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消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羅怡如
被
上訴人 唯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張芳枝
訴訟代理人 董亞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消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明
文,簡易程序之第二審
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之原因事實,本係以其執全罩式太陽眼鏡
鏡框請被上訴人配置鏡片,
惟被上訴人竟未經其同意任意更
換鏡框,
復於協調過程中不斷欺騙,並遭眾人認其
乃「澳客
」而名譽受損為主張;
嗣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30日
準備程序
中,當庭撤回「澳客」部分,並追加:被上訴人曾於原審當
庭承諾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原因事實(
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經被上訴人同意撤回及追
加(見本院卷第98頁),
揆諸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6月6日至13日某日向訴外人仁愛眼
鏡行購買一全罩式太陽眼鏡,但因鏡片配戴不
適,其遂持前
開太陽眼鏡鏡框予被上訴人配換成灰色鏡片,
詎被上訴人未
經其同意即私下更換鏡框,待其配戴後發現透光始知此情,
於
翌日隨即通知被上訴人處理,但被上訴人均堅詞否認。而
在消保官協調中,被上訴人持續以各種方式欺騙、說謊,使
其精神崩潰;且被上訴人於原審
開庭中,本願給付40萬元作
為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竟事後反悔,但自被上訴人同意給
付含鏡片鏡框共3,150元之行為,可見被上訴人係遭識破其
說謊行為始願給付,亦證其所述均屬事實,
爰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6月16日持
上開太陽眼鏡至被
上訴人處,要求更換其鏡片成灰色多層膜染色鏡片,金額為
2,800元,上訴人於該日支付訂金300元,並於同月29日傍晚
取件、支付尾款2,500元。上訴人於翌(30)日表示配戴上
有不適感,經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為其調整後,上訴人於數日
後竟指稱被上訴人更換其鏡框。惟此均為上訴人單方不實指
控,因被上訴人所有鏡框之價格,每副均高於上訴人
所稱購
買前開太陽眼鏡之350元,被上訴人實無擅自更換上訴人鏡
框之動機。且被上訴人並無毀損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更從未
在原審審理中同意給付上訴人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上訴人
請求精神慰撫金,亦未說明受有何
人格權之侵害,顯屬無據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請被上訴人為其配置鏡片,雙方並曾經消費爭
議
申訴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中給付3,150元
予上訴人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9日府法保字第10433166100號函
暨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臺北市商業
處函及消費爭議案處理情形回復說明表等影本
可證(見原審
卷第2頁至第3頁、第7頁至第11頁、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
,自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屢屢欺騙說謊、曾於原審言詞辯論
期
日當庭同意給付40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
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
厥為:㈠上訴人有無人格權遭侵害
之情事?㈡被上訴人是否曾同意給付4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人格權遭侵害之情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條亦
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
舉證責任,
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
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更換
前揭太陽眼鏡鏡框
一節所生消
費糾紛,僅係單純財產權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財產權既
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權利,
而上訴人亦未主張有何單純財產權得請求之特別規定,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更換鏡框,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等情,
難認有理。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多次欺騙說謊使其精神崩潰之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除未詳述
其受侵害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權利為何,亦未說明被上
訴人係以何不法手段侵害之,以及被上訴人行為與其所受損
害之
因果關係,即無從遽以認定。據上,上訴人以前開事實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曾同意給付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⒈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曾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承諾給付40萬元
,但遭被上訴人否認。經本院於105年7月7日準備程序中,
當庭播放原審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
勘驗
結果
略以:「……
法官:對,那你所謂的負起責任是什麼意思?要退還給他們
是要他們退錢?
羅怡如:對阿,他們當初完全不理會我阿,吃定我沒有證據
阿……我不可能買個會透白光的嘛,因為我當天跟仁
愛醫院、跟仁愛眼鏡行買的時候我當天就try騎腳踏
車try回來
法官:那你可以退給他嘛……就是說眼鏡的部分
董亞宜:鏡片的部分嘛?嗯,可以退啦
法官:不然你們就是把鏡片的錢退給他……
羅怡如:還有鏡框阿,他們把我鏡框弄壞掉不用賠嘛?
董亞宜:鏡框沒有壞,鏡框都是完好的
羅怡如:那不是我的
法官:他說那個不是他的
董亞宜:但是因為法官不好意思,因為我們店沒有賣這樣子
的東西,去做一個更換的動機,所以……
羅怡如:因為我是照社會福利處申請的,那不是我的鏡框阿
,如果那是我的鏡框我沒有需要找他麻煩,我的花還
擺在那邊等著我回去賣,我沒那麼多時間跟你耗,只
是3000多塊我要多久才存的到3000多塊你知道嗎?
法官:那這樣子的話350塊你們願意嘛?
董亞宜:願意
法官:就……鏡框加鏡片等於3150,就願意退給他?
董亞宜:是
法官:同意嘛?
羅怡如:可以阿,然後包一點紅包,我才可以接受,因為你
浪費我太多時間了,我現在在這邊給人家當做……
法官:你們願意把那個鏡片2800元以及鏡框的錢給付給他,
可是精神賠償的部分,你們的意見呢?
董亞宜:報告法官因為我們也是受害者欸,因為我們覺得我
們在製作的過程中完全沒有任何瑕疵……我們也是要
這樣浪費我們的營業時間過來這邊開庭,然後跟他做
個對質的動作,也是在浪費我們的看診時間跟營業時
間,這些也是我們店裡面的損失……
法官:要不然這樣子啦吼,他退給你鏡片跟鏡框,精神賠償
的是部分我們來判可以嘛?
羅怡如:好,可以,可以謝謝。
法官:你們這樣同意嘛?
董亞宜:同意……」
等情,有該錄音譯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第
116頁),足見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僅同意給付
鏡框及鏡片共3,150元予上訴人,雙方並就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一事由原審法官判決一事達成協議,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
訴人同意給付40萬元之情事。
⒉上訴人固主張前開錄音光碟遭動手腳,未錄及被上訴人同意
給付4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惟經本院命其負具體化義務、
詳述何段內容有遭動手腳之事實,卻僅泛稱並未錄到被上訴
人同意賠償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17頁),礙難認其主張有
據。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給付3,150元作為被上訴人確有相
關行為之證據,惟當事人間或有誤會、不願再為追究,抑或
維繫
彼此關係等諸多人情義理考量,而願退讓以求和諧,尚
難以此
遽認上訴人所述為真;況上訴人尚無法舉證證明其所
受損害、被上訴人行為與其所受損害之因果關係為何等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等情,亦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詳述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符合
民法第195條第1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情事,復未能證明被
上訴人同意給付40萬元,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雖
聲請調查前揭錄音光碟有無修
剪或動手腳,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訴人均無法具體說
明被上訴人係於何時同意給付40萬元,尚無調查之必要;暨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