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嘉徵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
律師葉鞠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陳天翔/何新
台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嘉徵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
)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
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
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
132 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
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3年6月10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
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清算程序。經本院執行處於104年7月9日以10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54號裁定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
管理人,辦理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真龍殿骨灰室使用權(含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權利
範圍410000分之1)之
拍賣事宜,並由債務人提出程序費
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嗣上開資產經四次拍賣均無
人應買,本院司法事務官
乃於105年1月27日召開債權人會
議,經債權人具狀同意由債務人提出上開資產之等值現金
26,400元,合計46,400元,本院執行處於105年3月28日做
成分配表,該分配表並經本院於105年4月12日
予以公告,
並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4月26日以10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此經本院調
閱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
卷宗
查核屬實。
(二)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表示意見,
表示如下:
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略以:調閱債務人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預借現金等非必要
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
。另依據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
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
2、債務人表示:
⑴債務人於97年7月2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銀行
協商時成立後,以每期還款新台幣10,722元,期限109期
,年利率4%,自97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債務人
當時雖仍未有工作收入,但迫於銀行催債及高額利息的壓
力下,仍是簽立該協議書,失業期間則向前妻借錢還款,
還款69期款項共739,818元後,因精神疾病復發,致工作
不順利而被迫離職,後又因該疾病而致求職失利,且已無
親人願再借款,而無法再繳款,逕而於今年4月間毀諾,
繼而向法院聲請清算程序。
惟聲請人於92年6月因身心過
勞而罹患精神躁鬱症,自104年12月起不斷應徵工作皆未
獲結果,目前無工作收入。而聲請人名下財產龍巖股份有
限公司真龍殿骨灰使用權經四次拍賣均無人應買,於105
年1月27日經債權人具狀同意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債
務人遂於105年3月18日前提出等值現金到院,業已分配予
債權人。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
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不得免責之事由,請為聲請人
免責之裁定。
⑵聲請人自105年8月22日受僱於雷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公司董事長駕駛一職,並兼任該公司董事長自營民宿之旅
遊企劃專員,試用期間為三個月,每月薪資為42,000元,
豈料,於105年9月29日下午,該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突然
告知聲請人董事長暫時不需要駕駛,自營民宿亦暫時無安
排旅客旅遊之計晝,故將調動聲請人至鶯歌地區藝品店擔
任藝品銷售員,薪資並調降為28,000元,交通費用須自理
,惟聲請人名下無汽、機車,其
住所與工作地點相離甚遠
,聲請人亦無銷售藝品之經驗,實在難以接受公司之調動
,無奈之下只得被迫離職,聲請人並非故意離職,而係遭
該公司為難勸退。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因
有輕度身心障礙,於聲請
本件清算前即因疾病屢遭雇主解
雇,長期處於失業狀態,必要生活支出均倚靠前妻資助,
,有債務人103年6月9日釋明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身心障礙手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附卷
可
參(消債清卷第8頁、第17至20頁、第51、52、53、58、
59頁、第111至119頁、第130至132頁)。又債務人具狀主
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42,555元(房屋租金10,167元
、電費773元、水費175元、瓦斯費227元、管理費1,165元
、膳食費7,500元、健保費561元、國民年金583元、室內
電話費465元、行動電話費1,028元、商業保險費740元、
交通費500元、燃料使用費515元、醫療費149元、教育費
3,285元、子女
扶養費4,000元、協商還款費10,722元,每
月必要支出共42,555元,有債務人103年6月10日收入及支
出狀況說明書、協商款繳款單據、
戶籍謄本、房屋
租賃契
約、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消債清卷第20、21頁、第
25至67頁、第70至72頁、第126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1至
23頁)附卷
可稽,則債務人每月尚須倚賴親友資助,始足
以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是債務
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所受扣除自己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此
核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
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修正
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
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
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
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
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而
觀諸債權人所提信用卡消費
明細,債務人之消費行為,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
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
要件不符,債權人等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云云,自
不足採。
三、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