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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全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彩杏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林言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 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 項第1 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 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3 款則係基 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 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 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 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 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 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 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統順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目 前遭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0689號執行命令扣薪3分之1, 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為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 三、經查,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債務 人目前之收入來源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是債權人 僅得就債務人上開薪資債權,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爰審酌債務人主要 收入來源為薪資收入,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 854元,而債務人對金融機構所負債務總額約為1,424,045元 ,有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則縱債權人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 分期間120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對於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不生影響。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參照),是對於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亦不得為強制 執行,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 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若債務人有因強制 執行而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應依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程序 尋求救濟,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從 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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