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消字第17號
原 告 吳明正
訴訟
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複 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被 告 博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
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起訴時,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
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嗣於105 年年11月17日具狀追
加民法第359 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
等情(見本院卷㈡第8 頁
、第21頁)。核其
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之事實,兩者之訴
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於104 年1 月31日與被告簽訂定型化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下稱
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個
別磋商條款(下稱系爭磋商條款),買受被告位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興建之「中山真藏」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之房屋即A6棟第肆層房屋、地下第伍層第13
號停車位及其基地持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並已支付
價金新臺幣(下同)6,250,000 元。然原告於104 年1 月27
日始取得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另於104 年1 月31日簽約當日
被告始提供系爭磋商條款予原告閱覽,已不符行政院
消費者
保護委員會頒訂之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及公平交易委員對於預售屋銷售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修
正規定,至少5 日審閱
期間規定,故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之1 第2 項規定,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及系爭磋商條款皆不得
構成契約之內容,則本件買賣系爭房地因欠缺成立買賣契約
之基本要件而無從成立。另系爭磋商條款第3 條約定,被告
於
非可歸責於兩造原因導致原告原可貸款金額減少時,得片
面決定原告應補足差額之時間,已違反
誠信原則、平等互惠
原則,且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第
18條貸款約定不符;系爭磋商條款第8 條約定將使原告於系
爭房地於重大瑕疵已達無法居住目的之情形,始可對被告主
張
瑕疵擔保責任,均已違反誠信原則,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第1 項第2 款之顯失公平情事;系爭磋商條款第9 條約
定二次施工部分,是將違法改建責任,轉嫁由原告承擔,已
違反建築法規定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應記載
事項第17條規定不符,是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消費者保
護法第12條規定之顯失公平情事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
,各該約定均屬無效,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規定而使系
爭預定買賣契約及系爭磋商條款全部無效。另被告在廣告文
宣中一再宣稱系爭建案是訴外人李天鐸建築師設計作品,李
天鐸建築師為知名建築設計師,亦原告願意接受被告高額定
價購買系爭房地之主要原因,然系爭建案實為梁正芳建築師
事務所設計,與李天鐸建築師無關,被告顯係以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為系爭房地之買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及系爭
磋商條款亦歸於無效。本件買賣契約既已全部無效,被告受
領原告給付之前開價金,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且使原告受
有損害,自屬
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前開價金。
㈡
退步言之,被告所為多功能休憩室大廳、機車停車位等等違
法二次施工部分,日後勢將遭
主管機關拆除,該違建部分未
得主管機關之許可,違法增建物不僅額外加重建物乘載重量
,亦影響住戶逃生動線,對於建物安全造成減損,自屬物之
瑕疵,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
解除契約或減少相
當於日後自行拆除違建所需費用價金等語。
㈢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磋商條款係兩造針對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部分條款進行
個別磋商後而簽立,非屬定型化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
11之1 條之
適用,且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 章第1 條及系
爭磋商條款第1 條分別約定:「審閱期間至少5 日」、「若
甲方審閱期少於5 日者,於本契約簽立後5 日內如甲方要求
解除本契約,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並無息返還甲方已兌現之
買賣金」,足見原告之審閱契約條款利益已受保障,而原告
簽約後既未於相當合理之期間內主張契約審閱期間不足,亦
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契約條款有不公平處,甚且於
104 年4 月14日提出建築設計變更之申請,並於104 年5 月
21日就系爭磋商條款約定之二次施工平面圖上簽名用印表示
同意,
縱有審閱期間之瑕疵亦因此補正,事後再以違反審閱
期間為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並
有害於交易安全秩序。
㈡系爭磋商條款第3 條係約定因政經
法令或政策之限制或變更
,致使金融機構核貸金額少於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9 條預定
貸款金額或不能核貸,其差額或金額部分之處理方式,而原
告原預定貸款金額與銀行實際核貸金額相同,並無短少,自
不能以確定不存在之風險主張契約無效。系爭磋商條款第8
條約定內容並未剝奪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僅係民法第
359 條但書規定之重申,且縱認無效,亦僅是適用民法關於
瑕疵擔保責任,並非本件契約全部無效。關於系爭磋商條款
第9 條約定將系爭房地地上一層及地下一層之部分機車停車
位、地下一層之部分汽車停車位、機房、屋突等共用部分另
行施作二次工程,
惟此約定並無變更原契約之核心內容,且
原告明知該二次施工與現行建築法規不符,衡量利弊情況下
,仍同意購買系爭房地,且交由被告施作,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自不得再主張該條款無效或瑕疵擔保責任。另系
爭建案外觀、門廳、公設、燈光計畫、景觀,確係由李天鐸
建築師所設計,並由梁正芳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統籌規劃及證
照之簽認申請,亦無原告所指稱之詐欺情事。再者,被告實
際收受原告之價金僅3,042,000 元及代收費用200,000 元,
原告所交付之其餘票據,既未兌現,自不應計入等語,資為
抗辯。
㈢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發生爭執,且此買賣關係是否存在,
既攸關原告是否仍為買受人之地位而對被告負相關權利義務
關係,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其係於104 年1 月27日攜回系爭預定買賣契約閱覽
,嗣於104 年1 月3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及系爭
磋商條款,買受被告所有系爭建案之系爭房地;原告並轉帳
2,800,000 元及交付面額153,400 元支票1 張、面額各143,
400 元支票23張予被告收執等情,有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系
爭磋商條款、渣打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書、臺灣土地
銀行國際信用卡人工簽帳單、支票及國內(跨行)匯款交易
明細等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70頁、第93頁
至第10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背
面、第128 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五、又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及系爭磋商條款時,有
審閱期間不足、部分系爭磋商條款為無效,及受詐欺並撤銷
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及系爭磋商條款之意思表示,則本件買賣
契約應全部無效,被告受領原告前開給付之價金,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已
支付之價金;另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及系爭磋商條款並非無
效,被告就系爭建案所為二次施工部分,亦屬物之瑕疵,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所簽立之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預售屋
買賣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確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惟經核於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之後接續註記有手寫約款載明: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個別磋商條款…,經個別磋商後雙方
同意修改以下條款:第條「審閱期間」經雙方個別磋商同
意修改條款如下:…本契約所有條款及雙方權利義務內容範
圍甲方(即原告)均已完全同意及了解。但為尊重甲方權益
,並表達乙方(即被告)之誠意,若甲方審閱期少於5 日者
,於本契約簽立後5 日內如甲方要求解除契約,乙方同意無
條件解約並無息返還甲方已兌現之買賣價金。但超過簽約5
日則不得再以契約審閱為由要求解約;第9 條「貸款約定
」之第2 項第1 款第三目之⑴⑵委辦貸款而核貸金額少於預
定貸款金額其差額或金額之處理方式,經雙方個別磋商同意
修改如下:如因政經法令或政策變更之限制或變更,致使金
融機構核貸金額少於本契約第9 條之預定貸款金額或不能核
貸,其差額或全部金額,甲方同意應於乙方通知期限內,一
次簽定交付1 年即12個月逐月到期之票據12張…;第25條
「違約約定」之第1 項,經雙方個別磋商同意修改本契約定
如下㈠乙方違反本契約第10條「建築主要建材及廠牌、規格
」之第2 、3 項、第11條「開工及完工最後期限」之第2 項
及第23條「瑕疵擔保責任」屬重大瑕疵已達無法居住目的者
,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除時乙方除應退還甲方已兌現之房
地價款,如有
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甲方同意並委
託乙方於本社區選擇適當位置,就空間作整體性規劃考量,
經雙方個別磋商後,同意增列於第36條「特約事項」中,約
定如下…(即二次施工部分),且經兩造於文末簽名確認等
情,有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及系爭個別磋商條款影本1 份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60頁、第61頁、第63頁、第66
頁)。
堪認原告與被告確已磋商
合意變更系爭預定買賣契約
有關審閱期間、貸款約定、瑕疵擔保責任,而改依系爭個別
磋商條款之前開約定取代及增加二次施工約定甚明。
㈡關於審閱期間部分: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
參酌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
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內政部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3 項規定,公告修
正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內規定之契約審閱期間至少5 日,
亦有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1 份附卷
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01 頁至第104 頁),足見本件合理審閱期間應
受內政部公告至少5 日之限制。
⒉查,原告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既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預售
屋買賣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確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惟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有關審閱期間約定,已經原告與被告
磋商修改為系爭磋商條款約定之內容乙節(見本院卷㈠第
61頁),業如前述;則該磋商條款是否仍應以被告單方擬定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視之,已非無疑。
⒊況且,系爭個別磋商條款:…本契約所有條款及雙方權利
義務內容範圍甲方(即原告)均已完全同意及了解。但為尊
重甲方權益,並表達乙方(即被告)之誠意,若甲方審閱期
少於5 日者,於本契約簽立後5 日內如甲方要求解除契約,
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並無息返還甲方已兌現之買賣價金。但
超過簽約5 日則不得再以契約審閱為由要求解約等語,顯見
已同時賦予原告得於簽立系爭個別磋商條款5 日內有任意解
除契約之權利;又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 條規定契約審閱期
間至少5 日,以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預售屋銷售行為案件
之處理原則第4 條第2 款規定購屋人至少5 日審閱期,拷其
目的均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訂立契約前,有充
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
是以系爭個別磋商條款所賦
予原告得於簽立系爭個別磋商條款5 日內有任意解除契約權
利,應符合審閱期間之保障目的。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
已於104 年1 月31日簽立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及系爭個別磋商
條款後,5 日內有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能再
以不足審閱期間規定為由主張契約無效,始為合理。
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及系爭磋商條款違反至少
5 日審閱期間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2 項規定
,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及系爭磋商條款皆不得構成契約之內容
,則本件買賣系爭房地因欠缺成立買賣契約之基本要件而無
從成立
云云,不足採取。
㈢原告主張系爭磋商條款第3 條、第8 條、第9 條約定,應屬
無效,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規定而使系爭預定買賣契約
及系爭磋商條款全部無效乙節。經查:
⒈按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不以
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
除不予適用之
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定型化契
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
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
斷之;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
一部無效或
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
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
者,該契約全部無效;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
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
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
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
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民法第71
條、第7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1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及第17條第1 、4 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查,原告簽定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後,已經與被告磋商修改為
系爭磋商條款、、約定內容乙節(見本院卷㈠第63頁
、第66頁至第69頁),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該磋商條
款是否仍應以被告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視之,已非無
疑。
⒊關於系爭磋商條款第3條約定部分:
本件原告原預定貸款金額為20,080,000元,且臺灣土地銀行
亦已核貸相同金額貸款予原告等情,有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及
臺灣土地銀行溪湖分行105 年7 月27日西湖放字第10550001
84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頁、第170 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並無貸款金額不足或不能貸款之
情事,自無系爭磋商條款第3 條約定適用之問題,則不論系
爭磋商條款第3 條約定是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4 項、第12條或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有無效之情形
,顯均不影響本件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
磋商條款第3 條約定無效,已
不足採信。
⒋關於系爭磋商條款第8條約定部分:
觀諸系爭磋商條款第8 條約定:第25條「違約約定」之第1
項,經雙方個別磋商同意修改本契約定如下㈠乙方違反本契
約第10條「建築主要建材及廠牌、規格」之第2 、3 項、第
11條「開工及完工最後期限」之第2 項及第23條「瑕疵擔保
責任」屬重大瑕疵已達無法居住目的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
;解除時乙方除應退還甲方已兌現之房地價款,如有遲延利
息,應一併退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6頁),是依其文義
,應僅限制原告在系爭房地有重大瑕疵且達無法居住之情形
時,始得主張解除契約權利,並無限制原告行使價金減少請
求權,亦非
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參以民法第359 條但
書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之規
定,即是衡量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
人所造成之損害,兩者權衡得失輕重,比較之後,解除契約
對出賣人顯失平衡之情形。而系爭磋商條款第8 條約定僅於
系爭房地已達無法修繕、不宜居住之重大瑕疵程度,始得解
除契約,實與民法第359 條但書之立法目的不相違背,是系
爭磋商條款第8 條約定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處。
⒌關於系爭磋商條款第9條約定部分:
①
強行法規可分為
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其中,禁止規定者
,係指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之法律規定。又禁止規
定可再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前者僅係取締違反之
行為,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並不否認其行
為之私法上效力。後者不僅取締違反之行為,且否認其私
法上之效力。又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之效果為何,如該
法律規定本身未為明文規範時,則須經解釋之途徑,參酌
個別規定的文字、體系,尤其法律規範目的等因素認定之
。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磋商條款第9 條約定被告二次施工部分
,係將原規劃設計之機車停車位、管委會辦公室、機房、
汽車停車位及樓梯間,變更為多功能休息室、大廳、多功
能交誼廳、公用廁所、機車停車位、垃圾集中區、更衣間
、休息區,及於陽台增設造型格欄,並提出變更前後比對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20頁、第48頁至第53頁
)。惟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
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
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
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
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
所
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0,000元
以上300,000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9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就變更行為
規定為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係因主管建築機關必須審核
該變更是否合法,是否對大眾之安全構成危險,且主管機
關得對前開違反者科處罰鍰、命停止使用或取締拆除等制
裁,以禁遏其行為,係屬取締規定,
而非效力規定,當事
人所成立之法律行為,並不因而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磋
商條款第9 條違反建築法等規定而無效,
洵屬無據。
③又系爭磋商條款第9 條約定既經原告審閱後與被告達成合
意而簽訂,且依系爭磋商條款第9 條約定內容,已明確記
載:「規劃用途與使用執照
所載不同」、「不符現行相關
法令規範」、「絕不以此為由向乙方或主管機關提出任何
主張及請求(包含但不限於減少價金、解除契約、
申訴…
)」、「倘上開二次工程施作中或日後遭檢舉查報,而受
主管機關裁罰或命
回復原狀等情況」等文字(見本院卷㈠
第68頁),是以一般智識之人均可清楚明瞭該二次施工項
目與原使用執照圖面不相符合,且有遭主管機關取締之情
形甚明,況如二次施工項目為完全合法之狀態,當不致被
主管機關取締,兩造亦無需另約定買方不得要求減少價金
,或做任何主張或請求賠償及費用,故上述約定內容,當
無致人誤認所謂二次施工即可合法使用之處。是本件既係
原告評估自己需求、將來房屋現況及風險承擔能力後,始
與被告達成合意而簽訂,其約定內容亦無致原告誤認之處
,即
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④又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7條第1 項規定:
…結構部分(如:樑柱、樓梯、擋土牆、雜項工作…等)
負責保固15年,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
地磚…等)負責保固1 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
;而依系爭磋商條款第9 條第9 點約定:…二次施工係乙
方(即被告)無償施作贈送予本社區全體住戶,不含在本
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總價款中,並由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統
一接收管理維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8頁),顯見二次
施工部分,並非買賣標的,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事項第17條第1 項規定內容
無涉,亦難認有何違反預售
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
⒍綜上,原告主張系爭磋商條款第3 條、第8 條及第9 條約定
應屬無效,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規定而使系爭預定買賣
契約及系爭磋商條款全部無效乙節,均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因被詐欺而撤銷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及系爭磋商條款
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另主
張被詐欺、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371 號判例、44年度台上
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對原告有為詐欺
行為,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廣告文宣中一再宣稱系爭建案為李天鐸建
築師設計作品,實際卻由其他建築師事務所為,因而認有受
詐欺情事,並提出廣告、週刊廣告、網路資料、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存根、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照執照
變更設計附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存根及系爭
建案竣工圖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至第224 頁、
卷㈡第25頁至第53頁)。經查:
①系爭建案係由張維哲建築師事務所之張維哲擔任設計人而
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建照執照,
嗣經變更,並由
梁正芳建築師事務所之梁正芳擔任設計人與監造人,且依
此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請領使用執照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存根、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
照執照變更設計附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存
根及系爭建案竣工圖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
53頁),自
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確實有委託李天鐸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建案設計建築
物立面、景觀等設計事宜,有臺北市○○○路新建工程
委
任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9頁),
核與
系爭建案廣告文案記載:李天鐸的空中泳池、我愛李天鐸
中山、禮聘李天鐸創作市中心罕見的509 坪珍稀美地、建
築設計梁正芳、建築規劃李天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第209 頁、第210 頁、第223 頁),已說明系爭建案
之建築設計與規劃分別委由梁正芳建築師事務、李天鐸建
築師事務所為之之情形相吻合;另依被告製作之系爭建案
週刊、網路廣告文宣記載:…建築外觀是由當今豪宅產品
愛用的設計師李天鐸操刀…等語;李天鐸操刀全力打造精
品飯店宅…全
案由李天鐸建築師規劃,李天鐸是北市億萬
豪宅御用大師,…包括建築外觀、門廳、公設、燈光設計
、景觀設計等項目皆由李天鐸操刀等情(見本院卷㈠第
224 頁、卷㈡第25頁至第26頁),亦僅說明系爭建案立面
、景觀設計是由李天鐸建築事務所為,並無使一般消費大
眾誤認系爭建案全係由李天鐸建築事務所承辦。基此,實
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原告所指稱之詐欺行為。
⒊此外,原告
迄今未舉證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詐欺行為,尚難認
原告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訂立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及系爭
個別磋商條款,原告自不得主張因被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
。
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250,000 元,是否有理
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倘因受有
利益係因民法上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
情形有別,況未受有利益,更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
院47年臺上字第303 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1189號
裁判參
照)。查,本件系爭預定爭買賣契約既仍屬有效,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即屬無據;
另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價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
亦有未合。
㈥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或請求被
告返還減少之價金,是否有據?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至第358 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買受人固得退
還原物而解除買賣契約,亦得受領其物而請求減少價金。惟
依買賣之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為兼顧出賣人之利益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免出賣人因此受有重大損失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
5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倘
出賣人所交付之買賣
標的物,並無不具備通常價值、效用或
品質者,即無物之瑕疵可言,買受人自不得請求減少價金。
查,系爭建物雖有多功能休憩室大廳、機車停車位等等二次
施工部分,然承前述,原告於訂立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及系爭
個別磋商條款時既已明白知悉該二次施工情事,且與被告達
成買賣契約合意,揆諸前開說明,應無物之瑕疵可言,被告
自無需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並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洵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依
民法第179 條及第3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50,00
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雖請求法院會同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
勘驗系爭房
地違建物,並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地價值減損
及增加拆除違建物費用一事(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惟原
告於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時,即已明白知悉該二次施工情事,
且與被告達成買賣契約合意,應無物之瑕疵可言,被告無需
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自無再
予勘驗及鑑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