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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 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 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 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 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 臺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記 載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惟聲 請人自陳目前居住於汐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0頁),且觀諸聲請人陳報狀提出之生活必 要費用明細中陳報之觀天下有線電視繳款單、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04年9月繳費通知、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10 4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繳款單上所載地址均為「新北市○○ 區○○街○○巷○號3樓」,其上收件人為與聲請人同居之配偶 秦光華及婆婆陳淑華。足徵聲請人以久住之意思,實際居住 之處所為上開新北市汐止區之址,至臺北市○○區○○○路 ○○○巷○○號1樓僅為臺灣諾湲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地,自難認 屬聲請人之住所地。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依職權 移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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