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海商字第5號
原 告 鋐泰汽車零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開惇
訴訟代理人 蔣學志
李玟潔
律師
韓邦財律師
被 告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郁閔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黃于玶律師
楊芳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伍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伍萬壹仟參佰壹拾
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凡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
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參照)
。又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又關於
由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
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
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均為我國法人,
惟契約
履行地兼跨我國基隆港及美國洛杉機,自具有涉外因素,而
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原告主張其為託運人,與設立於我國
臺北市中山區之被告存有
承攬運送契約,被告並簽發載貨證
券(下稱
系爭載貨證券)予原告。被告之營業所設於我國臺
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有審判權。
又原證2之系爭載貨證券記載:「JURISDICTION AND LAW
CLAUSE:The contract evidenced by or contained in
this bill of lading is governed by the law of TAIWAN
and any claim or dispute arising hereunder or in
connection herewith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Courts in TAIPEI, TAIWAN and no other Corurt.(法院
管轄及準據法條款:本載貨證券所證明或涵蓋之契約,應以
臺灣法律為準據法,如因契約或與之相關聯事項所生之索賠
及爭議,應由在臺灣臺北之法院管轄,不得由其他法院管轄
。)」,該記載雖屬載貨證券簽發者單方所表示之意思,而
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最高法院67年度第4次
民事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然據此可認我國法為兩造間債之關
係最關切之法律。又原告主張被告無單放貨之行為地雖在美
國洛杉機,然因此導致原告即載貨證券
持有人遭受相當於貨
款即喪失運送物
所有權損害之結果發生地係在我國。是本件
依原告之主張被告
債務不履行及構成侵權行為其關係最切之
法律均為我國法律。參之原告主張應適用我國法,被告前亦
已表示並無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一第57頁反)。從而,本件
之準據應為我國法律。
合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清潭,
嗣於本件
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洪
郁閔,有被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並經其聲明
承
受訴訟(見105年度海商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2頁至
第6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依
民法第663條、第634條、第227條規定,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除另標示其他幣別外均同
)4354萬19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訴卷一第4頁至第6頁)。
嗣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4458萬6535元
(見本院重訴卷一第68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同狀另追加民法
第661條、第184條規定(見重訴號卷一第68頁、第78頁至第
79頁)、及於105年4月25日具狀再追加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
定(見本院重訴卷一第61頁)為
請求權基礎,被告雖不同意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就如下所述
同一損害所生請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5、6月間委由被告承攬運送汽車零件材料(下
稱系爭貨物)至美國洛杉磯,約定領櫃手續為由原告委任之
報關行檢具「電放
切結書」、「提單
正本」向被告申請電報
放貨作業後受貨人方能領貨。
詎料被告未取得提單正本及電
放
切結書,即擅自將系爭貨物交付受貨人,原告因被告無單
放貨之行為,致貨款無法收回,並受有報關費用、倉租費用
等極大損失,且被告亦已於104年12月7日
準備程序筆錄及電
子郵件中承認疏失,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失如下:
⒈如附表一所示24個貨櫃(下稱系爭24個貨櫃)之貨物損失:
被告無單放貨系爭24個貨櫃,致原告無法收回貨款,系爭24
個貨櫃之6張載貨證券編號分別如附表一「載貨證券號碼」
欄所示,其收不回之貨款,如附表一「發票金額」欄所示,
總計美金754,264.72元。
⒉如附表二所示11個貨櫃(下稱系爭11個貨櫃)之貨物損失:
系爭11個貨櫃之3張載貨證券號碼分別係如附表二「載貨證
券號碼」欄所示,其於原告發現被告無單放貨前已出口至美
國,為免遭受更大損失,原告只好將此3張載貨證券交還予
被告,並以電放提單之方式委託被告代為領取系爭11個貨櫃
,故此3張載貨證券目前位於被告處。系爭11個貨櫃收不回
之貨款如附表二「發票金額」欄所示,總計美金341,521.06
元。
⒊系爭11個貨櫃之進倉、倉租費:
系爭11個貨櫃
乃客製化商品,無法賣予他人,原告只好將其
存放於美國被告指定之倉儲內,並由被告先支付相關費用後
再向原告請求給付,原告為求貨櫃之安全及完整性,始答應
被告之請求支付上述費用,然此倉租費既然係因被告無單放
貨之行為所生,本應由被告支付,故原告受有進倉及倉租費
之損失(原證9),至104年10月31日止,總計美金95,691.5
1元(計算式:16,075.55+16,809.12+10,201.34+22,585
+19,484.50+9,536+1,000=95,691.51)。
⒋如附表三所示3個貨櫃(下稱系爭3個貨櫃)之貨物損失:
系爭3個貨櫃因原告發現被告無單放貨之行為後,來不及撤
單,並已出關、未出口,原告為免損害過大,則儘快辦理退
關手續,並且存放於臺灣之倉儲內。而系爭3個貨櫃收不回
之貨款如附表三「發票金額」欄所示,總計美金99,996.13
元。
⒌系爭3個貨櫃之退關費用:
為防止損害之擴大,原告儘速將已出關、未出口之系爭3個
貨櫃作退關手續,因而受有退關費用損失(原證11),總計
33,055元(計算式:27,975+1,405+3,675=33,055)。
⒍系爭3個貨櫃之進倉、倉租費:
已退關之系爭3個貨櫃,因皆為客製化商品,無法販賣於他
人,原告別無他法,只好將其存放於臺灣之倉儲內,而受有
進倉費及倉租費之損失,進倉以兩個40呎之人工櫃裝載,存
放於儲存位置C1B之位置,自104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
,計算進倉費及倉儲費(原證12),總計89,540元(計算式
:5,600+5,600+29,100+26,640+22,600=89,540)。
⒎美國律師費用:
因被告無單放貨之行為,致原告未受貨款,而須藉由美國當
地訴訟對美國買家CARPARTSDEPOT,INC. (下稱CPD公司)追
回貨款,而受有律師費支出之損害(原證13),總計美金43
,801.82元(計算式:33,225.19+4,521.63+1,925+4,130
=43,801.82元)。
⒏旅費:
原告因被告此次疏失,相關人員須至美國當地處理善後,支
付相關機票及住宿等旅費(原證14)總計614,125元(計算
式:92,678+133,095+132,602+107,504+148,246=614,
125元)。
⒐借款利息:
原告因貨款未收回,但貨物商品皆已出貨,為免公司營運而
受重大影響,先行向銀行借款周轉,受有年利率2.95%利息
之損失(原證15),因被告無單放貨之系爭24個貨櫃收不回
之貨款係104年8月8日始到期,故利息損害之起算點則以此
計算,
迄同年11月30日止,總計損失162,652元(計算式:
10,374+9,929+31,121+29,786+2,981+2,886+2,954+
2,810+1,553+1,592+1,513+11,924+11, 540+11,814
+11,241+6,214+6,367+6,053=162,652)。
⒑借款手續費:
原告向銀行借款,亦受有手續費之損失(原證16),截至104
年11月30日,共計223,954元(計算式:9,321+11,984+51
,000+5,000+1,533+500+144,616=223,954)。
㈡從而,就系爭24個貨櫃貨款部分,
爰依民法第663條、第634
條、第661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一項前段、第638
條第3條規定為請求;另就其他損害(包含附表二、三共14
個貨櫃貨款及相關之進倉、倉租費、系爭3個貨櫃退關費、
美國律師費、旅費、借款利息及手續費),則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見本院海商卷一
第21頁)。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458萬65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填發編號1LAX00000000、1LAX00000000、1LAX00000000
、1LAX00000000、1LAX00000000、1LAX00000000、1LAX00000
000、1LAX00000000、1LAX00000000等9張載貨證券(下稱系
爭載貨證券)予原告,其上就託運人、運送人、運送方式皆
有所約定,就契約必要之點具有
合致,依最高法院102年台
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被告依民法第663條及664條規定介
入而成為運送人,故兩造間確有成立運送契約關係。又被告
曾向原告開具客戶名稱係原告「鋐泰汽車」之訂艙單,且被
告亦曾向原告開立發票請款裝船費用,
可證兩造間就貨物運
送契約內容之何時將貨物裝船、運送之船舶為何、貨物的旅
行條件為何有所約定,益可證實兩造間確有運送契約關係。
另原證5、7上之提單雖約定「FREIGHT COLLECT」(運費由
提貨人支付),惟此僅係原告與CPD公司之貿易條件約定,
與本件被告是否屬運送人、兩造間是否具運送契約關係
無涉
。被告所提出美國訴訟起訴狀翻譯是有問題的,應該是CPD
公司是利用美國華弘來運送貨物,而不是CPD公司及美國華
弘兩方有運送契約。
⒉原告與CPD公司已合作多年,以往之訂單流程自CPD公司下單
,至貨物裝櫃、裝船,大約需耗時20日左右,而系爭14個貨
櫃中,最早下單的是104年7月12日上船之BMOU0000000、TEM
U0000000、SEGU0000000貨櫃、最晚下單的則是於同年7月30
日報關之DFSU0000000、YMLU0000000、TEMU0000000貨櫃,
各往前推算20日,可知前者係於104年6月22日下單,後者係
於104年7月10日下單。而被告係於104年6月9日至同年7月14
日間持續無單放貨予CPD公司,遲至同年月16日才承認無單
放貨之事實,並於104年7月23日正式出具道歉郵件予原告。
系爭14個貨櫃之下單日期皆位於被告無單放貨之區間內,且
倘被告於為無單放貨行為之時即馬上通知原告,原告不會接
受CPD公司下單,亦不會進行出貨等後續事宜,即不會有上
開損害,故原告上述所受損害與被告無單放貨之行為具
因果
關係。
⒊原告與CPD公司間之美國訴訟,係向CPD公司追討被告無單放
貨之系爭24個貨櫃貨款與其他欠款,並未向CPD公司請求系
爭11個貨櫃及系爭3個貨櫃之貨款。又原告與CPD公司已合作
來往多年,其間之交易條件從未有如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有
收取訂金之約定,而是原告透過載貨證券之掌握來控制收款
風險,原告會要求CPD公司付款後才提供提單正本及電放切
結書通知被告進行放貨作業,故被告於
本案中無單放貨之行
為致原告未收到系爭24個貨櫃之全額貨款,原告才會另行於
美國訴訟中向CPD公司請求系爭24個貨櫃之全額貨款。另原
告於美國起訴請求CPD公司之總貨款美金97萬元,包含其他
貨櫃之貨款及24個貨櫃總價之美金75萬元,而原告於買家CP
D公司所取回價值美金12萬元之貨物,係抵充早於系爭24個
貨櫃之貨款債務,並未抵充至系爭24個貨櫃之貨款;且原告
向買家CPD公司取回貨物時,係由CPD公司隨機挑貨予原告,
原告所取回之貨物
非位於系爭24個貨櫃中之貨物,而係滯銷
已久,無法出賣並存放於倉庫許久之存貨。又CPD公司及被
告皆應對原告為給付之原因,一為基於
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
,一為違反運送契約之
損害賠償責任,此二者間係不真正連
帶債務,需其中一人為給付,他
債務人方免給付之義務,故
縱原告未撤回美國訴訟中向CPD公司請求系爭24個貨櫃貨款
之訴訟,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海商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被
告並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系爭貨物之出口報單上雖載有買受人「GOLDEN NATIONAL
AUTO CORP.」,其下載有地址「SEA MEADOW HOUSE, BLACK
BURNE HIGHWAY,(P.O. BOX116)ROAD TOWN,TORTOLA,
BRITISH VIRGIN ISLANDS(英屬維京群島)」,與本件實際
買受人CPD公司不同,乃因原告為達節稅目的,設立於英屬
維京群島(BVI)之境外紙上公司,以減輕稅賦,而出口報
單上買受人之記載均係為達節稅目的之紙上作業,此乃國際
貿易實務上之常態。而系爭貨物之出口報單尚載有真正運送
之目的地國家:「CITY OF INDUSTRY,CAVIA LOS ANGLES(
洛杉磯)」為CPD公司之所在地,標記及貨櫃號碼欄位:「
CARPARTSDEPOT, INC.」載有買家CPD公司,即可知悉系爭貨
物真正買受人實為CPD公司。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9即其在美國訴訟之起訴狀可知,本件係
由CPD公司委託美國TRANS WANGON INTERNATIONAL(USA)CO
., LTD.(下稱美國華泓公司)承攬運送並給付運費,則系
爭貨物之委託運送及締結承攬運送契約者,係CPD公司,
而
非原告。又原告與CPD公司間之貿易條件既為FOB,即是由CP
D公司負責洽定運送事宜並給付運費,且原證2號提單上運費
記載「FREIGHT COLLECT」(運費到付),並非由原告給付
運費給被告,另依美國華泓公司向CPD公司收取系爭24個貨
櫃運費(OC EANFREI THT CHARGE)之帳單即被證8,均
足證
承攬運送契約係存在於CPD公司與美國華泓公司之間。況原
證17「裝船通知」左上角載明係「美洲指定貨」,則此批貨
係由「美洲」「指定」而來,並非受臺灣的公司委託而成立
此筆運送,係因出貨地在臺灣,由在臺灣之被告配合辦理出
貨(通知領櫃、裝船)事宜,為國際貿易運送業實務互相配
合之慣例。準此,由被告負責出貨地通知領櫃、確認提單核
對資料等出貨事宜,係
承攬契約成立後在出貨地所為之「
事
實行為」,此由原證18中被告向原告收取之費用,僅「吊櫃
費」、「提單費」、「傳輸費」、「封條費」,均係出口地
「裝船事務」費用,完全無海運費用即明。被告既無收取海
運(臺灣至目的地)費用,則無負擔目的地收回提單始放貨
之責任。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出口報單可知,原告出貨(交易對象)並非
CPD公司,而係另一家公司GOLDEN NATIONAL AUTO CORP.(
下稱GOLDEN公司)。原告既係將貨物出賣與GOLDEN公司,於
本件訴訟主張因遭無單放貨致未取回CPD公司之貨款,即屬
無理由。另該等出口發票金額,與原告所提出之商業發票,
均有差距,就系爭24個貨櫃部分,出口報單金額為美金708,
771.46元,非原告所主張之美金754,264.71元。
退萬步言,
若認原告買賣交易對象為CPD公司,惟原告已向CPD公司起訴
請求貨款,原告在未證明未能向CPD公司追償無效果前,不
能認已受有損害。且依其所提原證19、20號可知,原告在美
國起訴之其中7只貨櫃,買受人CPD公司已繳回提單,但原告
仍主張未收到貨款,足見原告並非以提單交付作為確保貨款
收取之條件,故貨款取得
與否,與提單是否交付無相當因果
關係。另根據原告自行提出之美國起訴狀(原證19),原告
於104年8月3日已前往CPD公司取回部分貨物,價值美金12萬
元。是原告應已收到貨款,至少係部分貨款,請求損害賠償
無理由。而最高法院多次闡明,民法第638條第1項之「應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不應以兩造間之發票金額或出
口離岸價格為依據。本件原告無法舉證系爭24貨櫃應到達時
、目的地之價格,依民法第63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
依據,應予駁回。另原告所主張進倉、倉租費、報關費、旅
費、借款利息、律師費等,被告除否認單據之真正外,此亦
與其主張之無單放貨行為無因果關係。
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1式3份系爭載貨證券(見本院重訴卷一
第87-92頁、卷二第2-4頁)予原告,其上
所載之託運人均為
原告。
㈡系爭附表一之24只貨櫃之6份載貨證券1式3份正本均仍由原
告持有中(見本院海商卷一第11頁反)。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於104年5、6月間委由被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至美
國洛杉磯,約定領櫃手續為由原告委任之報關行檢具「電放
切結書」、「提單正本」向被告申請電報放貨作業後,受貨
人方能領貨。但被告未取得提單正本及電放切結書,即擅自
將系爭貨物交付受貨人,原告因被告無單放貨之行為,致貨
款無法收回,並受有
上揭貨物等極大損失,合計共4458萬65
35元,爰各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之損害等語,惟
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兩
造間是否存有運送契約?⑵如有,被告應否依運送契約負責
?若否,則被告應否依侵權行為法則負責?其責任為何?茲
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運送契約?
①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
,視為
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
報酬。又承攬運送人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
義務,與運送人同,民法第664條、第6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載貨證券具有三種功能,一為運送契約之證明;二為收
受貨物之收據;三為表彰運送物所有權之物權證券(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
要旨參照)。系爭載貨證券記載
「Shipper」為原告、「as carrier」為被告,有原告提出
之載貨證券
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8-36頁),被告
就此並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而
前
揭條文之規定,係屬介入權,其性質屬形成權,承攬運送人
因介入而成為運送人,更明證兩造對於運送契約之內容已有
合致,是兩造確已成立運送契約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運
送人之責任。至於原告與CPD公司間之貿易條件是否為為FOB
,而由CPD公司給付運費,亦為CPD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
,與被告無涉,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不具運送契約關係
云云
,
並無可採。
㈡被告應否依運送契約負責?若否,則被告應否依侵權行為法
則負責?其責任為何?
①系爭24個貨櫃部分:
⒈被告應否依運送契約負責?
⑴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
第634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
將提單交還,同法第630條亦有明定。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
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
,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
苟不
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104條
準用民法第630條
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
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
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
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09號
判例參照)。是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受貨人」,並非當然
即為海商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之「有受領權利人」,必該「
受貨人」兼持有載貨證券始得成為「有受領權利人」,運送
人亦須交付貨物予該「有受領權利人」後,其貨物交清之責
任方能謂為終了。若運送人對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不憑
載貨證券而交付運送物致託運人或其他載貨證券持有人受有
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海商法第102條、第60
條準用民法第629條、第63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802號
裁判參照)。再民法第634條所指之喪失,
除指絕對喪失之情況外,尚包括相對喪失之型態,亦即是否
產生喪失情事,應針對權利人之立場加以判定。對貨物託運
人而言,只要此等託運貨物,已無法由受領權人提領時,即
屬喪失。又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
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
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
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
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
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號判
例及89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24個貨櫃之貨物已放貨予受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系爭24個貨櫃相關之6份載貨證券1式3份正本,至今均仍由
原告持有中,復經本院於105年1月21日當庭
勘驗屬實,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海商卷一第11頁反),業如前述。被
告係在受貨人未提出載貨證券正本,亦無原告之電放切結之
情況下,即將系爭24個貨櫃之貨物放貨予受貨人,此亦有美
國華泓公司出具之道歉信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7
頁)。美國華泓公司為被告之代理人,為被告所是認(見本
院重訴卷一第5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在
受貨人未繳回載貨證券或收到電放切結
等情況下,即將系爭
24個貨櫃之貨物放貨予受貨人等語,自
堪信實。原告因被告
之無單放貨行為,已喪失系爭24個貨櫃貨物至明,其因而致
託運人即原告受有不能收回買賣價金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就系爭24個貨櫃之貨物部分,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之無單放貨行為而受有該24個貨櫃貨物喪失之損害
,依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⑶至於原告雖就此系爭24個貨櫃部分,另於美國對CPD公司提
出訴訟,然原告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CPD公司給付價
金。是原告之兩訴訟,一為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給付,一
為基於違反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此二者間係不真正連
帶債務,需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方免給付之義務,故
縱原告未撤回美國訴訟中向CPD公司請求系爭24個貨櫃貨款
之訴訟,被告亦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是被告以原告在美國已另對CPD公司提出給付價金訴訟,
自不得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並無可
採。
⒉被告應負之責任為何?
⑴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
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之亦有明定
。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
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觀海商法第5條、民
法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
」,係指到達目的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
、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衡諸常情
,被
上訴人出口系爭貨物至目的地港之銷售價格,一般係以
在台灣購買之成本加上運送、關稅等費用,再加上其應有之
利潤計算;又衡以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原則上較目的地相同
貨物之市場價格便宜,乃為常態,因此
請求權人依目的地港
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當作目的地之市價請求賠償,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民事98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24個貨櫃貨物均已由受貨人領走,是已無從藉由實體
公
證或鑑定其於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之可能。而原告就此提出
發票(見本院重訴卷一第93-431、重訴卷二第2-223頁)外
,另提出美國華泓公司在美國對CPD公司提起之民事訴訟時
,所檢附之附表一等貨櫃之進口報關資料(見本院海商卷三
第64-8 6頁)為據。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上揭進口報關資
料之真正並未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因此,以各該進口報關
資料上所記載之內容,作為系爭24個貨櫃中附表一等貨櫃之
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判斷依據尚屬合理。而依上揭進口報關
資料,上開各筆貨物之報關價額加計費用,尚不包括關稅及
進口商應有之利潤,其進口時之價額已分別如附表一「進口
報關價額(含費用)」欄所示。
⑶綜上,系爭24個貨櫃之進口價額(含費用)加總後,尚不包
括關稅及進口商應有之利潤率,其總價額已有美金75萬7035
.41元,原告僅按其與CPD公司間之出售發票價額即美金75萬
4264.72元計算損害,尚在上開範圍之內,自應予准許。又
原告起訴時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為32.55元,有原告提出
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一第41頁)。
按此匯率折算,系爭24個貨櫃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格共計
2455萬1317元(計算式:754,264.72×32.55﹦24,551,3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無單放貨行為,致原告須至美國進行訴訟
,因而受有支出美國律師費用總計美金43,801.82元、旅費
總計614,125元、向銀行借款周轉受有自104年8月8日迄同年
11月30日間之利息損失共162,652元、借款手續費截至104年
11月30日間共223,954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
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
生此損害而言。倘有此行為,通常亦非必生此損害者,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又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
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
經查,原告主
張其為向CPD請求支付貨款,而支出上開律師費及旅費,以
及為公司之營運周轉,而另向銀行貸款,因而支出上開利息
及相關手續費等語,縱均屬實,然其所主張之上開律師費用
及旅費,均係原告另基於與CPD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對CPD提
起訴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所支出之費用,並非因本案之請求
所衍生之
必要費用;另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利息及貸款手續費
等,則係原告為使自己之公司營運順暢,向銀行辦理貸款所
衍生之費用,更與被告無單放貨之行為無關。是被告固有前
述無單放貨之行為,非必然使原告有受上開各項費用支出之
損害。是原告依上開各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各項費用
,則均無可取。
⑸至於被告另抗辯:根據原告提出之美國起訴狀(原證19),
原告於2015年8月3日已前往CPD公司取回部分貨物,價值美
金12萬元,其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等語。原告則以
:所提領之貨物,並非系爭24個貨櫃之貨物,而是賣場倉庫
的存貨等語置辯。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CPD在美國訴訟
之書狀中譯本(見本院海商卷三第31-35頁),CPD公司於該
書狀確實載有已退還原告庫存總價美金12萬6136.85元,而
原告就此並不爭執,自堪信實。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在美國之
訴訟起訴狀(見本院海商卷一第65-83頁),原告在該案請
求之總金額為美金97萬9296.82元(見本院海商卷一第74頁
)。換言之,除本案之系爭24個貨櫃外,尚包含其他貨款,
是上開美金12萬餘元之庫存是否為本件系爭24個貨櫃之貨物
,尚無法據此以為判斷。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
筆美金12萬餘元之退貨,確為本件之系爭24個貨櫃中之貨品
,則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24個貨櫃貨物之損失已取回共價值
美金12萬6136.85元之庫存云云,自無可取。
⑹從而,就系爭24個貨櫃,原告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請求被
告賠償其貨損2455萬131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
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前述其他之律師費、旅費、借款利息費及借
款手續費等,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系爭11個貨櫃及系爭3個貨櫃部分:
此14個貨櫃之貨物,被告並未放貨,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各
該貨物並未喪失。復且,各該貨物是原告單方決定抑貨不發
,而非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是尚
難認被告有何債
務不履行之情,亦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可言,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賠償其系爭11個貨櫃之貨款
損失美金341,521.06元、系爭3個貨櫃之貨款損失美金99,99
6.13元,及與系爭11個貨櫃相關之進倉、倉租費共美金95,6
91.51元,
暨與系爭3個貨櫃相關之進倉、倉租費共89,540元
、退關費用共33,055元等損害之各項請求,自均屬無據。
③綜上,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24個貨
櫃之貨物喪失部分,賠償其2455萬1317元,
核屬有據。至於
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律師費、旅費、借款利息費、借款手續費等部分,
則屬無據。另附表二、三之共14個貨櫃之貨物既未喪失,且
係原告決定抑貨不發,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貨物暨其相關之上述
進倉、倉租、退關等費用,自亦均無可取。
五、至於被告另請求本院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調取美國「CARPAR
TSDEPOT,INC.」於104年1月至12月間,匯款予原告之「所有
帳戶」(不限美金、歐元等外幣帳戶)之匯款資料,及「
GOLDEN NATIONAL AUTO CORP.」公司於104年1月至12月間匯
款予原告之「所有帳戶」(不限美金、歐元等外幣帳戶)之
匯款資料:向及美國花旗銀行調取美國「CARPARTSDEPOT,IN
C.」,於104年1月至12月間,經由花旗銀行匯款予原告,或
匯款至「BRITISH VIRGIN ISLANDS」(英屬維京群島)之「
GOLDEN NATIONAL ARTO CORP.」(公司)之資料(被告原另
同時請求向玉山商業銀行函調函查相同事項,嗣於105年11
月28日已以言詞撤回)。但原告認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部分
已有重覆請求調查之情形,另花旗銀行部分則與本案無關性
等語置辯。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
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固定有明文。然如未具體指
明待證事項,而是聲請法院對
他造進行地毯式調查,一一查
閱他造所有帳戶資料,則有侵害他造財產資料等隱私,以滿
足被告摸索出有利之證據之情,對於他造即難謂公平,而不
應予准許。茲查,被告前揭請求,並未具體指明CPD公司就
附表一24只貨櫃部分,究竟係於何時、支付多少金額之貨款
予原告,其前開請求過於空泛。復且,本院前已依被告之請
求向上海商業銀行查詢美國「CARP ARTSDE POT,INC.」於10
4年1月至12月間匯款予原告之匯款資料,經該行於105年9月
19日函復上開
期間並無「CARPARTSDEPOT,INC.」之匯入款,
亦有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海商卷三第7頁)。被告對同一
銀行再請求相同調查,復未特定帳戶,而請求本院調取原告
之其他「所有帳戶」,更未具體指明所欲證明者是該公司於
何時間、何金額針對何筆貨物之付款。另就花旗銀行部分,
亦同有此情。其前開調查證據聲請不僅空泛,且核屬對原告
在上開銀行之所有帳戶,不論有無關連,進行全面性、無差
別性、無特定性之調查,
顯有藉由法院滿足被告摸索有利之
證據,並侵害原告財產資料等隱私
之虞,對於原告難謂公平
,自難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455萬1317元,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迄今仍未
支付,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見本
院重訴卷一第48頁)之翌日即104年10月31日起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就系爭24
個貨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2455萬131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二、三之14個貨櫃
貨款及相關進倉、倉租費、系爭3個貨櫃退關費、美國律師
費、旅費、借款利息及手續費部分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一:
┌─┬────────┬────┬──────┬─────┬─────┬─────┬─────┬───────┐
│編│ 貨櫃號碼 │載貨證券│載貨證券號碼│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出口報關價│進口報關價│證據 │
│號│ │開立日期│ │ │(美金) │額(美金)│額(含費用│ │
│ │ │ │ │ │ │ │)(美金)│ │
│ │ │ │ │ │ │ │ │ │
├─┼─┬──────┼────┼──────┼─────┼─────┼─────┼─────┼───────┤
│一│1 │YMLU0000000 │104/5/23│1LAX00000000│0000000-00│31,786.10 │117,903.01│125,361﹢ │載貨證券: │
│ ├─┼──────┤ │ ├─────┼─────┤ │590.96﹦ │重訴卷一第87頁│
│ │2 │TCNU0000000 │ │ │0000000-00│32,683.51 │ │125,951.96│發票: │
│ ├─┼──────┤ │ ├─────┼─────┤ │ │重訴卷一第93至│
│ │3 │YMLU0000000 │ │ │0000000-00│31,216.31 │ │ │139 頁 │
│ ├─┼──────┤ │ ├─────┼─────┤ │ │出口報單: │
│ │4 │YMLU0000000 │ │ │0000000-00│29,788.38 │ │ │本院海商卷一第│
│ │ │ │ │ ├─────┼─────┤ │ │230至226頁 │
│ │ │ │ │ │小結 │125,474.3 │ │ │進口報單: │
│ │ │ │ │ │ │ │ │ │本院海商卷三第│
│ │ │ │ │ │ │ │ │ │83反至85頁 │
├─┼─┼──────┼────┼──────┼─────┼─────┼─────┼─────┼───────┤
│二│5 │YMLU0000000 │104/5/27│1LAX00000000│0000000-00│28,917.68 │109,801.86│116,745﹢ │載貨證券: │
│ ├─┼──────┤ │ ├─────┼─────┤ │550.36﹦ │重訴卷一第88頁│
│ │6 │YMLU0000000 │ │ │0000000-00│28,195.50 │ │117,295.36│發票: │
│ ├─┼──────┤ │ ├─────┼─────┤ │ │重訴卷一第140 │
│ │7 │TCNU0000000 │ │ │0000000-00│31,325.71 │ │ │至179 頁 │
│ ├─┼──────┤ │ ├─────┼─────┤ │ │出口報單: │
│ │8 │TEMU0000000 │ │ │0000000-00│28,390.27 │ │ │本院海商卷一第│
│ │ │ │ │ ├─────┼─────┤ │ │318至348頁 │
│ │ │ │ │ │小結 │116,829.16│ │ │進口報單: │
│ │ │ │ │ │ │ │ │ │本院海商卷三第│
│ │ │ │ │ │ │ │ │ │85反至86頁 │
├─┼─┼──────┼────┼──────┼─────┼─────┼─────┼─────┼───────┤
│三│9 │DRYU0000000 │104/6/4 │1LAX00000000│0000000-00│33,180.63 │117097.11 │124,502﹢ │載貨證券: │
│ ├─┼──────┤ │ ├─────┼─────┤ │586.90﹦ │重訴卷一第89頁│
│ │10│TEMU0000000 │ │ │0000000-00│28,318.29 │ │125,088.9 │發票: │
│ ├─┼──────┤ │ ├─────┼─────┤ │ │重訴卷一第180 │
│ │11│TGHU0000000 │ │ │0000000-00│29,867.76 │ │ │至246 頁 │
│ ├─┼──────┤ │ ├─────┼─────┤ │ │出口報單: │
│ │12│TCNU0000000 │ │ │0000000-00│33,263.18 │ │ │本院海商卷一第│
│ │ │ │ │ ├─────┼─────┤ │ │267至317頁 │
│ │ │ │ │ │小結 │124,629.86│ │ │進口報單: │
│ │ │ │ │ │ │ │ │ │本院海商卷三第│
│ │ │ │ │ │ │ │ │ │78頁 │
├─┼─┼──────┼────┼──────┼─────┼─────┼─────┼─────┼───────┤
│四│13│YMLU0000000 │104/6/18│1LAX00000000│0000000-00│31,887.12 │87,474.13 │93,000﹢ │載貨證券: │
│ ├─┼──────┤ │ ├─────┼─────┤ │438.42﹦ │重訴卷一第90頁│
│ │14│YMLU0000000 │ │ │0000000-00│34,668.45 │ │93,438.42 │發票: │
│ ├─┼──────┤ │ ├─────┼─────┤ │ │重訴卷一第247 │
│ │15│BMOU0000000 │ │ │0000000-00│26,503.67 │ │ │至294 頁 │
│ │ │ │ │ ├─────┼─────┤ │ │出口報單: │
│ │ │ │ │ │小結 │93,059.24 │ │ │本院海商卷一第│
│ │ │ │ │ │ │ │ │ │349至384頁 │
│ │ │ │ │ │ │ │ │ │進口報單: │
│ │ │ │ │ │ │ │ │ │本院海商卷三第│
│ │ │ │ │ │ │ │ │ │80頁 │
├─┼─┼──────┼────┼──────┼─────┼─────┼─────┼─────┼───────┤
│五│16│YMLU0000000 │104/6/18│1LAX00000000│0000000-00│35,609.8 │116,008.01│123,343﹢ │載貨證券: │
│ ├─┼──────┤ │ ├─────┼─────┤ │581.46﹦ │重訴卷一第91頁│
│ │17│SEGU0000000 │ │ │0000000-00│33,357.92 │ │123,924.46│發票: │
│ ├─┼──────┤ │ ├─────┼─────┤ │ │重訴卷一第295 │
│ │18│YMLU0000000 │ │ │0000000-00│25,522.54 │ │ │至349 頁 │
│ ├─┼──────┤ │ ├─────┼─────┤ │ │出口報單: │
│ │19│YMLU0000000 │ │ │0000000-00│28,920.43 │ │ │本院海商卷一第│
│ │ │ │ │ ├─────┼─────┤ │ │187至229頁 │
│ │ │ │ │ │小結 │123,410.69│ │ │進口報單: │
│ │ │ │ │ │ │ │ │ │本院海商卷三第│
│ │ │ │ │ │ │ │ │ │79頁 │
├─┼─┼──────┼────┼──────┼─────┼─────┼─────┼─────┼───────┤
│六│20│CAXU0000000 │104/6/26│1LAX00000000│0000000-00│29,724.65 │160,487.34│170,638﹢ │載貨證券: │
│ ├─┼──────┤ │ ├─────┼─────┤ │698.31﹦ │重訴卷一第92頁│
│ │21│TCNU0000000 │ │ │0000000-00│36,580.74 │ │171,336.31│發票: │
│ ├─┼──────┤ │ ├─────┼─────┤ │ │重訴卷一第350 │
│ │22│TCNU0000000 │ │ │0000000-00│36,107.59 │ │ │至431 頁 │
│ ├─┼──────┤ │ ├─────┼─────┤ │ │出口報單: │
│ │23│YMLU0000000 │ │ │0000000-00│34,709.11 │ │ │本院海商卷一第│
│ ├─┼──────┤ │ ├─────┼─────┤ │ │124至186頁 │
│ │24│YMLU0000000 │ │ │0000000-00│33,739.38 │ │ │進口報單: │
│ │ │ │ │ ├─────┼─────┤ │ │本院海商卷三第│
│ │ │ │ │ │小結 │170,861.47│ │ │81至83頁 │
├─┼─┼──────┼────┼──────┴─────┼─────┼─────┼─────┼───────┤
│ │ │ │ │ 總計│754,264.72│708,771.46│757,035.41│ │
└─┴─┴──────┴────┴────────────┴─────┴─────┴─────┴───────┘
附表二:
┌──┬──────┬───────┬──────┬─────┬──────┬───────┐
│編號│ 貨櫃號碼 │ 載貨證券 │載貨證券號碼│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證據 │
│ │ │ 開立日期 │ │ │(美金) │ │
├──┼──────┼───────┼──────┼─────┼──────┼───────┤
│ 1 │FCIU0000000 │104 年7 月12日│1LAX00000000│0000000-00│28,060.32 │載貨證券: │
├──┼──────┤ │ ├─────┼──────┤重訴卷二第2 頁│
│ 2 │SEGU0000000 │ │ │0000000-00│29,252.40 │發票: │
├──┼──────┤ │ ├─────┼──────┤重訴卷二第5 至│
│ 3 │YMLU0000000 │ │ │0000000-00│32,385.66 │64頁 │
├──┼──────┤ │ ├─────┼──────┤出口報單: │
│ 4 │TCNU0000000 │ │ │0000000-00│33,371.07 │本院卷二第2 至│
│ │ │ │ │ │ │48頁 │
├──┼──────┼───────┼──────┼─────┼──────┼───────┤
│ 5 │YMLU0000000 │104年7月16日 │1LAX00000000│0000000-00│27,352.68 │載貨證券: │
├──┼──────┤ │ ├─────┼──────┤重訴卷二第3 頁│
│ 6 │YMLU0000000 │ │ │0000000-00│24,340.61 │發票: │
├──┼──────┤ │ ├─────┼──────┤重訴卷二第65至│
│ 7 │TCLU0000000 │ │ │0000000-00│37,478.63 │119 頁 │
├──┼──────┤ │ ├─────┼──────┤出口報單: │
│ 8 │TCNU0000000 │ │ │0000000-00│30,086.00 │本院卷二第49至│
│ │ │ │ │ │ │90頁 │
├──┼──────┼───────┼──────┼─────┼──────┼───────┤
│ 9 │BMOU0000000 │104年7月24日 │1LAX00000000│0000000-00│28,858.31 │載貨證券: │
├──┼──────┤ │ ├─────┼──────┤重訴卷二第4 頁│
│10 │TEMU0000000 │ │ │0000000-00│37,801.85 │發票: │
├──┼──────┤ │ ├─────┼──────┤重訴卷二第120 │
│11 │SEGU0000000 │ │ │0000000-00│32,533.53 │至170 頁 │
│ │ │ │ │ │ │出口報單: │
│ │ │ │ │ │ │本院卷二第91至│
│ │ │ │ │ │ │132頁 │
├──┼──────┼───────┼──────┼─────┼──────┼───────┤
│ │ │ │ │ 總計 │341,521.06 │ │
└──┴──────┴───────┴──────┴─────┴──────┴───────┘
附表三 :
┌──┬──────┬───────┬──────┬─────┬──────┬───────┐
│編號│ 貨櫃號碼 │ 載貨證券 │載貨證券號碼│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證據 │
│ │ │ 開立日期 │ │ │(美金) │ │
├──┼──────┼───────┼──────┼─────┼──────┼───────┤
│ 1 │DFSU0000000 │ │無開立載貨證│0000000-A2│28,409.61 │發票: │
├──┼──────┤ │券 ├─────┼──────┤重訴卷二第181 │
│ 2 │YMLU0000000 │ │ │0000000-A3│36,780.93 │至223 頁 │
├──┼──────┤ │ ├─────┼──────┤出口報單:本院│
│ 3 │TEMU0000000 │ │ │0000000-A4│34,805.59 │卷二第190 至 │
├──┼──────┤ │ ├─────┼──────┤228 頁 │
│ │ │ │ │ 總計│99,996.13 │ │
└──┴──────┴───────┴──────┴─────┴──────┴───────┘
附表四:原告主張之各項次費用及證據
┌──┬─────────┬─────┬──────┬──────┐
│編號│項次 │金額 │金額 │證物 │
│ │ │(新臺幣)│(美金) │ │
├──┼─────────┼─────┼──────┼──────┤
│ 1 │系爭24個貨櫃貨款 │ │ 754,264.72│原證6 │
├──┼─────────┼─────┼──────┼──────┤
│ 2 │系爭11個貨櫃貨款 │ │ 341,521.06│原證8 │
├──┼─────────┼─────┼──────┼──────┤
│ 3 │系爭11個貨櫃USA 進│ │ 95,691.51│原證9 │
│ │倉及倉租費(截至 │ │ │ │
│ │10/31) │ │ │ │
├──┼─────────┼─────┼──────┼──────┤
│ 4 │系爭3個貨櫃貨款 │ │ 99,996.13│原證10 │
├──┼─────────┼─────┼──────┼──────┤
│ 5 │系爭3 個貨櫃退關費│ 33,055│ │原證11 │
│ │(截至10/31) │ │ │ │
├──┼─────────┼─────┼──────┼──────┤
│ 6 │系爭3 個貨櫃倉租費│ 89,540│ │原證12 │
│ │(截至10/31) │ │ │ │
├──┼─────────┼─────┼──────┼──────┤
│ 7 │美國律師費(截至 │ │ 43,801.82│原證13 │
│ │10/31) │ │ │ │
├──┼─────────┼─────┼──────┼──────┤
│ 8 │旅費(截至8/10) │ 614,125│ │原證14 │
├──┼─────────┼─────┼──────┼──────┤
│ 9 │借款利息(截至 │ 162,652│ │原證15 │
│ │11/30) │ │ │ │
├──┼─────────┼─────┼──────┼──────┤
│10 │借款手續費(截至 │ 223,954│ │原證16 │
│ │11/30) │ │ │ │
├──┼─────────┼─────┼──────┼──────┤
│ │ 總計│ 1,123,326│1,335,275.24│ │
├──┴─────────┴─────┴──────┴──────┤
│合計: │
│新臺幣1,123,326 +(美金1,335,275.24×32.55 =43,463,209)= │
│44,586,53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