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崇哲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游弘誠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
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
濟秩序,故有
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
之必要,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相關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
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
法律行為追求自己
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
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
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
應本於
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
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
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
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無法清償無
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 2,883,828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
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
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擔任司機一職,
於104年之年所得共為625,306元,每月平均所得約為52,108
元,並提出 104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合作金
庫銀行存摺內頁(即原工作薪資匯入帳戶)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54至55頁)。故本院以聲請人每月所得52,108元,作為
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又聲請人於104年10月6日之
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
主張其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6,500元【包括膳食費用12,0
00元(含受扶養人之膳食費用)、交通費500元、醫療費600
元、勞健保費用2,400元、水電費3,000元、瓦斯費 1,200元
、電話費1,800元、聲請人長女及父親之
扶養費用為5,000元
】,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台灣電力公
司電費收據、德松煤氣有限公司、電信費用繳費通知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其中聲請人陳報之水電費係每 2
個月繳納 1次費用,依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聲請人家庭每月
水費支出應為138元(276÷2=138元),而聲請人每月應負
擔之電費應為1,498元(2,996÷2=1,498元),是聲請人每
月應負擔之水電費應為 1,636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又聲
請人陳報其每月之手機資費高達 1,800元,雖其以因擔任司
機,須隨時掌握路況、強化 GPS衛星定位功能,提供優質服
務,而有申辦4G致慧型手機及使用高資費之必要
云云。惟聲
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
而非仍維持
原本奢侈之生活,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
務,且以聲請人之工作性質,縱須以網路聯絡溝通,以其工
作所需之網路使用量,當不致於使用前開高額之資費,是聲
請人之手機資費每月應以 600元計算為妥,聲請人其餘之手
機費用非為維持生活所必要支出之金額,應予剔除。而聲請
人雖未提出其與配偶,及其與其他
扶養義務人如何分擔未成
年子女及父親之扶養費用,惟其每月負擔父親及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為 5,000元,並未過高,尚屬合理。至聲請人其
餘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
之支出項目及金額,
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
未見浮報之情,尚
堪採信。是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用約為23,936元(包括膳食費12,000元、交通
費50 0元、醫療費600元、勞健保費用2,400元、水電費1,63
6元、瓦斯費 1,200元、電話費600元、聲請人長女及父親之
扶養費用為5,000元)。而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 52,108元,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雖尚餘28,172元(計算式:52
,108元-23,936元=28,172元)。惟
參酌聲請人負債達2,88
3,828 元,其對屆期之債務,難於短期內清償,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
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 1,200
萬元,且聲請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
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
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應提出足以
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
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