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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李佩珊 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被   告 大漢春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瀅 被   告 游皇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培誠 被   告 方甬嘉 被   告 周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下午三時 ,在本院第二十五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 釐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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