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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消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羅怡如 被 上訴人 唯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張芳枝 訴訟代理人 董亞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消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明 文,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之原因事實,本係以其執全罩式太陽眼鏡 鏡框請被上訴人配置鏡片,惟被上訴人竟未經其同意任意更 換鏡框,復於協調過程中不斷欺騙,並遭眾人認其乃「澳客 」而名譽受損為主張;嗣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30日準備程序 中,當庭撤回「澳客」部分,並追加:被上訴人曾於原審當 庭承諾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原因事實( 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經被上訴人同意撤回及追 加(見本院卷第98頁),揆諸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6月6日至13日某日向訴外人仁愛眼 鏡行購買一全罩式太陽眼鏡,但因鏡片配戴不適,其遂持前 開太陽眼鏡鏡框予被上訴人配換成灰色鏡片,詎被上訴人未 經其同意即私下更換鏡框,待其配戴後發現透光始知此情, 於翌日隨即通知被上訴人處理,但被上訴人均堅詞否認。而 在消保官協調中,被上訴人持續以各種方式欺騙、說謊,使 其精神崩潰;且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中,本願給付40萬元作 為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竟事後反悔,但自被上訴人同意給 付含鏡片鏡框共3,150元之行為,可見被上訴人係遭識破其 說謊行為始願給付,亦證其所述均屬事實,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6月16日持上開太陽眼鏡至被 上訴人處,要求更換其鏡片成灰色多層膜染色鏡片,金額為 2,800元,上訴人於該日支付訂金300元,並於同月29日傍晚 取件、支付尾款2,500元。上訴人於翌(30)日表示配戴上 有不適感,經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為其調整後,上訴人於數日 後竟指稱被上訴人更換其鏡框。惟此均為上訴人單方不實指 控,因被上訴人所有鏡框之價格,每副均高於上訴人所稱購 買前開太陽眼鏡之350元,被上訴人實無擅自更換上訴人鏡 框之動機。且被上訴人並無毀損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更從未 在原審審理中同意給付上訴人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上訴人 請求精神慰撫金,亦未說明受有何人格權之侵害,顯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請被上訴人為其配置鏡片,雙方並曾經消費爭 議申訴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中給付3,150元 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9日府法保字第10433166100號函暨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臺北市商業 處函及消費爭議案處理情形回復說明表等影本可證(見原審 卷第2頁至第3頁、第7頁至第11頁、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屢屢欺騙說謊、曾於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同意給付40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 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有無人格權遭侵害 之情事?㈡被上訴人是否曾同意給付4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人格權遭侵害之情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條亦 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 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更換前揭太陽眼鏡鏡框一節所生消 費糾紛,僅係單純財產權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財產權既 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權利, 而上訴人亦未主張有何單純財產權得請求之特別規定,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更換鏡框,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等情,難認有理。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多次欺騙說謊使其精神崩潰之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除未詳述 其受侵害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權利為何,亦未說明被上 訴人係以何不法手段侵害之,以及被上訴人行為與其所受損 害之因果關係,即無從遽以認定。據上,上訴人以前開事實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曾同意給付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⒈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曾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承諾給付40萬元 ,但遭被上訴人否認。經本院於105年7月7日準備程序中, 當庭播放原審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勘驗 結果略以:「…… 法官:對,那你所謂的負起責任是什麼意思?要退還給他們 是要他們退錢? 羅怡如:對阿,他們當初完全不理會我阿,吃定我沒有證據 阿……我不可能買個會透白光的嘛,因為我當天跟仁 愛醫院、跟仁愛眼鏡行買的時候我當天就try騎腳踏 車try回來 法官:那你可以退給他嘛……就是說眼鏡的部分 董亞宜:鏡片的部分嘛?嗯,可以退啦 法官:不然你們就是把鏡片的錢退給他…… 羅怡如:還有鏡框阿,他們把我鏡框弄壞掉不用賠嘛? 董亞宜:鏡框沒有壞,鏡框都是完好的 羅怡如:那不是我的 法官:他說那個不是他的 董亞宜:但是因為法官不好意思,因為我們店沒有賣這樣子 的東西,去做一個更換的動機,所以…… 羅怡如:因為我是照社會福利處申請的,那不是我的鏡框阿 ,如果那是我的鏡框我沒有需要找他麻煩,我的花還 擺在那邊等著我回去賣,我沒那麼多時間跟你耗,只 是3000多塊我要多久才存的到3000多塊你知道嗎? 法官:那這樣子的話350塊你們願意嘛? 董亞宜:願意 法官:就……鏡框加鏡片等於3150,就願意退給他? 董亞宜:是 法官:同意嘛? 羅怡如:可以阿,然後包一點紅包,我才可以接受,因為你 浪費我太多時間了,我現在在這邊給人家當做…… 法官:你們願意把那個鏡片2800元以及鏡框的錢給付給他, 可是精神賠償的部分,你們的意見呢? 董亞宜:報告法官因為我們也是受害者欸,因為我們覺得我 們在製作的過程中完全沒有任何瑕疵……我們也是要 這樣浪費我們的營業時間過來這邊開庭,然後跟他做 個對質的動作,也是在浪費我們的看診時間跟營業時 間,這些也是我們店裡面的損失…… 法官:要不然這樣子啦吼,他退給你鏡片跟鏡框,精神賠償 的是部分我們來判可以嘛? 羅怡如:好,可以,可以謝謝。 法官:你們這樣同意嘛? 董亞宜:同意……」 等情,有該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第 116頁),足見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僅同意給付 鏡框及鏡片共3,150元予上訴人,雙方並就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一事由原審法官判決一事達成協議,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 訴人同意給付40萬元之情事。 ⒉上訴人固主張前開錄音光碟遭動手腳,未錄及被上訴人同意 給付4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惟經本院命其負具體化義務、 詳述何段內容有遭動手腳之事實,卻僅泛稱並未錄到被上訴 人同意賠償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17頁),礙難認其主張有 據。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給付3,150元作為被上訴人確有相 關行為之證據,惟當事人間或有誤會、不願再為追究,抑或 維繫彼此關係等諸多人情義理考量,而願退讓以求和諧,尚 難以此遽認上訴人所述為真;況上訴人尚無法舉證證明其所 受損害、被上訴人行為與其所受損害之因果關係為何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等情,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詳述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符合 民法第195條第1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情事,復未能證明被 上訴人同意給付40萬元,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調查前揭錄音光碟有無修 剪或動手腳,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訴人均無法具體說 明被上訴人係於何時同意給付40萬元,尚無調查之必要;暨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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