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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榮燦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榮燦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 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 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銀行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9萬3,574元,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惟依聲請人先前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前置協商結果,聲請人 當時每月收入2萬,0100元,而其消費支出總計2萬7,500元, 實屬入不敷出,難以負擔任何花旗銀行提出之180期,利率1 .2%,每期還款6,904元之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經與 花旗銀行聯繫後,雙方認毋庸再行前置調解,故調解不成立 ,因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 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105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64號卷第5頁、第8頁、 第10頁)、浩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軒公司)薪資證明、 債權人花旗銀行於104年4月21日開立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97頁),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自103年4月起迄今於浩軒公司任職,103年4月至 104年9月,每月所得為2萬0,100元,自104年10月起迄今每 月所得為3萬元,此有浩軒公司薪資證明、聲請人105年6月 24日更生聲請陳報狀等件、勞保與就保查詢系統畫面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第27至2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 請人103年浩軒公司之薪資所得為18萬0,900,104年浩軒公 司之薪資所得為32萬1,600(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 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於浩軒公司104年10月起收入3萬元,作 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於浩軒公司之收入 自104年1月起遭法院強制執行3分之1,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8條之規定,於開始更生程序中,扣薪之執行命令即 不得繼續,是就法院每月扣薪部分不從聲請人每月收入中扣 除,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陳稱其聲請前2年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5 ,400元、房租5,000元(計算式:10,000÷2=5,000)、管 理費991元(計算式:1,982÷2=991)、水費150元(計算 式:300÷2=150)、電費665元(計算式:1,330÷2=665 )、瓦斯費92元(計算式:184÷2=92)、有線電視費250 元(計算式:500÷2=250)、電話費494元、雜支300元、 勞保費402元、健保費592元、人壽保險費1697元,合計1萬6 ,033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 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房屋租賃契約書、 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欣 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大新店民主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單、台灣大哥大門號費用項目明 細、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已繳 款通知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6頁、第84至94頁),堪以 信實。其中膳食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核其數額, 係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尚屬合理。至商業保險費1,697元部 分,因聲請人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其等醫療上必要費用已 有全民健康保險可供給付,且聲請人亦另投保勞工保險,已 足維持基本之保險需求,此部分即非屬必要,應予剔除。故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4,336元(計算式:5,400+5,000 +991+150+665+92+250+494+300+402+592=14,336 )。另聲請人主張須給付其子張○○扶養費1萬5,000元部分 ,查張○○生於○年○月○日,尚未成年有受扶養必要,因 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 若成年人,參酌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萬5,000元 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之子女每月生活所 需應以7,083元(計算式:85,000元÷12=7,08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另聲請人每月需負擔張○○之學費1,721 元(計算式10,326÷6=1,721),此有臺北市立中正高級中 學104年度第2學期收費四聯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 ,故扶養費部分應以8,804元計算。 ㈣、綜上,以債務人每月3萬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1萬4,336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人之扶養費用8,804元後 ,僅餘6,860元,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69萬3,574 元,縱以聲請人目前負債本金69萬3,574元於不計息之情形 下,仍需8年5月至8年6月之期間方能清償完畢,遑論若加上 利息、違約金等,債務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則必更長, 甚者,聲請人之收入尚經銀行聲請強制執行3分之1,聲請人 勢必耗時更久時間始得清償,執此,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曾與各債權人達成 協商,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其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之中國人 壽公司保險單(見本院卷第11頁、第77至80頁),可知聲請 人名下有股票及另為自己投保商業保險,聲請人於更生程序 進行中應就此部分之費用是否為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所必需 、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是否將保險解約金及 股票價金納入更生方案等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 更生方案需酌留聲請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依社會常情衡 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聲請 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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