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佩珊
被
上訴人 大漢春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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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陳振瀅
被 上訴人 游皇閔
方甬嘉
周永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6 年10
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
上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466 條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先位及備位
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
先位上訴聲明為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
應以先位上訴聲明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標的,且上訴人
先位上訴聲明第4 項次定期給付之請求新臺幣(下同)7,110 元
係屬附帶請求違約金之情況,則依上開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又本件先位上訴聲明第2 項、第4 項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470,000 元、103,784 元,是本件上訴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573,784 元(計算式:470,000 +103,784 =573,
784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