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字第33號
原 告 BASTIEN LE STRANGE
被 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愛買總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旭東
被 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 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 告 台灣億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利來(Leroy Tan Bahroocha)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裁
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0月14日
送達於原告,原告
迄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回證、收費答詢
表查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原告雖
聲請訴訟救助
,
惟經本院於105年10月5日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
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
救字第217號卷宗查閱無誤。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遭駁
回確定,且迄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