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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沈國樑 代 理 人 蔡錦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 明文。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係依 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具狀 陳明因工作需要,故將戶籍地遷至朋友所有之房屋即新北市 ○○區○○里0 鄰○○○○00號,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業 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海德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統一 發票、套房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檢附之戶 籍謄本所示,其戶籍地址雖設於新北市○○區○○里0 鄰○ ○○○00號,聲請人係寄居於該址,而依聲請人檢附之海 德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套房租賃契約書所 示,其租賃標地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街○○號B 棟50 4 房,租賃期間自104 年7 月16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 且聲請人按月給付租金與出租人海德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足認聲請人係實際居住於桃園市○○區○○○街○○號B 棟50 4 房,非居住於新北市○○區○○里0 鄰○○○○00號。 認聲請人未有以新北市○○區○○里0 鄰○○○○00號為其 住所地之意,應以居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 本件更生事件之管轄法院。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居所地之 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 依職權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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