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消字第14號
原 告 華信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富彬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
律師
被 告 大同亞瑟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明
訴訟代理人 陳致中
吳社坤
余妃郁
劉冠均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該公司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向被告購買新
一代大同葡萄酒櫃型號二座(下稱
系爭酒櫃),約定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9 萬9600元。被告於同年月18日將系爭酒櫃
送至原告登記營業所,供其存放葡萄酒。104 年11月23日因
系爭酒櫃其中一座之電子面板溫度顯示F4之訊號,並發生警
示聲(下稱問題酒櫃),原告隨即電話通知被告保修。被告
於同年11月24日派人查看後,判斷應為電源基板問題,遂於
次日傳真維修估價單予原告,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即於同年
11月27日更換故障酒櫃之電源基板。
詎104年12月7日再度出
現F4訊號,原告再度聯繫被告維修工程師,經回覆於該週會
再過來查看,然並未主動告知酒櫃內之葡萄酒應為如何之處
理。
惟原告於104 年12月9日上午9點30分許查看該問題酒櫃
時,竟發現已有3 瓶葡萄酒結冰爆裂,因此立即移開該酒櫃
內之葡萄酒,同時關閉電源。被告於104 年12月15日將問題
酒櫃運回檢修該電源基板,經數日修復後送回原告;然再因
異常訊號,經被告於同年11月28日到原告處當場更換電源基
板及感應器後,始再度正常運作。被告除販售酒櫃外,另專
營葡萄酒之販售,對於葡萄酒之保存及特性應屬其專業,然
竟於原告報修問題酒櫃時,除遲誤維修
期間外,更未基於其
酒櫃設備專業及販售葡萄酒之專業企業經營者之立場及職責
,主動告知原告查修前所應為之處理措施,致原告放置於問
題酒櫃之葡萄酒,其中有3 瓶發生爆裂,其餘64瓶之葡萄酒
則發生質變。原告損失共計如附表所示107 萬7771元之葡萄
酒。為此,
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
條第1項及
民法第227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萬77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於104 年11月23日於系爭問題酒櫃發生警
示時,通知被告維修,被告於次日即派員前往查看,並提醒
原告應將酒櫃內之儲酒移至其他酒櫃保存;復因系爭問題酒
櫃之保存期限於103 年10月14日即屬屆滿,在原告同意支付
維修費用2000元後,被告隨即於104 年11月27日即前往更換
電源基板。同年12月7 日原告再電知問題酒櫃出現故障碼F4
,原告公司之客服人員即告知12月9 日前往維修,並告知應
將酒櫃內之物品移往其他酒櫃存放,詎原告竟未置理,事後
拖詞
卸責於被告。原告除對於其所後損害未盡舉證之責外,
對於其遽以請求之
請求權基礎事實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而
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酒櫃均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同時也履行企業應盡之告知義務,更無加害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原告所請
自屬無據等語
抗辯之。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並願供擔保,
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問題酒櫃因品質未符合中等
品質之標準,且未盡企業告知之責任,致其受有3 瓶紅酒爆
裂之損害及64瓶紅酒發生質變,共計損失107 萬7771元
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本院依原告之
請求權基
礎,分別審酌如下:
㈠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部分:
⒈首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
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
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
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
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
七條之企業經營者」、「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
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
七條之製造者責任」、「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
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
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
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
9條、第1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公司於102
年10月15日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酒櫃,該酒櫃於同年月18日
即送至原告公司指定處所供其存放葡萄酒之用。又系爭酒櫃
被告公司所應負免費服務及換修零件之保證責任,除天災地
變所發生之損害外,係自購買日期起一年內,為免費服務之
保證責任;逾免費服務年限一年之收費服務年限,同為一年
。是系爭酒櫃自102 年10月18日交付日起
迄至原告第一次通
知被告維修之日即104 年11月23日止,已逾
前揭免費服務及
收費服務之二年期間等事實,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
提出之大同產品保證書及保證說明附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12
頁),足
堪認定。
參諸前揭保證說明之保證內容第3 點說明
:產品使用已逾上述兩項年限如故障而本公司尚有零件時則
給予服務,惟收零件費外酌收服務費,如本公司已無零件則
歉難服務等語,可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酒櫃如已逾免費服務
及收費服務之年限後,縱使系爭酒櫃發生故障,如被告公司
已無該項零件時,尚可不
予以提供任何故障維修之服務,因
認前揭二項服務年限之約定為被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酒櫃是
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年限標準。
換言之,被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酒櫃(包括問題酒櫃)在前
揭免費服務及收費服務年限內,原告公司並未受有前揭消費
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損害;而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酒櫃亦未發生
任何危害原告公司之情事,自應認其所交付之系爭酒櫃,於
交付當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酒櫃未具有中等品質
云云,
不足採
信。準此,被告交付之系爭酒櫃,於逾
上開免費及收費服務
年限後,如被告公司無該零件,尚可不提供維修服務;況問
題酒櫃於同年11月28日更換電源基板及感應器後,均已再度
正常運作,為原告所自陳,
益徵被告交付之系爭酒櫃於交付
時,確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原告
不得以事後部分零件發生異常,復回溯主張交付時未符合當
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此為前揭保證內容
第3 點說明之所由設。是被告公司並未有何違反企業經營者
之相關責任,原告逕以前揭條文以為其請求權基礎,
難認有
據。
⒉再者,系爭問題酒櫃於104年12月7日發生警示燈訊號時,被
告於同年12月9 日即到場維修,並同時告知原告公司
受僱人
應將紅酒移到其他地方存放,係因原告公司沒有其他地方可
以存放,所以才放置在原來的地方
一節,此為原告法定代理
人所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78頁),是自原告報修至被告前
來修復,僅有一日之隔,實難認被告公司有何遲誤修復期間
之情事。至於原告於12月9 日在該問題酒櫃所發現之爆裂紅
酒,共計1 萬7400元,僅據原告提出照片一紙附卷(詳本院
卷第17頁),然未見其舉證證明該項爆裂之原因為何。更遑
論其
所稱其他64瓶如附件所示1至4之紅酒,共計106 萬0371
元,發生質變之事實,迄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以被告
違反企業經營責任,因認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責任云云
,
洵無足採。
⒊小結:被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酒櫃,應認已符合交付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自難認被告公司有何違反企
業經營者之相關責任,原告逕以前揭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
告負擔賠償責任,與法無據,難以准許。
㈡民法第227條部分:
末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
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買賣
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 條、第
373條固有明文。經查,系爭酒櫃於102年10月18日交付日起
至原告第一次通知被告維修之日即104 年11月23日止,已逾
二年期間。而該期間原告公司均係正常使用系爭酒櫃,並未
發生任何損害之情事;且系爭酒櫃應認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業如前述,實難認被告公司有何
可歸責之事由致應負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逕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酒櫃未具中等品質,認其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云云,洵無依據。再者。系爭酒櫃於交
付原告公司後,依前開所揭示之民法危險負擔規定,此時該
酒櫃之利益及危險均由原告承受負擔;縱被告有免費及付費
之保證責任,本件早已逾該共計二年之期限,業如前述,是
原告仍執以請求,亦
非有據。
四、綜上,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酒櫃,應認已符合交付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該公司並未有何違反企業經營者
之消費者保護責任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 項及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萬77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
附麗,自應併
予駁回之。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