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海商字第26號
原 告 環宙航空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國勳
訴訟代理人 劉世瑋
詹文凱
律師
被 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王堉苓
被 告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朝正律師
許峻瑋律師
楊思莉律師
受 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9日委託被告沛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沛華公司)運送貨物1批(下稱
系爭貨物)
,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256,573元,沛華公司並簽發提
單交付予原告。
嗣沛華公司將系爭貨物轉請被告德翔海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翔海運)以其所有之德翔臺北輪運送。
詎德翔臺北輪於105年3月10日航行於石門外海時,因故擱淺
,導致
所載貨櫃中之貨物毀損。經由
公證單位檢視後,確認
系爭貨物除託運單編號1143即訴外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誠品公司)之貨物幾無損壞外,其餘均全部損壞,總計系
爭貨物損失金額為5,643,113元,原告並已於事故發生後陸
續與託運之12家客戶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和解金共2,542,98
4元,尚有部分客戶未達成和解,原告又為處理與客戶間賠
償善後事務,共支付公證費等相關費用51,882元,及賠償誠
品公司貨物處理費與損害共97,583元,合計原告因
本件事故
共受有5,792,578元之損害(計算式:5,643,113+51,882+
97,583=5,792,578)。又沛華公司為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
人,並為德翔海運之履行
輔助人,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毀損
,沛華公司自應負賠償責任,並應為德翔海運之過失負責;
德翔海運為實際運送人,因其船舶維護及航行上之過失,導
致系爭貨物受損,原告須對系爭貨物
所有權人負
損害賠償責
任,系爭貨物所有權人亦已將
債權轉讓與原告。再者,依交
通部航港局海事評議書之判斷,本件德翔臺北輪失事之主要
原因及過失為:1.船舶之主機第4缸不噴油,造成船舶故障
停俥;2.船長未善盡航行注意義務及應變作為,即未完成
適
航準備,及未將船舶駛往最近港口;3.德翔公司未落實ISM
安全管理制度,未及時協助船長且提供錯誤訊息。以上均為
德翔臺北輪最終擱淺沈沒及所載貨物毀損之原因,故德翔海
運確實有可歸責之原因,且因德翔臺北輪之船長為德翔海運
之
受僱人,德翔海運自亦應為船長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
爰依
民法第63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
侵權行為
責任及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對於被告德翔公司
的
請求權及審理順序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
、民法第188條,對於被告沛華公司的
請求權基礎與審理順
序為民法第634條、民法第188條,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
原告5,792,5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原告雖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
惟
被告沛華公司僅為海運
承攬運送業,被告德翔海運亦為法人
,並
非沛華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等無法連帶負賠償青任,況
本件沛華公司係何行為造成原告受損,亦未見原告敘明及舉
證。又原告所為之支出是否為必要之支出且為本件損害之支
出,原告均未舉證說明,尤其本件事故發生在臺灣石門外海
附近,惟原告卻列出2趟香港差旅費用損失,顯與本件損害
無關,且其中1筆金額為11,932元亦無憑證,沛華公司否認
之。再者,本件貨損依原告所提和解書所列名目可知應僅為
6,613元,其餘均為無關之費用,況每筆和解書金額處均有
塗改,塗改處又未有簽名,沛華公司亦否認之,且和解金額
共2,692,449元,亦與起訴之金額不一致,沛華公司亦主張
不具形式與實質證明力並
予以否認。另原告起訴時並未主張
以起訴狀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沛華公司至106年3月10日止
亦未接獲原告或讓與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卻於106年9月
4日提出
陳報狀陳報部分和解書,該權利實已罹於民法第623
條第1項及海商法第2項所定1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沛華公司
自得主張民法第297條與第299條之
抗辯,原告未和解之部分
,既損失尚未產生,即無請求權可言,若有亦已
罹於時效,
且原告未遵
法律規定通知沛華公司,縱認
上開陳報狀為債權
轉讓之通知,惟原告至遲亦應於106年3月10日前為之,沛華
公司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主張於受讓與通知時原告已逾除
斥
期間之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德翔海運負損害賠償責任,應逐一說明
德翔海運符合之要件並舉證,且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主張權
利,亦應指出德翔海運之何受僱人、該當何侵權行為,致使
被告等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方為適法,惟原告
迄未舉證說明
,且德翔海運運送貨物符合海商法第62條第2項、第69條第1
款及第16款之規定,就系爭貨物損失得以主張免責,參海商
法特別保障運送人之立法規範以及法院實務見解,即無從另
依民法第188條認定運送人具有過失,原告主張德翔海運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又原告
自承大部分損害未與客
戶達成和解,惟本件事故發生至今已逾1年,原告尚未和解
之部分即已逾民法第623條第1項及海商法第2項所定1年短期
時效之規定,原告無權另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對德翔海
運請求尚未和解損失。再者,原告雖主張貨物所有權人已將
債權轉讓予原告,惟德翔海運至106年3月10日止,並無受讓
與人或受讓人即原告通知有債權讓與事實,原告提出部分和
解書並謂已轉讓權利,實已罹於1年短期時效之限制,德翔
海運自得主張依民法第297條及第299條之規定,抗辯原告轉
讓權利並未遵期通知。另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和解金額與
起訴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不符,原告起訴請求金額已屬有疑
,況原告提供之各和解書存有諸多瑕疵,故德翔海運謹否認
原告確受有起訴請求之全部損害,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有3,
152,011元之損失尚未和解,迄亦無貨主向原告請求或提起
訴訟,原告自不得向德翔海運請求尚未支出之3,152,011元
。至原告與貨主先行和解部分,縱原告受有債務增加之損害
,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僅限於權利即固有利益,
原告債務增加之損害並非權利即固有利益受損害,固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即於法未合。本件德翔臺北
輪經中國驗船中心進行船舶檢查後,核發貨船安全設備證書
、貨船安全構造證書、國際載重線證書,且依總報告之記載
,該貨輪具適航性;德翔臺北輪又經日本海事協會進行特別
檢查完成,並核發船級證書,足以證明該貨輪於適航性上並
無疑問,符合海商法第62條第1項
堪航能力之要求,德翔海
運並已善盡海商法第63條之貨物照管責任,德翔臺北輪主機
於航行中突失航行能力,係因船長、海員就主機突然故障之
處置有過失所致,德翔海運依法得主張海商法第62條第2項
、第69條第1款及第16款之規定,就系爭貨物之損害主張具
有免責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3月9日委託被告稱沛華公司運送如原證8表列之
貨物至香港。被告沛華公司將前述貨物委託被告德翔海運所
有之德翔臺北輪承運。
㈡德翔臺北輪於105年3月10日自基隆港駛往臺中港途中,於北
緯25度16.4分,東經121度42.9分發現主機第四缸不噴油,
船長陳文藝決定嘗試重新啟動主機排除故障。但德翔臺北輪
主機停俥後即無法再次啟動,以致德翔臺北輪失去動力後,
受強浪影響飄往岸邊,最終於石門外海距岸約400公尺處(
北緯25度18.121分,東經121度34.622分)擱淺。
㈢交通部航港局就德翔臺北輪擱淺海事案作成106年5月31日航
安字第1062010574號海事評議書。
㈣德翔臺北輪已於105年2月29日經中國驗船中心發給「船級證
書」、「貨船安全設備證書」、「船舶安全構造證明書」、
「船舶國際載重線證書」。
㈤德翔臺北輪於105年2月29日經日本驗船協會發給「船級證書
」。
㈥原告所提呈之提單編號:KE0000000FC(裝船單為1131)、
HK00000000(裝船單為1142)、HK00000000(裝船單為1144
),此3筆貨物總共出口申報金額為936,971元,原告尚未理
賠。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法律適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
反證者,當然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
6號判例
參照)。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
回復原狀或賠
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又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
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
構成侵權行為。
申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
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
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
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
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
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
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是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所為之
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
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
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即屬法人應負
侵權行
為責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公司為法人,法人為一組織體,必須由機
關(自然人)代表為之,其機關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在
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
是以,代表法人之機關(自
然人),僅為法人組織之部門,該機關在其代表之權限範
圍內所為之行為,視同法人親自所為之行為,與充作機關
之自然人
無涉,自不得再認其為代表人之行為。準此,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
公司有
行為能力,並由其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
權限內代表公司對
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
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之侵權行為,應由公
司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
自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
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623
條第1項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
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1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
乃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之關係所特別規定
之短期時效,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平衡當事人之利益,
債
權人對
債務人縱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受上
開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36號判決意旨參照)。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於運
送契約與侵權行為責任競合時,亦適用於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
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消滅時效已完成者
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海商法第56條第2項雖為
除斥期間規定,但基於相似事務應適用相似法理的法律原
則,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除斥期間已完成者,其情形類
似於消滅時效完成的效果,應該可以
類推適用民法第276
條規定,始符法理之公平。
⒋復按運送人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應依民法第634條、
第638條規定負賠償責任。運送人將物品交由他人運送者
,該他人係屬運送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運送人就該
他人之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
一責任。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
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
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
、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
者,不在此限。海商法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下列事
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
任:一、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航行
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二、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
災難或意外事故。十六、船舶雖經注意仍不能發現之隱有
瑕疵。十七、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
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海商法第69
條第1、2、16、17款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為本件貨物的運送人,依民法第634條規定,
應對託運物之滅失負責,故原告依該條規定需負擔對託運
人損害賠償責任,此即原告所受損害(見本院卷㈡第95頁
)。原告所請求的5,643,113元損害賠償金額,是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託運貨物的損害,即原告對客戶所需
負擔的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與個別客戶間的和解,對
於已發生的損害及原告既存的賠償責任不生影響,亦與被
告無關,尚未達成和解部分,亦為原告之損害,原告尚未
賠償並不代表原告無須負責(見本院卷㈣第50頁)。是因
為原告債務增加所生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並不主張
債權受讓人之地位,沒有主張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見本
院卷㈢第4頁)。儘管原告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陸續
賠付數百萬元,但原告仍非主張該部分為損害,而是一體
性的主張所有託運貨物的損害,因此,由原告上開主張可
條知原告並非主張有何種實體權利實際受有損害。此與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的要件並不相符,所以原告的主張並
無理由。
⒉至於原告主張為了處理與客戶間賠償善後事務,共支付公
證費等相關費用51,882元,賠償訴外人即客戶誠品文化公
司貨物處理費及損害共97,583元(見本院卷㈠第4、42、4
3頁)。關於香港差旅費、艙租費是因為貨物損失,原告
召開會議告知客戶原告會理賠而產生的費用(見本院卷㈡
第93頁背面)。此部分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
責任。查,原告主張上開賠償誠品文化公司的部分是因本
件事故造成圖書損壞6,613元,額外物流費用支出90,970
元,雖有原告提出的和解書影本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43頁),但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證明圖書的實際損害情
形與金額之計算依據,至於額外物流費用的支出,也未見
原告證明該物流支出的依據與必要性及與本件事故的
因果
關係,況此部分的性質與原告上述主張5,643,113元增加
債務負擔的損害賠償金額應該相同,原告在此另外單獨請
求,亦顯原告前後主張不一致。且原告也未依民法第638
條第1項就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提出證明。而
關於公證費、卡車清運費、香港差旅費、倉租費、開說明
會費用,也未見原告就其各項的內容為何、是否有其他例
如網路視訊會議等替代方式可以處理、費用收據或發票等
憑證、如何與本件事故有關聯及必要性等為舉證,原告既
然未能充分舉證,其請求亦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德翔公司應單獨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本身就適航性、船舶維護
有過失。原告也主張因為被告德翔公司雇用的船長、輪機
長未善盡航行注意義務,應負民法第188條責任,兩者並
存(見本院卷㈢第3頁背面)。原告主張的過失為:1.船
舶之主機第4缸不噴油,造成船舶故障停俥;2.船長未善
盡航行注意義務及應變作為,即未完成適航準備,及未將
船舶駛往最近港口;3.德翔公司未落實ISM安全管理制度
,未及時協助船長且提供錯誤訊息。
惟查,法人無從自己
單獨為侵權行為人,而需依照民法第28條、第188條、公
司法第23條等規定而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因此
,原告主張被告德翔公司單獨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
⒋又查,系爭船舶自基隆港發航前及發航時,即具海商法第
62條之適航性,且被告已善盡第63條所定之貨物照管責任
,系爭船舶經中國驗船中心及日本海事協會之專業驗船師
進行特別檢查並核發相關證書,被告德翔公司為確保並確
認系爭船舶安全適航能力,於105年2月中旬委託中國驗船
中心及日本海事協會共二家專業驗船協會驗船師於香港進
行檢查,並於105年2月29日完成所有檢查並確認船體及所
有機器設備之運作均符合相關規定,有中國驗船中心總報
告、日本海事協會之檢查紀錄
可證(見本院卷㈡第50至67
頁)。系爭船舶經中國驗船中心進行船舶檢查後,於105
年2月29日核發「貨船安全設備證書」、「貨船安全構造
證書」、「國際載重線證書」,有效期限至105年7月28日
(見本院卷㈡第69至77頁),系爭船舶經上開檢查後,於
106年2月29日開始第16009S航次,從香港出發,途經基隆
港、臺中港、高雄港裝卸貨物,再返回香港開始第16010S
航次,在基隆港裝卸貨物完畢,於106年3月10日自基隆港
發航時船舶主機運作一切正常
等情,亦屬事實,均
足證系
爭船舶符合海商法第62條第1項,具有事實上之適航性。
況且,檢驗完成日期距本件事發日期之106年3月10日尚未
滿個月,系爭船舶經檢驗過之結構強度、船舶穩度、推進
機器或工具及設備等仍應係處於最能符合上開檢驗報告所
調查之標準,而能充分表示系爭船舶具有足夠之適航性。
⒌且訴外人即被告德翔公司總工程師(職務名稱為副協理)
王聯芳於105年3月10日上午8時17分接獲陳文藝電話通知
主機停車後無法噴油啟動,就立刻提供可能的原因給陳文
藝,請其與輪機長確認設法排除故障,王聯芳也立即聯繫
相關人員查詢可能的原因,聯絡訴外人即被告德翔公司的
李康麟與港口代理商聯絡以利委派拖船協助,又於同日上
午8時43分再與陳文藝聯絡詢問處理狀況並告知會聯絡拖
船到場協助。而經聯絡訴外人泓陽船務代理公司之副總經
理鄭金煌協助聯絡基隆港務
分公司拖船緊急出港救援,但
於同日上午9時20分經鄭金煌告知因風浪因素無法協助,
被告德翔公司只好再聯絡臺北港的訴外人斯密特焜陽港勤
公司總經理鄭忠亮協助派拖船搭救,但鄭忠亮至同日上午
10時10分回電稱總公司因天候惡劣不同意派拖船。在此等
待期間,王聯芳仍數度與陳文藝聯絡告知上開請求拖船協
助事宜,了解現場狀況,請陳文藝安撫船員情緒。在確認
拖船無法出港後,也立即告知陳文藝,請陳文藝撤離所有
留船人員儘速搭直升機離開系爭船舶等情,有王聯芳、鄭
金煌、鄭忠亮出具的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互核大致相
符,
堪信為真。被告德翔公司既已指派總工程師即副協理
王聯芳在岸上可以及時與船上聯絡,陳文藝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停止主機無法啟動後,所聯絡的岸上人員即為王聯
芳,可證王聯芳為有權處理本事故的在岸人員,而王聯芳
能聯絡拖船公司協助,最後並通知陳文藝撤離所有船上人
員,可證王聯芳是能夠與最高管理階層直接聯繫、對船舶
營運安全予以監控並提供適當支援的人員,王聯芳也這麼
做了,這也與ISM Code規則4:「為確保每艘船舶之安全
營運及提供公司與船上兩者之間的聯繫,每一公司於適當
之時,應指派一位或數位在岸人員,能與最高管理階層直
接聯繫;該(等)指派人員之責任與職權應包括對每艘船
舶營運安全與防止污染方面予以監控,並確保依需要提供
適當之營運資源及岸上支援。」的規定相符,被告對此未
能再有反證,本院也不能只以系爭海事評議書為依據,而
不考慮王聯芳、鄭金煌、鄭忠亮的說明。而被告德翔公司
此部分並不構成何種過失情形,因此,無論是否採取法人
實在說,被告德翔公司均無需擔負民法侵權行為責任。
⒍系爭船舶主機於航行中的上午7時25分出現主機第4缸不噴
油,但仍能以其他各缸有效運轉航行無虞,而陳文藝卻向
翁楚溢表示以前聽說可以嘗試將主機關閉重新啟動,翁楚
溢也同意這個方法,但在7時35分關閉主機後就無法啟動
,而導致突失航行能力及後續事故,原因是陳文藝未善盡
航行注意義務與應變作為,翁楚溢未善盡協調聯繫、機器
管理與主機故障處理程序所致(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66頁
),也就是船長、海員於航行之行為上有過失導致系爭貨
物的毀損滅失,則被告德翔公司即得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
1款之規定,不負賠償責任。被告沛華公司亦得依海商法
第76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責而
無庸負擔運送契約或侵權行
為責任。
⒎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迄今未對陳文藝、翁楚溢提起訴
訟請求賠償,顯已逾越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的
規定,則被告德翔公司自亦得主張除斥期間的抗辯而無庸
負責。
⒏再者,被告沛華公司為承攬運送人,被告德翔公司為實際
運送人,兩者為商業合作關係,並非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間
有監督與被監督者的關係,因此,與民法第188條規定的
要件不符。被告德翔公司與被告沛華公司無從依民法第
188條負責。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3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及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對於被告德
翔公司的請求權及審理順序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
權行為、民法第188條,對於被告沛華公司的請求權基礎與
審理順序為民法第634條、民法第188條,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792,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