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國樑
代 理 人 蔡錦得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
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
明文。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
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
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
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
具狀
陳明因工作需要,故將戶籍地遷至朋友所有之房屋即新北市
○○區○○里0 鄰○○○○00號,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
業
據提出建物
所有權狀、海德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統一
發票、套房
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檢附之
戶
籍謄本所示,其戶籍地址雖設於新北市○○區○○里0 鄰○
○○○00號,
惟聲請人係寄居於該址,而依聲請人檢附之海
德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套房租賃契約書所
示,其租賃標地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街○○號B 棟50
4 房,租賃
期間自104 年7 月16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
且聲請人按月給付租金與出租人海德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足認聲請人係實際居住於桃園市○○區○○○街○○號B 棟50
4 房,非居住於新北市○○區○○里0 鄰○○○○00號。
堪
認聲請人未有以新北市○○區○○里0 鄰○○○○00號為其
住所地之意,應以居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
本件更生事件之管轄法院。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居所地之
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專屬管轄,是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
依職權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