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文正
代 理 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文正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83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1萬7,841元,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於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主張聲請人需依原契約履行還款
,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
產管理公司)提出分180期、每月還款1萬3,612元之調解方
案,然因聲請人工作收入不穩定,生活入不敷出,無法持續
還款故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
爰向
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積欠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191萬7,841元,
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9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台北
富邦銀行提出依原契約履行還款,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提
出每期還款1萬3,612元,分180期之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無
力負擔此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
民國105年11月12日民事
陳報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96號事件
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陳稱目前其於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徵信所公司)、山水民意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水民
意研究公司)擔任電訪員工作,並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
易明細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9頁、第20至25頁、第29至30
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復有104、103、10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山水民意研究公司105年11
月11日陳報聲請人薪資明細、中華徵信所公司105年11月18
日中徵字第20160239號函檢附聲請人各類所得給付清單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第49頁、第69至71頁)。由是
可知,聲請人自104年9月起
迄至105年10月止,於山水民意
研究公司領取薪資合計為16萬6,682元;聲請人自104年9月
起迄至105年10月止領取薪資合計為31萬5,667元,是本院認
應以聲請人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10月止,任職於山水民意
研究公司及中華徵信所公司平均每月收入3萬4,454元,(計
算式:16萬6,682元+31萬5,667÷14月=3萬4,454,元以下
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
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金1萬元、市內電話費120元、水電
費312元、行動電話費1,138元,
業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繳費通知等件為憑(見
調解卷第35至43頁),其中有關膳食費與交通費支出部份,
雖未見聲請人提出單據,惟核其數額,尚屬維持基本生活所
需,應認為合理。至房屋租金及行動電話費部分,考量聲請
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其陳報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應以逾越
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臺北市10
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162元,而聲請人復未能說
明有1人居住有支出高達1萬元房租及行動電話費用支出高達
仟元之必要性,
是故,本院認聲請人房租支出應酌減為7,00
0元、行動電話費用應酌減至936元,尚稱妥
適。職是,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計為1萬5,368元。準此,聲請人每月
收入3萬4,454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萬5,368元後
,剩餘1萬9,086元。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91萬7
,841元,於不計息之情形下,仍需8年4個月至8年5個月之
期
間方能清償完畢,遑論若加上利息、
違約金等,債務金額勢
必更高,還款期間則必更長,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
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有存款餘額,另有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等財產可充清算財團(見本院卷第28頁、第58頁、第60頁)
,應有清算實益,爰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2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