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彩杏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
律師林言丞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
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 項第1 款
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
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3 款則係基
於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以
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
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
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
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
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
影響,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
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
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對統順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目
前遭
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0689號
執行命令扣薪3分之1,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為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
三、
經查,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債務
人目前之收入來源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是債權人
僅得就債務人
上開薪資債權,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爰審酌債務人主要
收入來源為薪資收入,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
854元,而債務人對金融機構所負債務總額約為1,424,045元
,有債權人清冊在卷
可稽,則縱債權人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
分
期間120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對於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不生影響。又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參照),是對於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亦不得為強制
執行,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
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若債務人有因強制
執行而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應依強制執行法聲明
異議程序
尋求救濟,
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從
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