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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嘉徵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葉鞠萱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陳天翔/何新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嘉徵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 )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 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 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 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3年6月10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 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清算程序。經本院執行處於104年7月9日以10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54號裁定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 管理人,辦理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真龍殿骨灰室使用權(含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權利 範圍410000分之1)之拍賣事宜,並由債務人提出程序費 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上開資產經四次拍賣均無 人應買,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5年1月27日召開債權人會 議,經債權人具狀同意由債務人提出上開資產之等值現金 26,400元,合計46,400元,本院執行處於105年3月28日做 成分配表,該分配表並經本院於105年4月12日予以公告, 並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4月26日以10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此經本院調 閱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 卷宗查核屬實。 (二)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表示如下: 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調閱債務人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預借現金等非必要 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 。另依據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 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 2、債務人表示: ⑴債務人於97年7月2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銀行 協商時成立後,以每期還款新台幣10,722元,期限109期 ,年利率4%,自97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債務人 當時雖仍未有工作收入,但迫於銀行催債及高額利息的壓 力下,仍是簽立該協議書,失業期間則向前妻借錢還款, 還款69期款項共739,818元後,因精神疾病復發,致工作 不順利而被迫離職,後又因該疾病而致求職失利,且已無 親人願再借款,而無法再繳款,逕而於今年4月間毀諾, 繼而向法院聲請清算程序。惟聲請人於92年6月因身心過 勞而罹患精神躁鬱症,自104年12月起不斷應徵工作皆未 獲結果,目前無工作收入。而聲請人名下財產龍巖股份有 限公司真龍殿骨灰使用權經四次拍賣均無人應買,於105 年1月27日經債權人具狀同意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債 務人遂於105年3月18日前提出等值現金到院,業已分配予 債權人。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 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不得免責之事由,請為聲請人 免責之裁定。 ⑵聲請人自105年8月22日受僱於雷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公司董事長駕駛一職,並兼任該公司董事長自營民宿之旅 遊企劃專員,試用期間為三個月,每月薪資為42,000元, 豈料,於105年9月29日下午,該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突然 告知聲請人董事長暫時不需要駕駛,自營民宿亦暫時無安 排旅客旅遊之計晝,故將調動聲請人至鶯歌地區藝品店擔 任藝品銷售員,薪資並調降為28,000元,交通費用須自理 ,惟聲請人名下無汽、機車,其住所與工作地點相離甚遠 ,聲請人亦無銷售藝品之經驗,實在難以接受公司之調動 ,無奈之下只得被迫離職,聲請人並非故意離職,而係遭 該公司為難勸退。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因 有輕度身心障礙,於聲請本件清算前即因疾病屢遭雇主解 雇,長期處於失業狀態,必要生活支出均倚靠前妻資助, ,有債務人103年6月9日釋明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身心障礙手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附卷可 參(消債清卷第8頁、第17至20頁、第51、52、53、58、 59頁、第111至119頁、第130至132頁)。又債務人具狀主 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42,555元(房屋租金10,167元 、電費773元、水費175元、瓦斯費227元、管理費1,165元 、膳食費7,500元、健保費561元、國民年金583元、室內 電話費465元、行動電話費1,028元、商業保險費740元、 交通費500元、燃料使用費515元、醫療費149元、教育費 3,285元、子女扶養費4,000元、協商還款費10,722元,每 月必要支出共42,555元,有債務人103年6月10日收入及支 出狀況說明書、協商款繳款單據、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 約、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消債清卷第20、21頁、第 25至67頁、第70至72頁、第126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1至 23頁)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每月尚須倚賴親友資助,始足 以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是債務 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所受扣除自己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 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修正 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 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 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 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 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而觀諸債權人所提信用卡消費 明細,債務人之消費行為,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 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 要件不符,債權人等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 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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