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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嘉豪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黃千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 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 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 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記載住所地為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利多萊商務中心有限公司),依 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所載,債務人係承租新北市○○區○○ 街○號4樓房屋居住使用,經本院電話詢問聲請人之代理人黃 千芸律師之助理,其告知債務人係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址, 因債務人從事直銷業務,配合公司規定承租台北市大安區址 房屋為聯絡處,復徵債務人之電信費帳單皆寄送至新北市三 重區址,足徵聲請人以久住之意思,實際居住之處所為上開 新北市三重區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 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 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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