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賴慈宜
相 對 人 學人留學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亦芬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顧問費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3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
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
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又所
謂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本
於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均屬之。次按消費訴
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
定有明文。末按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
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簽訂留學申請顧問合約後遭
片面終止並受有損害,請求相對人返還顧問費,因伊與相對
人洽談及簽約地點均在臺北,且簽約當時伊於臺北市工作及
租屋居住,留學準備事項繁雜常需聯絡,當無可能捨近求遠
至臺中與相對人洽談;伊雖於學生資料表及留學服務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填寫臺中市為其
住居所,
惟此係伊慮及將
來申請學校出國留學,臺北市租屋處地址將無人收信處理後
續事宜,故填載父母臺中居住地址,由
彼等代為收信。綜上
所陳,均無法排除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於臺北之事實,依
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應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
本院管轄。惟原裁定竟認本件訴訟,依系爭契約第9條,有
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之約定,而
認本院無管轄權,實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訴訟係屬消費訴訟,依消保法第47條消費
關係發生地,尚包含契約訂定地及契約履行地。而本件係相
對人於臺中收受抗告人寄送之留學顧問服務契約影像檔,
兩
造之契約關係方才成立,足見契約訂定地於臺中。而臺北營
業處僅業務洽談單位,兩造契約成立後,相對人各項留學顧
問服務均於臺中進行,學生資料表亦有抗告人填載臺中市住
址為通訊、永久地址,足見契約履行地亦於臺中,是本件消
費關係發生地確為臺中。至抗告人主張本起消費糾紛始於與
相對人之臺北營業處接洽,惟業務洽談時兩造尚未簽約、消
費關係並未發生,自不得憑訂約前洽詢,率爾認定臺北為消
費關係發生地。又消保法第47條關於消費訴訟管轄權之規定
,僅係
任意管轄,亦無排除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之
適用
,相對人公司設址於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以
被告主
事務所所在地之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綜上,本件應由
臺中地院為管轄法院等語。
四、
經查,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書以中華
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甲乙雙方若因本協議書涉訟時,雙方合
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附
卷
可憑,足見當事人間約定就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中
地院為系爭契約涉訟之管轄法院。又消保法第47條僅係規範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之
任意規定
,並
非規定此訴訟類型應專屬於特定法院管轄,
揆諸首揭說
明,自不排除
合意管轄之適用,是本件管轄應依兩造約定為
據,抗告人以前詞置辯,不足為採。
是以,本件訴訟依兩造
間系爭契約之約定,應以臺中地院為管轄法院。原審依
聲請
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中地院管轄,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