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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消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長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福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吳耀焜 訴訟代理人 陳威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年間與被上訴人簽立「住商 不動產加盟店連鎖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 提供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商業本票200萬元 作為擔保,及月給付若干品牌使用月費,取得被上訴人授 權以「住商不動產桃竹苗區桃園同安加盟店」名稱及被上訴 人公司名義,從事授權經營之不動產經紀業務,兩造並約定 系爭契約約定之加盟期間雖為100年8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 31日止,但伊只需踐行第29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之程序,即 得任意終止契約。近年國內不動產市場因稅制等因素發生 劇烈變化,伊擬於104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 契約第29條第1項前段約定,先口頭告知被上訴人,並於104 年7月24日以桃園成功郵局第106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遂於同年10月底派人到場查看檢視伊拆除招牌及 其他相關設備物品,雙方並辦理點交無訛,系爭契約應已經 兩造合意終止,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前揭商業本票及履約保證 金20萬元。但被上訴人僅退回前述商業本票,就履約保證金 20萬元則未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5項約定退回,而被上訴人 雖以「上訴人不得提前終止契約」為由,拒不退還,但兩造 乃係合意終止,且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沒收 履約保證金約定與第29條第1項、第2項約定相抵觸,並有民 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定契約條款無效之情事,被上訴人應不 得沒收伊之履約保證金20萬元。再者,上訴人交付履約保證 金20萬元之原因係為保證履行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 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取得履約保證金之原因亦已消滅,被上 訴人不為返還即顯獲有不當得利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5 項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被上訴人給 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7月通知被上訴人,欲提前於 同年10月終止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雖有依系爭契約辦理、 審核各個項目是否依約履行及取回公司物品,但此並與上 訴人合意終止契約。且兩造有以系爭契約第28條特別約定事 項之第6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若為新加盟開店…不 得任意終止本契約。違反者沒收履約保證金(含現金、票據 等)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其就上訴人身為新加盟店任意終 止契約一事本得依約定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因考量上訴 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可能係因市場景氣不佳等因素導致,乃 僅沒收現金20萬元部分,而返還200萬元商業本票予上訴人 ,上訴人應不得起訴請求其返還20萬元。再者,上訴人所執 系爭契約第29條第5項約定,係屬系爭契約內之一般約定, 通用於全數加盟店,與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僅係針對「新 加盟店」有異,基於特別約定優先於一般約定,本件本即應 優先用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況被上訴人因考量新加盟 店初期經營在地市場不易,而有在加盟初期給予品牌使用月 費優惠,此觀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於第1年之品 牌使用月費為1萬500元,遠低於區域標準為第5年之品牌使 用月費5萬2,500元即可得知,系爭契約28條第6項即係為免 新加盟店不當利用優惠所為約定,上訴人既已享有優惠,系 爭契約第28條第6項對伊即無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列顯失 公平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因第一次加盟而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加盟期間 為100年8月29日至105年10月31日,上訴人並有於加盟時交 付履約保證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於104年7月24日寄發桃園成功路郵局第1064號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0 月31日終止契約。 ⒊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出具加盟店退店切結書與被上訴人 。 ⒋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寄發臺北安和郵局第2927號存證信 函予上訴人,其上記載依系爭契約第28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 金。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被 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約定沒收加履約保證金 ,是否有理由? ⑴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第29條第1、2項是否抵觸,而應 適用第29條第1項? ⑵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是否因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列 情形,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而為無效?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於104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被上 訴人不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各 款情形,對伊顯失公平,及與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2項 抵觸等情事,應該無效,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 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亦同意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則被上訴人應返還2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而不得依系爭契約 第28條第6項約定沒收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 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其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約定得沒收 履約保證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兩造並無合意終止系爭契 約之情等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有效,上訴人應受拘束。 ⒈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第29條第1、2項是否抵觸,而應適 用第29條第1項? 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為契約有效期間之約定,第1項、第4 項分別為:「本契約有效期間自100年8月29日起至105年10 月31日止,為期5年2個月」、「加盟契約因期間屆滿,或一 方終止權行使而消滅時,雙方應依第25條、第29條有關約定 處理。」,第24條則開宗明義記載該條為契約終止約定,內 容如下:「⒈除本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即上訴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定30日之期限以書面通 知乙方改正。若屆期乙方仍未改正,甲方得終止本約。…⒉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免為催告,逕行終止本約。 …⒊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應定30日之期限以書面通知 甲方改正,若屆期甲方仍未改正,乙方得終止本約。…」, 第28條第6項則約定:「乙方若為新加盟店(含頂店權利移 轉)者,於本約期間內,乙方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 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8頁反面),而上訴人為新加盟店一事, 為兩造不爭,已如前述,上述應可見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契 約有效期間為100年8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此一期 間內除有系爭契約第24條所定事由外,兩造均不得任意終止 ,兩造既以系爭契約就契約終止情形如是約定,即均應受拘 束,則系爭契約除因期限屆滿、合意終止或依第24條約定終 止外,應不得任意終止。上訴人雖指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 、第2項約定其如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或雖未於三個月 前通知但繼續繳納三個月費用,及繳清相關欠費,即得任意 終止系爭契約;但系爭契約第24條為契約終止約定,第29條 則明白記載該條約定為「契約終止之處理」,第29條文義應 已經彰顯該條為契約終止程序之約定,而非賦予上訴人可以 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此由上訴人援用之第29條第1項、第2項 分別約定:「如乙方需中途終止契約、退店,應於三個月前 以書面通知甲方。否則乙方自合約終止或退店日起應繼續繳 納三個月之所有費用,其餘未到期之預收票,退還乙方。」 、「乙方若有欠費,應先繳清,否則不得主張其契約終止權 。」(見原審卷第9頁),僅在約明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 通知,及應繳清欠費,方得終止等程序,亦可明白。則上訴 人謂其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2項約定有契約之任意終 止權云云,自不足取,其再以此為前提進而主張系爭契約第 28條第6項約定與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2項約定抵觸,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其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 云云,當無可採。 ⒉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是否因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列情 形,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而為無效?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固有明文。惟所謂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 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加盟被上訴人 公司期間,應負擔之品牌使用月費第一年(即100年11月 起至101年10月止)為1萬500元,第二年(即101年11月起 至102年10月止)為1萬5,750元,第三年(即102年11月起 至103年10月止)為2萬1,000元,第四年(即103年11月起 至104年10月止)為3萬1,500元,第五年(即104年11月起 至105年10月止)為5萬2,500元(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 被上訴人抗辯加盟店之品牌使用月費區域行情為52,500元 ,其有在新加盟店加盟之第一年至第四年給予優惠,非 無據,則被上訴人陳稱因有鑑於新加盟店於加盟前四年享 有使用品牌月費優惠,而以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約定新 加盟店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以作有別於一般加盟店之 特別約定,以避免新加盟店不當利用(如本件上訴人於 104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以規避第五年之標準品牌使用月 費),即難認對上訴人有顯失公平情事。而上訴人雖有主 張其於80年至84年間加盟北區房屋,85年至100年間自己 營業,於桃園地區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已長達20年餘,無 需被上訴人協助經營在地市場並給予使用月費之優惠,並 提出加盟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但上訴人雖稱 其無需享有優惠,實際卻享有品牌使用月費優惠,其所為 上開主張,自無足採。況上訴人除空言陳稱系爭契約第28 條第6項約定對其不利外,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 自難逕信其主張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28 條第6項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事由,對其顯失公平 無效云云,並非有據。 ⒊綜據前述,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約定有效,上訴人應受該 約定之拘束。 ㈡系爭契約非經兩造合意終止。 ⒈經查,上訴人於104年7月24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1064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關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於 104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履約保證 金之事,被上訴人乃於104年11月6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2927 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一、貴公司來函以系爭契約第 29條第1項及第5項約定,主張本公司應退還保證金,然貴公 司對契約條文之理解恐有誤會。…三、按系爭契約第28第6 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若為新加盟店…不得任意終止 本契約。違反者沒收履約保證金…。』查貴公司確屬新加盟 店,故貴公司通知終止契約,本公司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 實屬有據。…」,有該二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 頁、第51頁正反面),認被上訴人已經明確表示其對上訴 人之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一事,行使系爭契約第28第6項約定 之沒收履約保證金權利,此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 爭契約即無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沒收履約保證之權利,並 不相同。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前即同意與其合意 終止系爭契約,方於104年10月27日派員取回被上訴人公司 招牌等物品,此已經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11月24日準備程 序承認,並提出加盟店退店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然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該次準備程序雖有陳稱:「 被上訴人公司在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要解約時,有以存證信 函回覆同意終止,但因上訴人違約,故我們要依約沒收上訴 人的保證金。」、「(問:是否為台北安和2927存證信函? )是。由這份存證信函來看我們沒有說要同意終止,但有說 要依28條第6項沒收保證金。」、「基本上去收回東西是同 意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但其真意應為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一事,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6 項以任意終止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方式處理,本院尚難僅因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提及「同意終止」之詞,即忽略其真意 而斷章取義;又系爭契約第29條契約終止之處理第3項、第4 項約定:「清點:物件流通辦法、CIS標準化手冊、住商不 動產營業手冊、住商不動產資訊流通及網路連線使用附約書 、店長手冊、電腦軟體等應歸還甲方。乙方營業場所內、外 布置與招牌上一切圖案,標章及商號必須拆除。制式空白名 片、領帶、卷宗夾等物品,若屬全新而未曾使用者,甲方應 以全價收回。」、「乙方應簽具服務標章、制式用品不再使 用及店招拆除之退店切結書,用品包括印有甲方系統名稱之 信封、信紙、電腦報表紙、物件張貼表、識別證、契約書( 連鎖經營契約書、專任委託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等 表彰甲方系統識別符號之一切用品,乙方均應切結不再使用 。」(見原審卷第9頁),可見兩造本即約定系爭契約終止 後,上訴人負有返還加盟物品及出具退店切結書之義務,被 上訴人取回上訴人持有之加盟物品,應非可逕認係與上訴人 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 為取。 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沒收履約保證金,上訴 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5項約定應該返還履約保證金, 為無理由。 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尚未屆滿之104年7月24日 ,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為將於104年10月31日 終止加盟之意思表示,然該條項並非上訴人有契約終止權之 約定,及系爭契約非兩造合意終止等情,均如前述,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乃係任意終止契約等語,應屬有據。又上訴人 為新加盟店,為兩造不爭,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則約定: 「乙方若為新加盟店(含頂店權利者),於本約期間內,乙 方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違反者沒收履約保證金(含現金、 票據等)。」(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以新加 盟開店之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內任意終止契約為由,依系爭契 約第28條第6項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未返還履約保證金,非無法律上原因, 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9條 第5項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保證金20萬元云云,並 無理由。上訴人於原審雖有主張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約定 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但於本院審理中已不再主張 (見本院卷第62頁),爰不再就此斟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5項約定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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