
物之所有權受侵害,原告復得依(原告漏載「海商法第5 條
準用」等語,應予補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雖已收受CATCO 公司所給付之部分買賣價金,惟基於債之
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據此作為
免除或減少其責任之理由。
為此,爰依上開規定及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
判命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貨物所有權滅失所受之損失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9,795元,及自105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
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從未委託被告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亦未曾對
被告給付運費,且原告與CATCO 公司所訂
買賣契約之貿易條
件既為FOB,原告亦無安排簽訂運送契約之義務,而應由CA-
TCO 公司負責運送契約之簽訂並自行負擔運費。實際上,系
爭貨物之運送契約,即係由CATCO公司在美國與訴外人Savi-
tas Express, INC.(下稱Savitas公司)洽商簽訂並支付運
費,被告則僅為經由訴外人永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義公
司)受Savitas 公司委託在我國協助處理系爭貨物運送相關
事宜之人,至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亦非系爭貨物之運費
發票,而是有關系爭貨物之貨櫃場作業費(CY-CFS)、文件
費(DOCS )、封條費、作業處理費(H/C)以及美國海關申
報傳輸費( AMS Fee)之發票,故原告僅係系爭貨物之艤裝
人,兩造間確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縱認原告確為系爭貨物
之託運人,然被告既已將系爭貨物交予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
受貨人即CATCO 公司,應已盡運送契約之義務,並無應負
不
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存在,且系爭貨物既已運達目
的地且經CATCO公司請領,依民法第644條之規定,有關系爭
貨物運送契約所生權利已移轉予CATCO 公司,原告自亦無從
再行使運送契約之權利;況於FOB 貿易條件下,縱系爭貨物
確於運送中發生任何損害,亦均應由CATCO 公司承擔其風險
,並不影響原告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至原告與其
買受人間就系爭貨物所締結之買賣契約與系爭貨物之運送契
約固屬二獨立之契約關係,然被告仍得以之證明兩造並無運
送契約存在及原告實際上並未因系爭貨物已經CATCO 提領乙
情受有損害之事實,實非援引該等買賣契約為何權利主張或
抗辯,故原告自不因系爭貨物之受損而受有損害,其依海商
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自顯無理由。又系爭貨
物既由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CATCO 公司所受領,自不應認原
告受有喪失系爭貨物所有權之損害,且如原告主張其無移轉
系爭貨物所有權之意思,CATCO 公司亦因欠缺所有權之讓與
合意而不能依法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是原告並未因此喪
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其對系爭
貨物所有權之
侵權行為云云,亦非有據。
退萬步言,縱認原
告得對被告主張任何請求權,亦應以原告尚未受CATCO 公司
給付之價金部分即美金46,945.5元為限,原告請求超過前開
數額部分,仍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載貨證
券具有物權效力,係指載貨證券之交付與貨物之交付,有同
一效力,此觀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29條之規定可
明,準此,有關貨物之處分,非依載貨證券不得為之。再按
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
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
約所載之受貨人,
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
104條(即修正後現行之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30條規
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
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
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
判例參照)。另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
應負責任,為民法第634 條所明定。此法條所指之「喪失」
,除指絕對喪失(如滅失)之情況外,尚包括相對喪失之型
態,亦即是否產生喪失情事,應針對權利人之立場加以判定
。對貨物託運人而言,只要此等託運貨物,已無法由受領權
人提領時,即屬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此在認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時,理應為
相同之解釋。本件原告於104年9 月間以FOB之貿易條件將其
所有之系爭貨物出售予CATCO公司,嗣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
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原告,以海運方式將系爭貨物自臺北港
運至洛杉磯之事實,業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貨物商業發票、
系爭載貨證券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18頁)
,
堪認屬實。惟系爭貨物於105年1月13日運抵目的港後,被
告之船長、海員卻在未經CATCO 公司向其提示系爭載貨證券
之情況下,即將系爭貨物放貨予CATCO 公司
等情,此復觀原
告於本件起訴時仍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全數(1式3份)可
明(見本院卷第78頁),則原告雖仍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正本
全數,然由系爭載貨證券所表彰之系爭貨物,實際上已在未
經CATCO 公司向原告付清價款以換取系爭載貨證券之情況下
,即遭被告之船長、海員無單放貨予CATCO 公司,則縱原告
尚未為將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讓與CATCO 公司之意思表示(或
係以系爭載貨證券之交付為其生效之停止條件),現實上系
爭貨物仍因已遭CATCO 公司取走而無法再由原告取回,依上
說明,對原告而言,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仍應屬喪失無疑,原
告自已因該等無單放貨行為而受有系爭貨物所有權喪失之損
害。又被告之船長、海員均為具有海運專業智識之人員,就
貨物之運送在簽發有載貨證券之情況下,非依載貨證券之提
示不得交付貨物乙節(本件被告並未舉證就系爭貨物之運送
係屬依電報放貨而為,抑或有何其他得不經繳回載貨證券即
可提貨之情況),難以諉為不知,竟未經CATCO 公司提示系
爭載貨證券即對其遽為系爭貨物之交付,致使原告喪失系爭
貨物之所有權,當
難謂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
系爭貨物所有權之情事。被告雖
猶辯稱:系爭貨物既由買賣
契約買受人即 CATCO公司所受領,自不應認原告受有喪失系
爭貨物所有權之損害云云。然按在簽發記名式載貨證券之情
形,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受貨人」,並非當然即為海商法
第56條第1 項
所稱之「有受領權利人」,必該「受貨人」兼
持有載貨證券始得成為「有受領權利人」,運送人亦須交付
貨物與該「有受領權利人」後,其貨物交清之責任方能謂為
終了,此觀海商法第60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629條、第630條
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
要旨可資
參照)。據此,系爭貨物之運送既已簽發有系爭載貨證券,
被告之船長、海員未向持有載貨證券之人交付系爭貨物,即
難認其等已向有受領權利人交付系爭貨物,而謂其等無不法
侵害原告就系爭貨物所有權之情事,故被告此節所辯,當無
可採。被告雖再謂:於FOB 貿易條件下,縱系爭貨物確於運
送中發生任何損害,亦應由 CATCO公司承擔其風險,並不影
響原告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故原告應無損害云云
。然風險承擔之概念,旨在就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之危險進
行分配而責由契約之一方承擔,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則係
因買賣契約之買受人CATCO 公司未依約付款即行取貨所致,
並非有何不可歸責於買賣契約雙方之風險產生,自與前開應
適用風險承擔概念之情形迥然不同,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
可取。從而,被告之船長、海員之前開無單放貨行為,自已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被告所僱用之船
長、海員係在為被告執行運送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貨
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告自應與該等船
長、海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海商法第5 條準
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因系爭貨物所有權喪失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至
原告固尚併同海商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634條前段、第227條
第1 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惟原告已得依海商法
第5 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而不論原告係依何種請求權為請求,其所
得請求因系爭貨物所有權滅失之損害賠償範圍亦均屬相同,
故本院自無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贅為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無單放貨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以系
爭貨物之價值即美金79,795元為計算,並提出同前之商業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惟按國際貿易中,持有載
貨證券之出賣人本即意在透過移轉貨物所有權予買受人之方
式,取得買受人所支付相對應之貨款,故貨物之所有權雖因
運送人之無單放貨行為而喪失,然出賣人因貨物所有權喪失
所受之損害,實際上即係出賣人因此所受相當於無法回收買
賣價金之損害,此自所謂「喪失」,係立基於貨物在尚未完
成出賣人原欲用以交換買賣價金之經濟目的,即因失去掌控
而無法再為取回之「相對喪失」觀點以觀益明。是如出賣人
於買受人付款贖單前已獲部分價款之支付,則其後貨物因無
單放貨行為所致所有權喪失之損害,自亦應僅限於相當於未
能回收剩餘買賣價金之貨物交換價值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
之無單放貨行為而受有系爭貨物所有權喪失之損害,固如前
述,但原告實際上已收受CATCO 公司所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之
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36頁),復有同前載有"
PAYMENT:BY T/T remittance "(即付款:電匯)之商業發
票1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又CATCO公司
迄今實際
上僅積欠原告剩餘之美金46,945.5元尚未付清之事實,亦經
原告於105年7月2日寄送予永義公司之Spring Yu之電子郵件
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故原告本件因系爭貨物所
有權喪失所受之損害,實際上自應僅為扣除其自CATCO 公司
受領部分價金後所餘尚未回收之美金46,945.5元。原告雖猶
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運送契約與買賣契約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各自獨立,被告應不得援引其與CATCO 公司間買賣契約
之內容以為抗辯云云。然被告僅係以原告與CATCO 公司間之
契約狀態及內容證明原告因無單放貨所受之損害數額,並非
欲依該等買賣契約主張權利及負擔義務,原告此節主張,應
有誤解。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其無單放貨所致
系爭貨物所有權喪失之損害,即應以其因此無法回收之價金
美金46,945.5元為限。
㈢
綜上所述,原告確因被告所僱用船長、海員於為被告執行系
爭貨物運送職務時之無單放貨行為,受有因系爭貨物所有權
滅失所致相當於未收取價金之損害,是原告依海商法第5 條
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美金46,945.5元,及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