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宗揚
相 對 人 鮑泰鈞
周音喜
上列
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鮑泰鈞、周音喜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核發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即聲請人)為
債務人之合法
債權人。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
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同法第58
條第1項之規定:「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
債權人或債
務人之聲請宣告之」。
經查,債務人鮑泰鈞、周音喜至105
年9月12日止所積欠之本金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3,060,22
6元,且利息、
違約金等尚未計入。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
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破產法第57條有明文規定。然本件相對人現已無法清償聲
請人之欠款,其資產應足以構成
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
財團之費用及債務。
綜上所述,聲請人多次與債務人鮑泰鈞
、周音喜進行協商,
迄今未果。請准裁定相對人鮑泰鈞、周
音喜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
資力
者,始得稱之,該
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
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
得以融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
收入,即
難謂欠缺清償資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裁定
參照)。而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
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
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
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本金13,060,226元及利息、
違約金,而其薪資債權現由聲請人
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5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913號
執行命
令、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6520號執行命令、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248號執行命令為證(本院卷第9至
14頁、第59至70頁),固
堪信為真實。
惟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調取相對人鮑泰鈞、周音喜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示,鮑泰鈞104年度薪資所得12,421,194元,此外
尚有臺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喜
順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財產總額652,887,290元,周
音喜104年度薪資、營利所得2,660,394元,此外尚有臺灣電
路股份有限公司、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喜順紡織廠股
份有限公司、信太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財產總額340,
591,360元,尚難徒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協商清償事宜無結果
,率論相對人無籌措款項之清償能力。加以相對人2人現分
別擔任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盛股份有限公司、中紡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
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百股份有限公司、信太
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喜順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董
事職位,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更證相對
人2人並
非無相當融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從而,相對
人2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
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即與破產
法第57條破產宣告之要件有間,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
產,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