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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文正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文正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83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1萬7,841元,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於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主張聲請人需依原契約履行還款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 產管理公司)提出分180期、每月還款1萬3,612元之調解方 案,然因聲請人工作收入不穩定,生活入不敷出,無法持續 還款故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向 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191萬7,841元, 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9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台北 富邦銀行提出依原契約履行還款,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提 出每期還款1萬3,612元,分180期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 力負擔此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 民國105年11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96號事件 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陳稱目前其於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徵信所公司)、山水民意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水民 意研究公司)擔任電訪員工作,並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內頁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 易明細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9頁、第20至25頁、第29至30 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復有104、103、10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山水民意研究公司105年11 月11日陳報聲請人薪資明細、中華徵信所公司105年11月18 日中徵字第20160239號函檢附聲請人各類所得給付清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第49頁、第69至71頁)。由是 可知,聲請人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10月止,於山水民意 研究公司領取薪資合計為16萬6,682元;聲請人自104年9月 起迄至105年10月止領取薪資合計為31萬5,667元,是本院認 應以聲請人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10月止,任職於山水民意 研究公司及中華徵信所公司平均每月收入3萬4,454元,(計 算式:16萬6,682元+31萬5,667÷14月=3萬4,454,元以下 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 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金1萬元、市內電話費120元、水電 費312元、行動電話費1,138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繳費通知等件為憑(見 調解卷第35至43頁),其中有關膳食費與交通費支出部份, 雖未見聲請人提出單據,惟核其數額,尚屬維持基本生活所 需,應認為合理。至房屋租金及行動電話費部分,考量聲請 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其陳報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應以逾越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臺北市10 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162元,而聲請人復未能說 明有1人居住有支出高達1萬元房租及行動電話費用支出高達 仟元之必要性,是故,本院認聲請人房租支出應酌減為7,00 0元、行動電話費用應酌減至936元,尚稱妥。職是,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計為1萬5,368元。準此,聲請人每月 收入3萬4,454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5,368元後 ,剩餘1萬9,086元。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91萬7 ,841元,於不計息之情形下,仍需8年4個月至8年5個月之期 間方能清償完畢,遑論若加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金額勢 必更高,還款期間則必更長,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 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有存款餘額,另有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等財產可充清算財團(見本院卷第28頁、第58頁、第60頁) ,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2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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