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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琇文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琇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 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 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10年前所任職公司需要推銷股票 資料產品,故聲請人刷卡購買之,當時工作並無底薪、每月 若推銷業績掛零則無收入,聲請人為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始刷 卡借貸致累積債務,而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以書面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代表其他債權人所提3 種還款方 案:分72期、利率2%、每期新臺幣(下同)7,514 元;分12 0 期、利率4%、每期5,158 元;分96期、利率3%、每期5,97 5 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實無力負擔, 雙方因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4 年11月27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大眾銀行提出 期數120 期、利率4%、每月月繳5,158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 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該方案致與大眾銀行於105 年1 月8 日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 債調字第291 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大眾銀行105 年4 月22 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堪信為真實。 是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調解之聲 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內曾於納霸實業有限公 司、葛氏兄弟企業有限公司、溫崇凱中醫診所任職,每月薪 資係匯款給付予聲請人;自104 年9 月中旬起至105 年6 月 止則於陳耳鼻喉科診所擔任櫃檯工作人員,每月薪資25,000 元係領取現金,104 年11月至105 年5 月之薪資經扣除勞保 費、健保費及強制執行扣薪予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後,每月收入為16,075元、105 年6 月 因出勤25天故收入為11,992元;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11日止則於香港商威廉士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港商威廉士公司)擔任會計行政助理,每月實領薪資30 ,000元、另需繳付勞健保費830 元予港商威廉士公司等情, 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 及103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江銀行 封面暨存摺內頁薪資轉帳明細影本、本院104 年9 月22日北 院木104 司執壬字第118272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 年10月16日士院勤104 司執康字 第55266 號執行命令影本、陳耳鼻喉科診所薪資袋、港商威 廉士公司錄取通知函、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薪資匯款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91 號卷第10至16 頁背面、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47至57頁、第123 至127 頁 、第177 至178 頁、第217 至218 頁),並有本院105 年10 月12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5 頁及背面);而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於104 年9 月17日聲請本院就聲請人於 溫崇凱中醫診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嗣因聲請人已於10 4 年9 月15日離職故執行無效果,另聲請人自104 年11月起 陸續遭債權人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士林地院為強制執行扣薪等 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8272號、 士林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5266 號(含併案之105 年度司 執字第14891 號及105 年度司執字第22663 號)執行卷宗查 明屬實。至聲請人自105 年10月12日起改任職於金暉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金暉公司),擔任行政人事業務助理之薪資每 月為28,000元,尚需扣除勞保費400 元及健保費295 元乙情 ,有聲請人所提之金暉公司名片影本、105 年10月薪資袋及 薪資明細影本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20 至221 頁),是本 院即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金暉公司之收入27,305元(計算式 :28,000-000 -000 =27,305)作為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現與母親李佩珊所同住、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段○○巷○○○○ 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已承租10多年,每月租金14,000元,其每月支出扶養費 10,000元係幫母親支付租金及水電瓦斯等費用,家用不足部 分則由聲請人哥哥蕭復文負擔,另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尚有 電信費1,000 元、膳食費8,000 元、交通費1,500 元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屋102 年12月至105 年12 月共3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81頁、第88至102 頁),本院審酌李 佩珊名下雖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 000 ○00號土地1 筆,惟屬持分甚小之共有財產(見本院卷 第106 頁),且李佩珊已達法定退休年齡(00年0 月00日生 ),於102 年及103 年間均無任何所得(見本院卷第107 至 108 頁),每月除領有勞保老年年金6,067 元外(見本院卷 第122 頁),並無其他收入可支付租金、水電瓦斯等費用, 故認李佩珊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每月給付母親 10,000元作為扶養費用,係為維持李佩珊基本生活所需,亦 與社會倫情相符,應予准許。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應以20,500元(計算式:10,000+1,000 +8,000 +1,50 0 =20,500)計算。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305元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6,805 元(計算式:27,305-20,500 =6,805 )可供支配,惟觀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104 年度司 北消債調字第291 號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及士林地院10 4 年度司執字第55266 號執行卷內容所載,聲請人目前積欠 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達746,065 元(計算式:大眾銀 行109,000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53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000元+台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258,000 元+永豐銀行105,041 元+國泰世華銀 行92,557元+玉山銀行69,929元=746,065 元),如不加計 利息及違約金,尚須9 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46,06 5 元÷6,805 元÷12月≒9.1 年),如每月另加計利息及違 約金,債務金額勢必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將使聲請人 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對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實有違消 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㈣此外,聲請人名下雖有坐落於澎湖縣○○鄉○○段○段○○○ 號地號、東石新段1062號地號及成功南段21號地號、772 號 地號、1134號地號共5 筆因繼承而來之土地,惟5 筆土地均 為旱地,且聲請人之應有部分經核算後之價值分別為42,439 元【計算式:679.02平方公尺×105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 000 (元/ 平方公尺)×16分之1 =42,43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156,116 元【計算式:1,040.77平方公尺×105 年 1 月公告土地現值1,200 (元/ 平方公尺)×8 分之1 =15 6,1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2,240元【計算式:567.63 平方公尺×105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300 (元/ 平方公尺 )×8 分之1 =92,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6,139元【 計算式:468.55平方公尺×105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300 (元/ 平方公尺)×8 分之1 =76,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77,386 元【計算式:1,706.99平方公尺×105 年1 月 公告土地現值1,300 (元/ 平方公尺)×8 分之1 =277,38 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約為644,320 元,此有聲請 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開5 筆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9 1 號卷第9 頁、本院卷第37至46頁);又據聲請人提出之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借款本息通 知書(見本院卷第104 頁)可知,聲請人另為自己投保商業 保險,惟其中僅有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保單具有保單解 約金460 元(見本院卷第174 頁),是本院認聲請人名下財 產並不足清償聲請人達746,065 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 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2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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