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黃鈺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
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
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
,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一條、第五十
七條定有明文。
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於自然人
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
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
資力者,始
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
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
資(有金融機構之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
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
難謂欠缺清償資力(最高法院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無工作收入且生活困苦,無力償還
玉山銀行及土地銀行各新臺幣(下同)10萬債務及中華電信
2 萬元電信費用,僅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個人財產清冊等
件,請准以裁定破產
云云。
三、
經查,聲請人於103、104年度尚有所得共計20萬4536元(計
算式:138,622元+65,914元=204,536元),有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4、5頁參照)。
觀諸其104 年所得扣繳單位有沃馬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雙
人股份有限公司、菲奧莉娜有限公司、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
司及東霖興業有限公司等,足見聲請人仍得以相當之勞力換
取所得。再
參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僅四十餘歲
,正值壯年,身體並無殘缺,亦
非無工作之能力,是依
前揭
說明,
難認聲請人欠缺清償資力。準此,
本件不足認聲請人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聲請宣告破產,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 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卿