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李佩珊
訴訟
代理人 王正豪
律師
被 告 大漢春風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瀅
被 告 游皇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培誠
被 告 方甬嘉
周永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至11月間,透過東森房屋新店七張捷
運加盟店即被告大漢春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
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方甬嘉媒介,購買被告周永龍所有坐落
於新店市○○段○○○ ○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7 樓之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原告則向
被告方甬嘉聲明,因原告有生育計劃,故購買之房屋不能有
漏水等瑕疵,被告方甬嘉則表示此部分日後會出具書面保證
無漏水等瑕疵,原告遂委託被告大漢公司及方甬嘉向賣方即
被告周永龍斡
旋。被告大漢春風公司及方甬嘉接受原告之委
託後,遂出具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稱其上已載明系爭房
屋無任何之漏水現象,
嗣經被告方甬嘉與被告周永龍斡旋後
,買賣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3,700,000元成交,並於
103 年11月18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原告已依約給付買
賣價金,被告周永龍則於104 年2 月4 日完成系爭房屋之
所
有權移轉,另原告則給付仲介契約
報酬235,000 元予被告大
漢春風公司。
惟簽訂買賣契約後,實際交屋前,原告於103
年12月29日至系爭房屋內發現疑似有漏水之現象,遂向被告
方甬嘉反應,被告方甬嘉轉達被告周永龍後,被告周永龍遂
偕同自稱工程人員之人至系爭房屋現勘,勘查後對原告稱該
部分只是迎風處季節交替所致之油漆剝落,並
非漏水,原告
信以為真,遂同意交屋,於104 年2 月10日完成交屋手續。
詎原告入住後於104 年8 月8 日上午發現系爭房屋有嚴重漏
水現象,漏水位置即為前開原告於103 年12月29日反應疑似
有漏水處,嗣又於104 年8 月13日、同年月18日再次漏水,
且觀漏水位置旁之插座內側照片,顯示牆面已有漏水現象且
已持續相當
期間,益證系爭房屋於交屋前,
乃至簽約前,即
已呈現漏水瑕疵無疑,
足證被告等未盡調查義務。而
本件被
告方甬嘉為被告大漢公司所僱用,為實際與原告接洽之人,
且為房屋仲介之專業人員,系爭房屋存有漏水之瑕疵,為原
告簽訂係爭買賣契約之前即存在,且牆面已有浮起及剝落現
象,被告方甬嘉應知悉不得諉為不知,卻在原告要求所購之
房屋不得有漏水等瑕疵之前提下,對原告稱系爭房屋無漏水
瑕疵,並於出具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內記載無漏水,顯見被
告方甬嘉未盡其應盡之調查義務,
是以被告方甬嘉自應就其
行為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大漢公司為與原告有居間契
約關係之人,對於訂約之事項有調查義務,亦應確保銷售之
內容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大漢公司既違反調查之義務,致原
告購入存有漏水瑕疵之房屋,被告大漢公司應不得向原告請
求報酬,並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另被告游皇閔為係爭買賣過
程之經紀人員,並於系爭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及買賣契約等文
件內簽章,自應負有確保所簽文件與事實相符之責,並同負
有調查之義務,其既未盡調查之義務,同應對於原告因此所
所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依上所述,
爰依
民法第567 條、第57
1 條、第184 條、第188 條、第224 條,以及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1條第3 項、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鈞院擇
一判決被告方甬嘉、游皇閔、大漢公司賠償該原告
上開支付
之仲介報酬235,000 元,再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第5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方甬嘉、游皇閔、大漢公司賠償損害額2
倍之懲性賠償金即合計470,000 元,此部分請求被告方甬嘉
、游皇閔、大漢公司各給付原告705,000 元(計算式:235,
000 元+470,000 元=705,000 元),被告方甬嘉、游皇閔
、大漢公司任一人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又系爭房屋存有漏水之瑕疵,為被告周永龍所明知
或無法推諉為不知,被告周永龍自應就系爭房屋之瑕疵負擔
相對之責任,而依鑑定報告記載,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之修復
費用為44,200元,修復時間則需約28天,該修復期間原告必
須在系爭房屋陪同、看顧,而原告及配偶因上班勢須輪流請
假以因應,其因請假所造成之薪資損失,亦應由被告負責賠
償,上開薪資損失以法定基本工資每小時133 元為準,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計算,每日之薪資為1,064 元,28天之
薪資損失即為29,792元,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
184 條、227 條、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永龍賠償原
告因系爭房屋瑕疵修復工程之損害總計103,784 元,另依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4 項約定,被告周永龍遲延給付時
,應賠償原告每日
按買賣總價萬分之三之
違約金7,110 元(
計算式:23,700,000×0.0003=7,110 ),爰依不動產買賣
契約之約定請求之,如認上述違約金無法成立者,則備位請
求以法定利息為主張。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就被
告大漢公司、游皇閔、方甬嘉部分:㈠、被告大漢公司、游
皇閔、方甬嘉應各給付原告705,000 元,其中470,000 元整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06 年8 月9 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之
給付,如任何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就被告周永龍部分:先位
訴之聲明:被告周永龍
應給付原告103,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110 元;備位訴之聲明:被告周永龍
應給付原告103,784 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大漢公司、游皇閔、方甬嘉部份:
被告周永龍於委託被告大漢公司、游皇閔、方甬嘉仲介銷售
系爭房屋時,於不動產標的現狀說明書上勾選系爭房屋並無
漏水現象,且被告方甬嘉於向原告推薦系爭房屋前,亦曾親
自至系爭房屋內查看,並未發現屋內有滲漏水之情形,而原
告與被告周永龍於103 年11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
嗣經原告
反映於103 年12月29日至系爭房屋發現「疑似」有漏水現象
後,被告方甬嘉並未置之不理,並先後與原告偕同原告之親
友及被告周永龍委請之工程人員至現場勘查,惟經原告之親
友及被告周永龍委請之工程人員勘查後,均認為「疑似」有
漏水現象處並非滲漏水且刮掉部分油漆觀查一個月後該牆面
仍為乾燥且結構完整,
是故被告方甬嘉經原告與被告周永龍
驗屋確認無虞後於104 年2 月10日完成交屋。嗣於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當天原告通知被告方甬嘉房間窗邊牆面有
滲水現象,被告方甬嘉立即通知被告周永龍並邀同抓漏師傅
前往系爭房屋了解原因並於104 年8 月14日第二次會勘,會
勘時經抓漏師傅判斷為大樓外牆磁磚可能因強力風壓下有些
許細縫須做外牆防水工程,是被告方甬嘉現場立即協調雙方
修繕事宜,協商後雙方同意由原告自行找社區抓漏修繕師傅
負責修繕,並保固3 年,費用45,000元由被告周永龍支付,
並業於104 年8 月24日修繕完畢。故被告方甬嘉不論事前或
事後都積極處理且善盡調查注意之義務,並在責任尚未釐清
前說服被告周永龍先行支付修繕費用。況本件鑑定報告只說
明交屋前牆面浮起可能為漏水前兆,並無法確定有漏水,且
鑑定結果研判104 年8 月8 日漏水即是偶發型漏水,既為偶
發型漏水非持續型漏水,被告大漢公司已基於服務業之本份
請屋主修繕完畢並賠償其損害,交屋前被告大漢公司業協助
雙方調查無疑後方交屋,被告大漢公司交屋前後皆盡心盡力
無任何不當,因颱風所造成偶發型漏水並非仲介過失,既無
過失何需賠償或返還服務費,原告提起本訴實屬無據等語資
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永龍部份:
伊
持有系爭房屋期間並無任何滲漏水現象,鑑定報告僅指出
牆面浮起可能為漏水前兆,並無法肯定交屋前有漏水且鑑定
說明該處如要形成漏水需要半年至1 年的時間醞釀到颱風侵
襲突破臨界點才發生,足證該處瑕疵並非伊可預先知悉,是
伊無任何過失或隱瞞。又鑑定報告第5 頁說明:會勘時系爭
房屋已經將照片上所謂之瑕疵作改善整修完畢,因此
鑑定人
無從勘查瑕疵現象,故此說明鑑定報告只能借助相片及外牆
(外牆並非本人獨有)來作推論並無法排除可能為颱風直接
造成。且所謂之瑕疵作改善整修完畢已間接證明該瑕疵整修
完畢如初,原告無任何損失。另如同原告所提之附件1 照片
2 張為(103 年12月29日拍攝)原告於交屋前已然知悉窗邊
牆面浮起之現象,並在仲介人員即被告方甬嘉雙邊溝通協議
各自找人
勘驗並觀查一個多月確認無礙後雙方於104 年2 月
10日驗屋後交屋並結清尾款,故交屋前雙方已經對該處溝通
進行了解與勘驗,被告周永龍並無隱瞞與過失。末因104 年
8 月8 日強烈颱風來襲發現滲透漏水,被告周永龍協同仲介
人員二次會勘並於104 年8 月24日修繕完畢且支付45,000元
給原告所請之修繕人員,被告周永龍已然善盡出賣人之義務
,在責任未釐清前支付修繕費用,原告實已無任何損失,原
告提起本訴實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系爭房屋原為被告周永龍所有,經被告大漢公司、游皇閔、
方甬嘉之媒介,原告與被告周永龍於103 年11月18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房屋,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23
,700,000元,被告周永龍則於104 年2 月4 日完成系爭房屋
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4 年2 月10日交屋予原告,另原
告業給付仲介報酬235,000 元予被告大漢公司
等情,此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等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前,乃至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前,即已呈現漏水瑕疵現象,且該漏水之狀態已顯現於外,
以一般肉眼目測觀察即可得知,但被告大漢公司、游皇閔、
方甬嘉卻誆稱非漏水現象,顯見被告大漢公司、游皇閔、方
甬嘉確實未盡其應盡之居間人責任,則被告大漢公司、游皇
閔、方甬嘉收受並保有原告給付之仲介報酬235,000 元,即
無正當性可言,自應
予以賠償該仲介報酬235,000 元並加計
賠償損害額2 倍之懲性賠償金470,000 元,總計應賠償原告
705,000 元。又該漏水瑕疵雖曾由被告周永龍出資修復,但
僅屬暫時之狀態,之後原告仍尚須再支付金錢加以修復,且
先前修復工程,原告因須請假在家陪同、看顧,而原告及配
偶因上班勢須輪流請假以因應,其因請假所造成之薪資損失
,原告得請求被告周永龍賠償原告因系爭房屋瑕疵修復工程
之損害總計103,784 元等語,惟為被告等所均否認,並皆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大漢公司、游皇閔、
方甬嘉仲介原告與被告周永龍買賣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有
無存在漏水之瑕疵?被告大漢公司、游皇閔、方甬嘉有無未
盡調查義務查明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或有刻意隱瞞之行為?
原告依民法第567 條、第571 條、第184 條、第188 條、第
224 條,以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 項、第26條
第2 項,
暨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方甬嘉、游皇閔、大漢公司給付原告705,000 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周永龍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時,系爭房屋有無存
在漏水之瑕疵?原告主張被告周永龍有違約之情形,依民法
第354 條、第359 條,第184 條、227 條、第226 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周永龍賠償原告因修復漏水工程所受之損害總計
103,784 元及違約金或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被告大漢公司、游皇閔、方甬嘉仲介原告與被告周永龍買賣
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有無存在漏水之瑕疵?被告大漢公司
、游皇閔、方甬嘉有無未盡調查義務查明系爭房屋漏水之瑕
疵或有刻意隱瞞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567 條、第571 條、
第184 條、第188 條、第224 條,以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1條第3 項、第26條第2 項,暨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方甬嘉、游皇閔、大漢公司給付原
告705,000 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
可資參照)。
2、
經查,本件系爭房屋原為被告周永龍所有,經被告大漢公司
、游皇閔、方甬嘉之媒介,原告與被告周永龍於103 年11月
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房屋,且上開買賣契約
書所附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有關「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
漏水之情形」記載為「否」等情,有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
。而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後原告雖曾質疑系爭房屋有滲漏水
之情形,並於103 年12月29日拍攝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
頁),然經原告與被告周永龍偕同工程人員會勘,並經數月
觀察後,原告亦已於104 年2 月10日交屋完畢,足見於103
年11月28日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後,原告業自行仔細長期觀
察系爭房屋現況,其亦認同無滲漏水之瑕疵等情,方辦理交
屋完畢,已
難認被告大漢公司、游皇閔、方甬嘉有有何刻意
隱瞞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瑕疵之行為,而有何違反仲介契約義
務之情形。況
觀諸原告所提系爭房屋於103 年12月29日拍攝
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雖該兩張照片顯示有牆面
油漆浮起之現象,然該部位緊鄰窗戶,以臺灣北部氣候、本
件系爭房屋所處新北市新店區地理位置而言,及本件系爭房
屋屋齡已達十餘年(系爭房屋完工日期為90年5 月25日,見
本院卷第15頁),房屋緊鄰窗戶之油漆長期因水氣潮濕而有
浮起之現象,尚屬常見,而難即逕予推斷有外牆滲漏水之情
形,否則原告亦不會於觀察數月後,亦認系爭房屋無漏水之
情形而同意交屋(見本院卷第7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大漢
公司、游皇閔、方甬嘉仲介原告與被告周永龍買賣系爭房屋
時未盡調查義務查明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而有違反仲介契約
義務
云云,亦難可採。又本件經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6 年1 月23日提出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亦認「【問:原告所提
之附件1 照片2 張為(103 年12月29日拍攝)顯示的牆面浮
起現象,但牆面滲水時間點為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強颱來
襲之日,為何期間7 個多月皆無漏水及任何油漆剝落(期間
不乏大雨和颱風)?原告拍攝牆面油漆浮起並無拍攝到任何
漏水或潮濕可否斷定牆面浮起即有漏水?】。研判室外水氣
要滲透進來是走走停停,當牆面浮起即是漏水之前兆,颱風
侵襲只是一種突破臨界點之外力推手,因此漏水現象才經常
發生在颱風天。綜合上述分析,故研判牆面浮起即是漏水之
前兆,颱風襲擊是一種外力推手,因此才有颱風天經常發生
漏水現象。牆面浮起即是漏水之前兆,颱風襲擊是一種外力
推手,因此才有颱風天經常發生漏水現象。故研判104年8月
8日之漏水即是偶發型漏水,但漏水行徑一經打通,也可能
演變成日後持續型漏水。」(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可認縱使經由專業建築師之判斷,牆面油漆浮起之現象,
亦僅為漏水之前兆,而難斷定即已發生漏水之情形,且本件
系爭房屋屋齡已達十餘年,又地處潮濕多雨之臺灣北部,本
隨其房屋自然老化而有其日後發生滲漏水之可能,被告大漢
公司、游皇閔、方甬嘉之仲介原告與被告周永龍買賣系爭房
屋,於103年11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提供不動產
標的現況說明書時,
渠等應僅負詳盡調查系爭房屋之現況及
為誠實說明之義務,故
渠等就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是否有
滲漏水之情形」記載為「否」,既已難認有不實之情,被告
大漢公司、游皇閔、方甬嘉自無調查系爭房屋其後是否會因
房屋老舊產生漏水情形之義務。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漢公
司、游皇閔、方甬嘉未盡調查義務查明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
且有刻意隱瞞之行為云云,尚難可採,原告依民法第567條
、第571條、第184條、第188條、第224條,以及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暨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方甬嘉、游皇閔、大漢公司
給付原告705,000元,應無理由。
㈡、被告周永龍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時,系爭房屋有無存在漏水
之瑕疵?原告主張被告周永龍有違約之情形,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184 條、227 條、第226 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周永龍賠償原告因修復漏水工程所受之損害總計103,78
4 元及違約金或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周永龍於103 年11月18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房屋後,原告雖曾質疑系爭房屋有滲漏
水之情形,並於103 年12月29日拍攝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25頁),然經原告與被告周永龍偕同工程人員會勘,並經數
月觀察後,原告亦已於104 年2 月10日交屋完畢,足見於10
3 年11月28日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後,原告業自行仔細長期
觀察系爭房屋現況,其亦認同無滲漏水之瑕疵等情,方辦理
交屋完畢,已難認被告周永龍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時,系爭
房屋有存在漏水之瑕疵。又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於103 年12
月29日拍攝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雖顯示系爭房
屋有牆面緊鄰窗戶部位之油漆有浮起之現象,然因本件系爭
房屋屋齡已達十餘年,且系爭房屋位於潮濕多雨之臺灣北部
,房屋緊鄰窗戶之油漆長期因水氣潮濕而有浮起之現象,尚
難逕予推斷即有外牆滲漏水之情形。再參以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所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書意見
略以「室外水氣要滲透進來
是走走停停,當牆面浮起即是漏水之前兆,颱風侵襲只是一
種突破臨界點之外力推手,因此漏水現象才經常發生在颱風
天。綜合上述分析,故研判牆面浮起即是漏水之前兆,颱風
襲擊是一種外力推手,因此才有颱風天經常發生漏水現象。
牆面浮起即是漏水之前兆,颱風襲擊是一種外力推手,因此
才有颱風天經常發生漏水現象。故研判104 年8 月8 日之漏
水即是偶發型漏水,但漏水行徑一經打通,也可能演變成日
後持續型漏水。」(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可認
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尚處於漏水前兆之階段,而本件系爭房
屋屋齡已達十餘年,又地處潮濕多雨之臺灣北部新店地區,
當為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所自知,故系爭房屋本隨其房屋自
然老化而有其日後發生滲漏水之可能,被告周永龍出售系爭
房屋予原告,於交屋時,業經原告長期觀察系爭房屋現況認
同無滲漏水之瑕疵,被告周永龍應無
擔保系爭房屋日後不會
因房屋外牆自然老舊、窗邊填縫劑老化等因素而產生滲漏水
情形之義務。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半年後之104
年8 月間產生漏水情形後(見本院卷第7 頁),經僱工修繕
,支出45,000元之修繕費用(見本院卷第192 頁保固書、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周永龍業已同意先行支付僱工修繕
之費用(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周永龍業將上開45,000
元之修繕費用給付原告乙情,亦據被告周永龍提出防水工程
報價單及存款單兩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
,此亦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書意見認
「外牆有裂縫、瑕疵或窗邊填縫劑老化等因素,研判均是造
成牆面滲漏水現象的源頭。至於修復方法當然以改善或堵住
漏水源頭是上策,可由室內用高壓來灌注防水止漏劑,將漏
水源頭堵住,直到有效止漏以後才停止灌注止漏劑,並進行
填補及油漆施作回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44,200元整。」相
同(見本院卷第132 頁)。且本件於訴訟中經送請鑑定時,
系爭鑑定報告亦已認系爭房屋現無照片中所謂之「瑕疵」情
形(見本院卷第130 頁),足認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所存「牆
面緊鄰窗戶部位油漆浮起」之現象及交屋半年後牆面滲漏水
之情形,現均已經修復,且由被告周永龍支付修繕費用。是
不論被告周永龍是否應就系爭房屋於交屋半年後,即104 年
8 月8 日颱風天系爭房屋之漏水負違約責任,此等情形均已
經被告周永龍支付費用修繕完成。又原告
所稱其於上開修繕
工程時需請假在家受有薪資損害云云,亦未經原告提出證據
證明。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永龍有違約之情形,原告得依
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184 條、227 條、第226 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周永龍賠償原告因修復漏水工程所受之損害
總計103,784 元及違約金或遲延利息,同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67 條、第571 條、第184 條
、第188 條、第224 條,以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
第3 項、第26條第2 項,暨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大漢公司、游皇閔、方甬嘉應各給付原告70
5,000 元,其中470,000 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其餘部分自106 年8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前開之給付,如任何一被告為給付者,他
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及依民法第354 條、第
359 條,第184 條、227 條、第226 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周永龍應給付原告103,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110 元,
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周永龍應給付原告103,784 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