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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藍明晃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藍明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 認可。 債務人藍明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 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為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消債應行注意事項)第27 點第(一)項第1小點所明定。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 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 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 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5條第1 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 更字第102號裁定債務人自104年5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更生事件開始 本件更生程序,債務人於104年7月17日提出以每月為1期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6,000元、共72期、清償總金 額為1,152,000元、清償成數為30%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 意,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 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 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件更生 程序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等情,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本件轉為清算程序,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主張應請債 務人再次提出更生方案;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 示同意;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 請本院依法審酌;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表示意見,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可認定。 (二)次查,依債務人於104年7月17日提出之更生方案記載(司 執消債更卷第171頁),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 、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金6,000元、電話費1,339元、 水電費708元、瓦斯費326元、所得稅689元、醫療費133元 、父親扶養費6,000元、地價稅116元,總計債務人履行更 生方案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2,311元。又債務人任職於長 城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30,300元,另於 瀚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每月收入約8,000元,故債 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8,300元,扣 除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總額後,尚餘1,151, 208元【計算式:(38,300元×72期)-(22,311元×72 期)=1,151,208元】。 (三)再查,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截至104年7月14日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133,274元(計算式:129,283+3,991= 133,274)(見司執消債更第卷第174頁)。債務人名下尚 有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共5筆,其中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債務人所有權範圍各為5分之1、20分之 1,依公告地價計算,價值各為46,257元(計算式:1,300 元×177.91平方公尺×1/5=46,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22元(計算式:23,100元×9.11平方公尺×1/20 =10,522元,以下四捨五入);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依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5001號案件拍定價格計算,每平方公尺約31,400元(見 司執消債更第卷第258頁),系爭3筆土地價值各為72,361 元(計算式:31,400元×46.09平方公尺×1/20=72,3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77,646元(計算式:31,400元 ×113.15平方公尺×1/20=177,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944元(計算式:31,400元×67.48平方公尺× 1/20=105,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名下5筆 土地價值共412,730元(46,257元+10,522元+72,361元 +177,646元+105,944元=412,730元)。是債務人名下 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額共計546,004元(計算式:133,274 元+412,730元=546,004元)。 (四)又前揭財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餘額後 為1,697,212元【計算式:1,151,208元+546,004元=1,69 7,212元】,如債務人提出其中十分之九以上之金額用以 清償,依前開消債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堪可認定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16日調查期日 請債務人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98 頁),債務人於104年12月24日僅具狀表示上開土地難以 變價故不列入更生方案還款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299、 300頁),則就債務人104年7月17日更生方案以觀,其至 多願於6年還款期間內,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16,000元 ,總清償金額為1,152,000元,該清償金額顯未能符合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小點所稱 盡力清償之規定(計算式:1,697,212元×9/10=1,527, 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於104年7月17日所提 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並已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 項、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故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法應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符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千元。 本件裁定已於105年3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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