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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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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全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孟慈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廖家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 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 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 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 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 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 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 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 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 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次按債 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 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任職之新晨旅行社有限公司( 下稱新晨旅行社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杜拜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資管公司)聲請本院以10 5 年度司執助字第556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如准許杜拜資管公司於本院就其更生 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繼續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會使其有難以支 付生活開銷之虞,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亦使其他債權人無公平受償機會,故請求本院准予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其每月薪資債權遭強制執 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聲請狀、 本院民國105 年8 月1 日北院隆105 司執助福字第5562號執 行命令影本為證,而依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3 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料清單、 台新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所示( 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補字第394 號卷),聲請人目前收入來 源除新晨旅行社公司每月轉入之薪資外,別無其他有價值可 供執行之財產,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1,741,602 元、目前每月薪資約21,000元,縱令杜拜 資管公司強制執行扣薪,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 ,其亦僅得就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且以保全處 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 日之規定觀之,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於本件債權1,741,602 元之 公平受償,影響非鉅。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 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惟僅能就上開薪資債權3 分之1 之範圍內比例受償,故限制杜拜資管公司行使債權,對於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 ㈡又聲請人薪資雖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然僅限於每月 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 等在內)3 分之1 ,所謂獎金包含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 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故杜拜資管公司對聲請人之薪 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可運用之資金變少,並未 致其喪失生活收入之來源,亦未因此造成聲請人日後無法繼 續取得薪資之結果,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 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遑論有何影響聲請人日後重建更生 之可能,況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 ,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杜拜資管公司對於 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綜衡以上各情,並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本 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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