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華
上列
當事人間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
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為
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
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
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
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
項,戶籍地址並
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
臺抗字第393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聲請狀記
載
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
惟聲
請人自陳目前居住於汐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80頁),且
觀諸聲請人
陳報狀提出之生活
必
要費用明細中陳報之觀天下有線電視繳款單、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04年9月繳費通知、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10
4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繳款單上
所載地址均為「新北市○○
區○○街○○巷○號3樓」,其上收件人為與聲請人同居之配偶
秦光華及婆婆陳淑華。
足徵聲請人以久住之意思,實際居住
之處所為
上開新北市汐止區之址,至臺北市○○區○○○路
○○○巷○○號1樓僅為臺灣諾湲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地,自
難認
屬聲請人之住所地。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專屬管轄,是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依職權
移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