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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佩珊 被 上訴人 大漢春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瀅 被 上訴人 游皇閔       方甬嘉       周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6 年10 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上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466 條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 先位上訴聲明為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 應以先位上訴聲明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標的,且上訴人 先位上訴聲明第4 項次定期給付之請求新臺幣(下同)7,110 元 係屬附帶請求違約金之情況,則依上開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又本件先位上訴聲明第2 項、第4 項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470,000 元、103,784 元,是本件上訴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573,784 元(計算式:470,000 +103,784 =573, 784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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