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正奇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正奇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
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
參照)。準
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
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負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
清償,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新臺幣(下同)403萬9,652元之
債務無力清償,前於民國98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
銀行提出二階段還款方案,其中第一階段分72期、年利率0
%,每月還款5,000元,
惟聲請人無力負擔前開方案,致協
商不成立,因聲請人
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爰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403萬9,652元
,有不能清償情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
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經債權人台新銀行提出二階段還款方
案,其中第一階段分72期、年利率0%、每期還款5,000元,
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前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
等情,
業
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台新銀行於105年9月21日補發之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並有台新銀行105年10月17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
0500007934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165頁
、第209頁),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03年1月起
迄今任職於國立政治大學(下稱
政治大學)擔任工友,實際核發薪資合計為149萬4,679元,
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列印資料、政治
大學技工工友在職證明書、政治大學總務處出納處出具之每
月薪資表、聲請人文山指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暨內頁
交易明細、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2至34頁、第46至48頁、第50至55頁、第134至152頁),
是聲請人在政治大學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4萬5,293元,惟聲
請人每月薪資收入自102年10月24日起,經本院以94年度執
字第23718號執行事件核發
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每月薪資
債權3分之1,並給付予聲請人之債權人,有本院102年10月
24日北院木94執天字第23718號執行命令存卷
可參(見本院
卷第167至168頁),是足認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應為3萬0,1
95元(計算式:45,293×2/3=30,195,元以下四捨五入,惟
依消債條例第4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程序中,扣薪之執行命
令即不得繼續,是於更生程序中應提高聲請人還款能力)。
聲請人另自陳於103年度在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善耕365社會
福利慈善基金會有薪資所得1,421元、於104年度在財團法人
優人文化藝術基金會永安藝文館及財團法人政大企管教育基
金會分別有薪資所得2,583元、1,032元、財團法人嘉義市私
立善耕365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所得1,421元,並有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
、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89至92頁),
堪以信實,惟審核
該等收入並
非固定、持續性收入,故本院核以不予列入聲請
人之收入。準此,應以聲請人於政治大學任職每月平均薪資
扣除遭
強制執行之費用3萬0,19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
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9,500元、膳
食費6,500元、電費750元、水費300元、瓦斯費645元、電話
費449元、有線電視暨網路費1,088元、交通費1,200元,並
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105年5月繳費憑證、台
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轉帳代繳(代收)水費繳費
憑證、日春煤氣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台灣大哥大電信
費繳款通知、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6至70頁)。惟
觀
諸聲請人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
繳費憑證,其上
所載應繳金額分別為712元、305元,且計費
期間係以2個月計,故應認聲請人每月電費為應356元(計算
式:712÷2=356)、水費為153元(計算式:305÷2=153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主張之交通費為其每月上下
班之費用支出,並提出加油站發票為證,可知聲請人係以騎
乘機車之方式上下班,而其所提發票消費之日期及金額分別
為105年7月1日100元、3日100元、5日100元、8日98元,10
日100元、12日74元、14日100元、16日90元、18日100元、
22日100元,25日95元、27日100元、29日97元,然觀債務人
於105年7月之加油次數頻繁,每2日即有加油紀錄,以聲請
人現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其工作地點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又聲請人未陳報其所騎乘之
機車種類,是本院
參酌經濟部能源局105年4月編制之車輛油
耗指南之統計(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以國產機車排氣
量約為125c.c之機車為計算標準,得出125c.c排氣輛之機車
每公升汽油於市區行駛之距離約為37.8公里,又聲請人住家
與其上班地點間之距離為5.8公里,有Google地圖路線指示
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參以九五無鉛汽油現
價格每公升約為24.2元,
難認聲請人每2日即有加油消費之
需求,故聲請人主張每月交通費1,200元之部分不足為採,
此部分應酌減為500元為適當;至就膳食費支出部分,雖未
見聲請人提出單據說明,惟此部分並無浪費情形,應認為適
當。復按
家庭生活費用,除
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
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民法第1003
條之1定有明文,則聲請人自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
上開屬家
庭生活費用之部分,聲請人之配偶陳秀榮於104年度總所得
為33萬2,710元,每月平均所得為2萬7,726元(計算式:332
,710÷12=27,726,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及其配偶每月收入,認聲
請人應分擔之比例為62%(計算式:45,293/(45,293+27,72
6)=0.62),因此聲請人目前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
房屋租金5,890元(計算式:9,500×62%=5,890)、電費22
1元(計算式:356×62%=221,元以下四捨五入)、水費95
元(計算式:153×62%=95,元以下四捨五入)、瓦斯費40
0元(計算式:645×62%=400,元以下四捨五入)、電話費
449元、有線電視暨網路費675元(計算式:1,088×62%=67
5,元以下四捨五入)、交通費500元、膳食費6,500元,合
計為1萬4,730元。另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分擔養子韋○
禹,每月支出
扶養費暨學費共1萬2,000元,聲請人個人分擔
6,000元,另支出父親張國雄之扶養費2,500元等節,據其提
出全戶
戶籍謄本、臺北市景文高級中學在學證明書、學生證
、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104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
可考(見本院卷第30至31
頁、第35至40頁、第171至175頁)。經查,聲請人之養子韋
○禹生於00年,尚未成年,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然因
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
若成年人,參酌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萬5,000元
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每名子女每月生活
所需應以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
扶養義務,應認聲
請人每月應分擔養子韋○禹扶養費4,391元(計算式:7,083
×62%=4,391)。再查,聲請人之父張國雄生於00年0月,
現年77歲,已屆退休年齡,審酌張國雄103年度所得給付總
額為232元、名下財產總額僅餘4,09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付其父2,500元供作扶養之費用,應與
社會倫情相符。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3萬0,195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萬4,730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人之扶養費6,891元
後,剩餘8,574元,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03萬9,
652元,於不計息之情形下,仍需39年3月至39年4月之期間
方能清償完畢,遑論若加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金額勢必
更高,還款期間則必更長,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
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
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五、爰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