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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字第33號 原   告 BASTIEN LE STRANGE 被   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愛買總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   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   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   告 台灣億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利來(Leroy Tan Bahroocha)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裁 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0月14日 送達於原告,原告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回證、收費答詢 表查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5年10月5日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 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 救字第217號卷宗查閱無誤。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遭駁 回確定,且迄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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