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瑋婷(原名陳煒美)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謝孟馨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瑋婷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
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
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
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
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
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
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
132 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
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4 年2 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
請清算,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債務人自10
4 年5 月7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
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嗣債務
人於104 年10月6 日提出名下股票等值現金8,920 元來院由
司法事務官分配完結,並於105 年1 月4 日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卷宗(下稱
清算卷)、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卷宗(下稱執清卷)
查
核屬實。
㈡
聲請人102 年1 月至103 年12月間之收入總計為489,985 元
,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0,416元(489,985 元÷24=20,416元
),有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銀行及郵局存摺等件在卷
足稽(見執清卷第17頁至第19頁
、第24頁至第45頁、第151 頁至第156 頁),另其名下除有
矽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7股、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815 股之股票、及88年出廠之機車一輛外,復無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有其101 年、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明細及其持股證明、股票影本為佐(見清算卷第105 頁至
108 頁、第157 至159 頁)。縱以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所列之每月支出為16,791元作為債務人個人每月之必
要開銷,並以債務人聲請本件前2 年之收入情形作為其償債
能力之依據試算,債務人每月尚餘3,625 元可供清償債務(
計算式:20,416元-16,791元=3,625 元),總計債務人於
聲請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87,000元
(3,625 元×24=87,000元),然本件債務人之全體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所得分配總額僅8,920 元,顯低於
上開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數額,是本件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要件,自應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
綜上所述,
堪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