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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顧問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賴慈宜 相 對 人 學人留學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亦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顧問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3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又所 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本 於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均屬之。次按消費訴 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 定有明文。末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簽訂留學申請顧問合約後遭 片面終止並受有損害,請求相對人返還顧問費,因伊與相對 人洽談及簽約地點均在臺北,且簽約當時伊於臺北市工作及 租屋居住,留學準備事項繁雜常需聯絡,當無可能捨近求遠 至臺中與相對人洽談;伊雖於學生資料表及留學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填寫臺中市為其居所此係伊慮及將 來申請學校出國留學,臺北市租屋處地址將無人收信處理後 續事宜,故填載父母臺中居住地址,由等代為收信。綜上 所陳,均無法排除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於臺北之事實,依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應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 本院管轄。惟原裁定竟認本件訴訟,依系爭契約第9條,有 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之約定,而 認本院無管轄權,實有違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訴訟係屬消費訴訟,依消保法第47條消費 關係發生地,尚包含契約訂定地及契約履行地。而本件係相 對人於臺中收受抗告人寄送之留學顧問服務契約影像檔,兩 造之契約關係方才成立,足見契約訂定地於臺中。而臺北營 業處僅業務洽談單位,兩造契約成立後,相對人各項留學顧 問服務均於臺中進行,學生資料表亦有抗告人填載臺中市住 址為通訊、永久地址,足見契約履行地亦於臺中,是本件消 費關係發生地確為臺中。至抗告人主張本起消費糾紛始於與 相對人之臺北營業處接洽,惟業務洽談時兩造尚未簽約、消 費關係並未發生,自不得憑訂約前洽詢,率爾認定臺北為消 費關係發生地。又消保法第47條關於消費訴訟管轄權之規定 ,僅係任意管轄,亦無排除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之用 ,相對人公司設址於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以被告主 事務所所在地之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綜上,本件應由 臺中地院為管轄法院等語。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書以中華 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甲乙雙方若因本協議書涉訟時,雙方合 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附 卷可憑,足見當事人間約定就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中 地院為系爭契約涉訟之管轄法院。又消保法第47條僅係規範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之任意規定 ,並規定此訴訟類型應專屬於特定法院管轄,揆諸首揭說 明,自不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是本件管轄應依兩造約定為 據,抗告人以前詞置辯,不足為採。是以,本件訴訟依兩造 間系爭契約之約定,應以臺中地院為管轄法院。原審依聲請 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中地院管轄,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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