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藍明晃
代 理 人 陳昭全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藍明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
認可。
債務人藍明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
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為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消債應行注意事項)第27
點第(一)項第1小點所明定。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
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
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
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5條第1
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
更字第102號裁定債務人自104年5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更生事件開始
本件更生程序,債務人於104年7月17日提出以每月為1期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6,000元、共72期、清償總金
額為1,152,000元、清償成數為30%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通知各
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
意,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其餘
債權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
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
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件更生
程序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
等情,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本件轉為清算程序,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主張應請債
務人再次提出更生方案;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
示同意;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
請本院依法審酌;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表示意見,業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堪可認定。
(二)次查,依債務人於104年7月17日提出之更生方案記載(司
執消債更卷第171頁),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
、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金6,000元、電話費1,339元、
水電費708元、瓦斯費326元、所得稅689元、醫療費133元
、父親
扶養費6,000元、地價稅116元,總計債務人履行更
生方案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2,311元。又債務人任職於長
城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30,300元,另於
瀚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每月收入約8,000元,故債
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8,300元,扣
除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總額後,尚餘1,151,
208元【計算式:(38,300元×72期)-(22,311元×72
期)=1,151,208元】。
(三)再查,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截至104年7月14日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133,274元(計算式:129,283+3,991=
133,274)(見司執消債更第卷第174頁)。債務人名下尚
有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共5筆,其中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債務人
所有權範圍各為5分之1、20分之
1,依公告地價計算,價值各為46,257元(計算式:1,300
元×177.91平方公尺×1/5=46,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22元(計算式:23,100元×9.11平方公尺×1/20
=10,522元,以下四捨五入);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依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5001號案件拍定價格計算,每平方公尺約31,400元(見
司執消債更第卷第258頁),
系爭3筆土地價值各為72,361
元(計算式:31,400元×46.09平方公尺×1/20=72,3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77,646元(計算式:31,400元
×113.15平方公尺×1/20=177,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944元(計算式:31,400元×67.48平方公尺×
1/20=105,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名下5筆
土地價值共412,730元(46,257元+10,522元+72,361元
+177,646元+105,944元=412,730元)。是債務人名下
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額共計546,004元(計算式:133,274
元+412,730元=546,004元)。
(四)又
前揭財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餘額後
為1,697,212元【計算式:1,151,208元+546,004元=1,69
7,212元】,如債務人提出其中十分之九以上之金額用以
清償,依前開消債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堪可認定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
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16日調查
期日
請債務人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98
頁),債務人於104年12月24日僅具狀表示上開土地難以
變價故不列入更生方案還款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299、
300頁),則就債務人104年7月17日更生方案以觀,其至
多願於6年還款期間內,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16,000元
,總清償金額為1,152,000元,該清償金額顯未能符合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小點
所稱
盡力清償之規定(計算式:1,697,212元×9/10=1,527,
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於104年7月17日所提
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並已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
項、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故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法應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
爰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不得抗告。如不符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千元。
本件裁定已於105年3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