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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正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正奇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 以妥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 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 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 清償,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新臺幣(下同)403萬9,652元之 債務無力清償,前於民國98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 銀行提出二階段還款方案,其中第一階段分72期、年利率0 %,每月還款5,000元,聲請人無力負擔前開方案,致協 商不成立,因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403萬9,652元 ,有不能清償情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 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經債權人台新銀行提出二階段還款方 案,其中第一階段分72期、年利率0%、每期還款5,000元, 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前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 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台新銀行於105年9月21日補發之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並有台新銀行105年10月17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 050000793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165頁 、第209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03年1月起今任職於國立政治大學(下稱 政治大學)擔任工友,實際核發薪資合計為149萬4,679元, 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列印資料、政治 大學技工工友在職證明書、政治大學總務處出納處出具之每 月薪資表、聲請人文山指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 交易明細、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2至34頁、第46至48頁、第50至55頁、第134至152頁), 是聲請人在政治大學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4萬5,293元,惟聲 請人每月薪資收入自102年10月24日起,經本院以94年度執 字第23718號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每月薪資 債權3分之1,並給付予聲請人之債權人,有本院102年10月 24日北院木94執天字第23718號執行命令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67至168頁),是足認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應為3萬0,1 95元(計算式:45,293×2/3=30,195,元以下四捨五入,惟 依消債條例第4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程序中,扣薪之執行命 令即不得繼續,是於更生程序中應提高聲請人還款能力)。 聲請人另自陳於103年度在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善耕365社會 福利慈善基金會有薪資所得1,421元、於104年度在財團法人 優人文化藝術基金會永安藝文館及財團法人政大企管教育基 金會分別有薪資所得2,583元、1,032元、財團法人嘉義市私 立善耕365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所得1,421元,並有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 、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89至92頁),以信實,惟審核 該等收入並固定、持續性收入,故本院核以不予列入聲請 人之收入。準此,應以聲請人於政治大學任職每月平均薪資 扣除遭強制執行之費用3萬0,19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 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9,500元、膳 食費6,500元、電費750元、水費300元、瓦斯費645元、電話 費449元、有線電視暨網路費1,088元、交通費1,200元,並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105年5月繳費憑證、台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轉帳代繳(代收)水費繳費 憑證、日春煤氣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台灣大哥大電信 費繳款通知、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6至70頁)。惟觀 諸聲請人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 繳費憑證,其上所載應繳金額分別為712元、305元,且計費 期間係以2個月計,故應認聲請人每月電費為應356元(計算 式:712÷2=356)、水費為153元(計算式:305÷2=153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主張之交通費為其每月上下 班之費用支出,並提出加油站發票為證,可知聲請人係以騎 乘機車之方式上下班,而其所提發票消費之日期及金額分別 為105年7月1日100元、3日100元、5日100元、8日98元,10 日100元、12日74元、14日100元、16日90元、18日100元、 22日100元,25日95元、27日100元、29日97元,然觀債務人 於105年7月之加油次數頻繁,每2日即有加油紀錄,以聲請 人現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其工作地點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又聲請人未陳報其所騎乘之 機車種類,是本院參酌經濟部能源局105年4月編制之車輛油 耗指南之統計(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以國產機車排氣 量約為125c.c之機車為計算標準,得出125c.c排氣輛之機車 每公升汽油於市區行駛之距離約為37.8公里,又聲請人住家 與其上班地點間之距離為5.8公里,有Google地圖路線指示 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參以九五無鉛汽油現 價格每公升約為24.2元,難認聲請人每2日即有加油消費之 需求,故聲請人主張每月交通費1,200元之部分不足為採, 此部分應酌減為500元為適當;至就膳食費支出部分,雖未 見聲請人提出單據說明,惟此部分並無浪費情形,應認為適 當。復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 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 條之1定有明文,則聲請人自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上開屬家 庭生活費用之部分,聲請人之配偶陳秀榮於104年度總所得 為33萬2,710元,每月平均所得為2萬7,726元(計算式:332 ,710÷12=27,726,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及其配偶每月收入,認聲 請人應分擔之比例為62%(計算式:45,293/(45,293+27,72 6)=0.62),因此聲請人目前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 房屋租金5,890元(計算式:9,500×62%=5,890)、電費22 1元(計算式:356×62%=221,元以下四捨五入)、水費95 元(計算式:153×62%=95,元以下四捨五入)、瓦斯費40 0元(計算式:645×62%=400,元以下四捨五入)、電話費 449元、有線電視暨網路費675元(計算式:1,088×62%=67 5,元以下四捨五入)、交通費500元、膳食費6,500元,合 計為1萬4,730元。另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分擔養子韋○ 禹,每月支出扶養費暨學費共1萬2,000元,聲請人個人分擔 6,000元,另支出父親張國雄之扶養費2,500元等節,據其提 出全戶戶籍謄本、臺北市景文高級中學在學證明書、學生證 、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104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30至31 頁、第35至40頁、第171至175頁)。經查,聲請人之養子韋 ○禹生於00年,尚未成年,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然因 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 若成年人,參酌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萬5,000元 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每名子女每月生活 所需應以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應認聲 請人每月應分擔養子韋○禹扶養費4,391元(計算式:7,083 ×62%=4,391)。再查,聲請人之父張國雄生於00年0月, 現年77歲,已屆退休年齡,審酌張國雄103年度所得給付總 額為232元、名下財產總額僅餘4,09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付其父2,500元供作扶養之費用,應與 社會倫情相符。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3萬0,195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萬4,730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人之扶養費6,891元 後,剩餘8,574元,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03萬9, 652元,於不計息之情形下,仍需39年3月至39年4月之期間 方能清償完畢,遑論若加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金額勢必 更高,還款期間則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 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 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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