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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淑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淑卿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 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 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擔任並並國際有限公司(負 責人為二姊夫吳志峯)之借款保證人,致積欠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保證債務不能清償,於 民國105 年2 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扣除 新光銀行所提協商方案即月付11,667元後,聲請人僅餘3,33 3 元而無法維繫生活;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5 年2 月17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新光銀行提出月付11,667元 、分180 期、利率0%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無 力償還前開還款方案之還款金額,致與新光銀行於105 年4 月1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56號卷宗查明無訛信為真實。是依 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 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內今均從事百貨公司 代班銷售人員一職,收入以日薪1,200 元計,每月平均薪資 約15,000元、皆領現金等節,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102 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薪 資明細、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第52至57 頁、第104 頁),堪信其所言虛。是本院即以聲請人自10 5 年1 月至5 月間每月平均收入15,120元【計算式:(105 年1 月薪資14,400元+105 年2 月薪資15,600元+105 年3 月薪資14,400元+105 年4 月薪資15,600元+105 年5 月薪 資15,600元)÷5 =15,12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內迄今均與父親賴一郎 、母親賴陳玉連、弟弟賴建帆及賴建晨同住於賴建帆所有、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每月需與賴建帆、賴建晨共同分攤水費、 電費及天然瓦斯費,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6,000 元、 水費33元、電費134 元、瓦斯費485 元、勞健保費1,787 元 、服裝費1,000 元、行動電話費701 元、交通費1,000 元、 日常用品費1,000 元,合計12,140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影本、戶籍謄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 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影本、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影本 、大利瓦斯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新北市中餐服務人員職 業工會年度繳費證明表影本、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影本、悠 遊卡加值證明、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 明細影本、全聯福利中心、康是美、屈臣氏電子發票證明聯 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58至77頁、第108 至109 頁),其中服裝費支出雖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佐 證其說,惟本院考量其經常於百貨公司內所設之食品櫃位工 作、服裝要求嚴謹,且站立工時較長,認聲請人主張其依工 作規定所穿著之白色上衣易遭污漬弄髒,為避免久站所致之 靜脈曲張及腳踝、腳跟受傷,需購買靜脈曲張襪、氣墊鞋、 衣褲等語尚屬合理,且此項目支出數額並無奢侈浪費或虛偽 浮報之情,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服裝費1,000 元部分, 應予准許。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5,12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後,雖餘2,980 元(計算式:15,120-12,140=2,980 ) 可供支配,惟觀聲請人所提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0 頁、第33至35頁背面)所示,聲請人目前所欠保證債務總額 達3,145,210 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980 元清償債務, 其尚須近8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145,210 元÷2,98 0 元÷12月≒87.9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利息, 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 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 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㈣再者,參諸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01 年5 月8 日及101 年5 月 29日北院木101 司執助丁字第2634號執行命令影本、台北莒 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明細影本、新光銀行105 年6 月13日民事補正聲請狀及檢附之本院105 年5 月10日北 院木105 司執丁字第27233 號執行命令影本、本院99年司執 丁字第30469 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9 至82頁、第93頁、第95至97頁背面、第110 至113 頁),聲 請人所有之存款業遭新光銀行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 強制執行,新光銀行並分別受償300,598 元、1,752 元;而 聲請人名下已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亦有聲請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 ,雖據請人所提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保險契約及保險費通知單影本、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單影本、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 金單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個 人保險單及無體檢契約要保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 第105 至107 頁)等件所示,可知聲請人另為自己投保商業 保險,惟其中僅有新光人壽保單號碼為AGG0000000號之保單 有解約金80,998元、南山人壽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保 單有保單解約金194,431 元(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15 頁 ),縱將前開2 筆保單予以解約,亦顯無法清償其對新光銀 行高達3,145,210 元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 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 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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