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嘉豪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
律師黃千芸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為
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
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
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
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更生
聲請狀記載
住所地為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利多萊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惟依
卷附房屋
租賃契約書
所載,債務人係承租新北市○○區○○
街○號4樓房屋居住使用,經本院電話詢問聲請人之代理人黃
千芸律師之助理,其告知債務人係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址,
因債務人從事直銷業務,配合公司規定承租台北市大安區址
房屋為聯絡處,復徵債務人之電信費帳單皆寄送至新北市三
重區址,
足徵聲請人以久住之意思,實際居住之處所為
上開
新北市三重區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
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專屬管
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